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21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钢,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家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玉检二部刑诉[2020]473号指控被告人王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钢假冒了1400个彩色“苏泊尔赠品”包装盒,将向河北孟嫂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嫂公司“)采购的1400个炒锅装入上述包装盒内以每个44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其中123个以5412元销售给了南京金舜源商贸有限公司,剩余未销售出去的607个(价值26708元)装在上述包装盒内的炒锅以及670个上述空的包装盒在其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道卷烟厂对面的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扣。
被告人王钢还假冒了4000个素色“苏泊尔赠品”包装盒,将向孟嫂公司采购的4000个煎锅装入上述包装盒内以每个18元的价格(共计72000元)销售给了北京世纪中投经贸有限公司,后上述煎锅因质量问题均被该公司退回,被告人王钢将上述煎锅中的277个拆除包装盒后予以低价销售,剩余的3723个装在上述包装盒内的煎锅在上述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扣。
经查,被告人王钢的涉案金额104120元,共非法获利10000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钢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钢退赃10000元。
同时认为被告人王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钢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厨具包装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假冒的“苏泊尔”包装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苏 斌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