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869号
案件名称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游村。

法定代表人:林利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素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霍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霍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为具有护盖与碳刷架本体紧密卡合的完整的碳刷架总成,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拆除护盖之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违反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要求。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透明外壳设计,达到了使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的效果,一审法院未考虑到透明外壳在本案中的影响有误。

3.被诉侵权产品的碳刷架本体在上部接线台的设计、中部侧面部分、下部碳刷收纳壳体部分均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素存在实质性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霍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霍达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65××××.6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未经霍达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因未经霍达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霍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霍达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达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65××××.6、名称为“集电刷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中展示了7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9年1月22日,霍达公司的代理人郑丽琴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郑丽琴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网页,登陆账号,进入已买到的宝贝,对相关信息截屏并保存;

查看“订单号:263241159619281491”下的订单详情,截屏并保存。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霍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家为亚鼎公司。

2019年1月22日,郑丽琴接受霍达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购物时填写的收货地址不存在,由郑丽琴电话联系快递人员派送至该处地址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232号)楼下收到一份快递包裹,包裹外详情单显示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518766318285。

在该处办公室,郑丽琴拆开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

以上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包裹内除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一张《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出库单》,出库单抬头为亚鼎公司。

亚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变压器、整流器、电感器、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集成电路、滑环、刷架、电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庭审中,霍达公司明确以公证购买的集电刷架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霍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霍达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65××××.6、名称为“集电刷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亚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集电刷装置,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含有的盖子属于附加部件,霍达公司并未指控该部件构成侵权,故不应纳入侵权比对范围,亚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含有盖子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母接口之间和通孔之间有隔板隔断、固定孔上有缺口、碳刷的槽底部边沿没有缺口、碳刷之间设置有两个凹槽,螺母与螺帽、碳刷弧度与涉案专利也略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和专利设计相比,较为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霍达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亚鼎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霍达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霍达公司要求亚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霍达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鉴于霍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亚鼎公司因侵权的获利,该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亚鼎公司的经营能力;

3.涉案专利产品的创新性;

4.霍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了专利代理人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判决:一、亚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霍达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65××××.6、名称为“集电刷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亚鼎公司赔偿霍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霍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霍达公司负担1612.5元,亚鼎公司负担268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亚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霍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集电刷装置,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霍达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亚鼎公司主张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护盖,涉案专利无护盖。

2.外壳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为透明设计,涉案专利的外壳不透明。

3.接线台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接线台四周边缘部分低于中间台部,台部四角设有四个圆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接线座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线座镶嵌有螺母,高度较低,四个接线座之间设有三道加强筋隔板以及一毫米间隙设计;

涉案专利的接线座镶嵌的是螺钉,高度较高,接线座之间无隔板和间隙。

5.主体侧面的通孔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通孔横截面呈椭圆形,通孔上端设有U形槽口;

涉案专利通孔横截面为圆形,无槽口设计。

6.下部碳刷收纳壳体设计不同,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为规则的长方体,涉案专利下端有缺口,呈锯齿状设计;

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碳刷收纳槽在横向和竖向均设有长方形槽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7.碳刷底端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碳刷底端为弧形接一段平底,涉案专利碳刷底端为尖锐的一体弧形。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接线台、主体、碳刷三部分,上部接线台均有四组接线固定于接线台上,接线台中间设有凸起接线,中部壳体主体均呈近似长方体、壳体侧面下方呈弧形,侧面均设有通孔用以固定集电刷装置,四组碳刷片对称分布于碳刷收纳槽内,碳刷片底部均呈弧形、弧度与中部壳体弧度一致,侧面形状整体均近似编钟形状。

上述区别点1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特征,一审法院未将其纳入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范围并无不当;

区别点2在两者的形状较为相似的情况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区别点3、7较为细微,区别点4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区别点5在产品侧面,椭圆形与圆形形状相似,有无凹槽区别较为细微;

区别点6体现在底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

在两者整体造型、结构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亚鼎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霍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亚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