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中,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金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铜山看守所。
辩护人尚振云,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强中及其辩护人尚振云、魏然出庭为其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强中向制售系列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王某(另案处理)销售多种酒瓶、瓶盖,销售金额290余万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强中非法制造“八八坑道”“TUNNEL88”“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的玻璃酒瓶、瓶盖,向王某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4万余元。
涉案“八八坑道”“TUNNEL88”“金门高粱酒”分别为第1764027、1470458、8064888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玻璃酒瓶、瓶盖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辛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强中的供述和辩解。
张强中亦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中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张强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强中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淡丽”方瓶来源不确定,无证据证明系张强中向王某销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对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淡丽”方瓶进行了指认,并证实其与张强中微信交易中涉及的“丹丽”“小方瓶”即为“淡丽”方瓶。
王某的证言与在案物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辛某、谢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强中擅自制造“TUNNEL88”注册商标的“淡丽”方瓶,并向王某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张强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强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