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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115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115号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关路88号经久装饰城2号楼107。

经营者:戴祖贵。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潘营路88号经久装饰城2号楼107号。

经营者:武燕。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祖杰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带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祖杰经营部的经营者戴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带超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立邦品牌最早隶属于新加坡立时集团,自上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迅速成为中国涂料行业的著名品牌。

其业务范围广泛,涉及到多个领域,其中的建筑涂料、汽车涂料、一般工业涂料、卷材涂料、防水涂料、粉末涂料等在行业里名列前茅。

立邦品牌在建筑和工业漆领域享有盛誉,立邦品牌产品具有良好的品牌信誉度和品质保证,广受消费者的瞩目和立邦品牌产品具有良好的品牌信誉度和品质保证,广受消费者的瞩目和信赖。

涉案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均为立邦的核心品牌,经立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

自2002年起,涉案商标就已被多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6653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涂料(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经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立邦公司的不懈努力下,“”、“立邦”品牌及产品在市场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生产、销售侵犯“”、“立邦”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20年4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六合区门头为“祖杰建材”的店铺内,以2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立邦”等字样的油漆一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立邦”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立邦”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权利人的上述请求。

被告祖杰经营部辩称:其不是经销商也不是生产厂家;

自己也是受害者,经营者自己生病,也没钱赔,油漆也是从别人处购买的。

被告带超经营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6653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涂料(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9年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特委托卜某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1公证工作人员李某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卜某于2020年4月29日,来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门头名称为“祖杰建材”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戴祖贵”等字样的证照。

卜某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30元购买了桶身标有“立邦净味1202合1内墙乳胶漆”等字样的油漆一桶,并现场取得了支付宝付款截图一张和盖有“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

离店后,卜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2公证工作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现场编号,随后由公证人员带回保管。

立邦公司委托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对所购产品进行鉴定,于2020年5月9日,公证员孙某2公证工作人员李某会同卜某,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由卜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鉴定过程进行公证,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6394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祖杰经营部系于2005年5月31日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水暖、电料、劳保用品、电动工具零售。

被告带超经营部系于2017年2月8日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劳保用品、机电设备销售。

两被告经营场所为上述同一地址。

上述事实,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变更证明、商标争议裁定书、公证书、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立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立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为油漆,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当庭对案涉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被告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立邦”标识,与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立邦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祖杰经营部辩称其不是经销商也不是生产商,自己也是受害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祖杰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建材类,案涉油漆属于建筑材料范围,被告祖杰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尽到谨慎审查油漆来源的义务,但根据其陈述的涉案油漆系从他人处购买送货上门,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准确信息,无法提供货物合法来源,上述情况可反映出被告祖杰经营部对于购进的涉案油漆未能谨慎审查其来源,未能尽到销售者注意义务,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对被告祖杰经营部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立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侵权油漆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立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南京祖杰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带超建材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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