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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上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2刑初524号
案件名称林上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上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上钢,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上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上钢及其辩护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起,被告人林上钢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街556弄21号一仓库用于销售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先后雇佣缪某、林某分别负责配送货、样品鞋拍照事务,通过微信以每双人民币8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林上钢,现场查扣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0双及黑色“iphone”XsMax手机一部。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林上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439957元;

上述在扣的180双运动鞋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0元。

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林上钢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上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上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上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林某、彭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记录,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上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调查评估,大田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认为被告人林上钢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上钢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上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39957元,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上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已退出违法所得;

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

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林上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上钢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上钢具有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及被告人林上钢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上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百二十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六十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作案工具黑色“iphone”XsMax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人民陪审员  曾崇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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