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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反诉第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3号
案件名称原审反诉第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原审反诉第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红门科技园****701。

法定代表人:李超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

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武汉珞珈电脑城****。

经营者:郑公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炫彩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在线询问。

泽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参加了在线询问。

炫彩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泽奇公司为贸易型企业,没有生产自拍杆的生产线。

泽奇公司仅销售过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的自拍杆产品,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未查明泽奇公司是否具有生产能力,便认定泽奇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仅凭“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有‘ZEQI’注册商标,商标获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外包装标识生产厂商为泽奇公司”,即认定泽奇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庭审过程中,泽奇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有如下伪造痕迹:(1)外包装上的生产商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397号”,而泽奇公司的原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399号红门科技园2期C栋5楼”,二者不一致。

(2)泽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当庭扫描外包装上的商品条形码,结果显示为“车载充电器”,与包装内的自拍杆产品不一致。

(3)外包装所勾选的商品颜色为蓝色,与包装内的自拍杆颜色(黑色)亦不一致。

原审法院对外包装的厂址、具有唯一性的商品条形码、外包装勾选的商品颜色均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明显伪造痕迹未予查证,便径行认定泽奇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3.泽奇公司早已知悉源德盛公司在2015年之前就在全国维权,同为广东企业的泽奇公司即便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按常理也绝不会用己方商标和信息而自找麻烦。

退一步讲,如果泽奇公司使用自身商标和信息进行生产销售,不可能出现弄错地址、商品条形码、缺少产品说明书等有损自身商誉的情况。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伪造,源德盛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实非泽奇公司所为。

4.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明泽奇公司具有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仅凭借明显系伪造且来源不明的商品外包装即指控泽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明显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对本证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泽奇公司作为被假冒商标的受害人不仅求告无门,反被错误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泽奇公司具备生产能力,且生产规模较大,产品类型较广。

1.泽奇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3C产品的研发、加工和销售。

2.泽奇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店铺对外宣传的业务范围包含生产。

3.被诉侵权产品及网上店铺均标注有“ZEQI”商标,该商标为泽奇公司所有,通常情况下生产商仅会在自行生产的产品上才会标注自有商标,而代销他人的产品则不会标注自有商标。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泽奇公司生产,认定事实清楚。

1.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指向泽奇公司的商标、名称和地址等信息,源德盛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而泽奇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2.泽奇公司持有的“ZEQI”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内也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公司的产品市场占有率也较低,造假者完全没有必要也没有动机去假冒泽奇公司的商标。

3.经检索,源德盛公司并未查询到侵害泽奇公司“ZEQI”注册商标的在办案件或已结案件。

相反,源德盛公司检索到多起泽奇公司被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

(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粤7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03号民事判决),对泽奇公司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作出认定,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炫彩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审法院已查明炫彩经营部不存在任何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故泽奇公司的上诉与该经营部无关。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炫彩经营部、泽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之商品的行为;

2.判令炫彩经营部、泽奇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炫彩经营部、泽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炫彩经营部原审辩称:源德盛公司公证证据保全的地点与其经营地点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其也从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泽奇公司原审辩称:(一)其是贸易型企业,从未生产销售源德盛公司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源德盛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恶意维权,牟取高额赔偿的不当利益。

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源德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炫彩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炫彩经营部不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源德盛公司赔偿炫彩经营部经济损失2万元(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3.源德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泽奇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源德盛公司赔偿泽奇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

2.源德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涉案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4XXXXXX29.0,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记载的权利要求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的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果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

2018年11月19日,源德盛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红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如家酒店”对门,进入门头标示有“楚文科技”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照片一张)。

委托代理人高永红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支付宝支付购物款项后,当场取得自拍杆一个、发票及收据各一张。

高永红的整个购物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完成。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票据一同带回长江公证处,贴上盖有长江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予以拍照(照片三张),之后封存物品原件交由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2月20日,长江公证处出具(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82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发票的复印件各一张、照片共四张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218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物进行核查、勘验,结果如下:1.公证书附件票据为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张。

其中,收据载明日期为“2019年1月9日”,收据号码为“5985569”,收到自拍杆金额为“20元”,收据上加盖有“楚文科技”圆形印章。

另一张为湖北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为“06999184”,代码为“142011123401”,付款单位一栏空白,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9日”,项目内容为“自拍杆合计人民币20元”,发票上加盖有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一枚,印章中间的数字为“420”,但“420”其后的数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2.照片四张,分别对应拍摄实物、包装盒、收据及发票的照片一张,拍摄“楚文科技”门头标识的照片一张(照片中的门头标识的下方电话号码为“130××××8823”),拍摄长江公证处证物封装袋的照片各一张(其中一张为加盖长江公证处印章的封装袋)。

3.当庭打开证物封装袋,内有一支带有外包装盒的自拍杆。

外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注“ZEQI”商标标识,产品名称为“自拍神器”,包装盒背面为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品牌厂商信息,品牌标识为ZEQI异体拼音图案标识。

经查,“ZEQI”商标为注册商标,与泽奇公司注册的泽奇异体拼音文字图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包装盒下部载明的信息显示:服务热线“400-9688-891”,出品商“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地址&ld,地址&**布吉街道吉华路**红门科技园”。

包装盒下部还有一个二维码,二维码识别图像为“ZEQI”。

原审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为泽奇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及相关信息。

4.打开“自拍神器”包装盒,内有一支黑色自拍杆,自拍杆由自拍装置、伸缩杆及伸缩杆顶端三个部分组成。

自拍装置设有夹持拍照设备的载物台,载物台与伸缩杆顶端转动相连,载物台设有一个半圆形开口,开口上端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该夹紧机构为一个折弯部,折弯部与载物台半圆形开口对应,载物台及夹紧机构一体转动并可容置伸缩杆。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12月,涉案专利获评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中国专利金奖”。

2.名称为“楚文科技”的店铺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3.炫彩经营部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公哲”,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经营场所为&ldquo洪山区珞瑜路129号武汉珞珈电脑城一层109号”,经营范围为“电脑及办公用品等批零兼营”。

2016年至今,炫彩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的所在地未发生改变,且2016年至今该经营部使用的发票均为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印章为椭圆形,印章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中部显示的数字代码“429004198604182190”清晰可辨。

4.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示的商标为“ZEQI”,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由泽奇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1672335号,商标标识为ZEQI异体拼音文字图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泽奇公司。

5.炫彩经营部为本案聘请律师并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2万元。

原审审理中,炫彩经营部并未提供该笔款项的付款记录。

6.泽奇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ZEQI牌“自拍神器”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该产品是否为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炫彩经营部、泽奇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否担责;

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的专利年费缴纳正常,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且仍在有效期内,应受专利法的保护。

源德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上述主张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原审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自拍神器”,技术特征如下:1.该自拍神器实物由伸缩杆及连接于伸缩杆顶端的夹持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分上、下两层,上层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下层为可安放拍摄设备的载物台。

载物台设有一个缺口,其上层设有可拉伸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有一个半圆形的折弯部,载物台上的缺口与上层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对应,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并可容置伸缩杆。

比对结果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已经获得源德盛公司的授权,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示有“ZEQI”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为泽奇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且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厂商为泽奇公司,产品上标示的其他相关信息也均指向泽奇公司。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泽奇公司并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泽奇公司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泽奇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方式予以确定。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新性程度较高;

该专利在2018年获评“中国金奖专利”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市场前景看好;

泽奇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经营范围与源德盛公司同类,且主观上对涉案专利及专利的市场价值情况属于明知。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案经济损失按10万元计算,由泽奇公司赔偿给源德盛公司。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公证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需由泽奇公司承担。

泽奇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泽奇公司对源德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炫彩经营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 源德盛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诉店铺名称为“楚文科技”,该名称未经登记注册,也无实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得的票据为手写发票和收款收据。

票据的出具单位,其中一个为“楚文科技”,另一个为“炫彩经营部”。

手写票据中加盖的“炫彩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中间数字为“420”,但该数字之后的数字字迹模糊,不能辨认出票人的身份真伪,“楚文科技”印章亦无身份识别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过程中,取证人未核对并记载被诉店铺证照的相关信息。

源德盛公司证据保全的取证地点与炫彩经营部登记注册的经营地点明显不同,所获得的物证及票据与公证证据保全记载的内容亦明显不符,故不能锁定该被诉店铺的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为炫彩经营部。

因此,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炫彩经营部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炫彩经营部反诉源德盛公司滥用诉权,应赔偿炫彩经营部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源德盛公司取证后,将炫彩经营部诉至原审法院,符合立案条件,维权理由正当。

原审法院开庭前,炫彩经营部要求向源德盛公司说明情况,对此源德盛公司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原审法院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炫彩经营部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其本诉证据不能证明炫彩经营部为被诉店铺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而非源德盛公司滥诉,故源德盛公司的维权并无恶意。

据此,炫彩经营部诉请判令源德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炫彩经营部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泽奇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实施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泽奇公司的答辩理由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泽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泽奇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泽奇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合理费用6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炫彩经营部反诉请求;

(六)驳回泽奇公司反诉请求。

如泽奇公司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640元,泽奇公司负担6160元。

反诉受理费525元,由炫彩经营部负担300元,泽奇公司负担225元。

本案二审期间,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397号的华福工业园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399号的红门科技园毗邻,从华福工业园大门进入该园区即可来到泽奇公司位于吉华路399号红门科技园2期C栋5楼的原注册地址,并可在该楼一楼墙体的外立面发现清晰标注泽奇公司办公楼层的牌匾,故“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路397号”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399号”实为同一个地址;

2.7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泽奇公司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泽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吉华路397号和吉华路399号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工业园,且各自有独立的进出大门,并非同一个地址;

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703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未依法追加泽奇公司作为第三人,程序不当。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作出703号民事判决后,源德盛公司迟迟未起诉泽奇公司,直至2019年才在武汉取证并起诉泽奇公司,明显违反常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答辩主张,本院将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期间,泽奇公司、炫彩经营部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二审询问的相关情况 二审询问过程中,泽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记载的服务热线电话号码“400-9688-891”为其热线电话,包装盒上所标示的商标“ZEQI”为其注册商标,并承认该注册商标从未取得相关荣誉,迄今为止尚未发现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亦承认由其制造并标注“ZEQI”注册商标的产品在业内不属于高知名度的产品。

(二)关于泽奇公司注册地址变更的相关情况 2020年9月8日,泽奇公司的注册地址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399号红门科技园2期C栋5楼”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399号红门科技园一期D栋701”。

泽奇公司二审询问时对此解释称,变更注册地址的原因是原注册地址位置偏僻而不易被他人查找。

(三)关于70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 703号民事判决认定,孙虎经营的浈江区万昕手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万昕经营部)所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万昕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703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孙虎以单价3.8元从泽奇公司购买了60件‘自拍杆(凹槽)彩成品’,并在2016年10月22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宝完成付款……”。

该判决业已生效。

泽奇公司认为其未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知参加703号案的诉讼活动,故仅凭该判决不足以证明泽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且,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源德盛公司早在2016年即已知悉泽奇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却迟至2019年才起诉泽奇公司。

在此期间,源德盛公司从未就侵权事宜与泽奇公司进行交涉,可见源德盛公司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泽奇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泽奇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记载的地址并非其注册地址,产品条形码扫描后显示为车载充电器而非自拍杆,外包装盒上勾选的产品颜色与包装盒内的产品实物的实际颜色亦不相符,故该外包装系伪造,不能证明泽奇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出品商”为泽奇公司,所标示的商标“ZEQI”为泽奇公司所有,服务热线电话的联系人为泽奇公司,原审法院当庭扫描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泽奇公司的微信公证号。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诸多信息均明确指向泽奇公司。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记载的厂家地址与泽奇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同的问题。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厂家地址的目的是便于查找、定位厂家,但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厂家实际经营地址与厂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址未尽一致的情形,现实中所在多有。

而且,泽奇公司二审询问中亦述称,其于2020年9月8日变更注册地址的原因,系原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399号红门科技园2期C栋5楼”因位置偏僻而不易被他人查找。

由此进一步说明,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地址与泽奇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存在细微差异,也不能据此当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泽奇公司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出品商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397号红门科技园”,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清楚显示,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397号的华福工业园的大门进入该工业园区,即可来到泽奇公司的原工商注册地址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399号的红门科技园2期C栋5楼,并且在该楼一楼的墙体外立面上可以发现清晰标注有泽奇公司办公楼层的指示牌匾。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记载的厂家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397号”与泽奇公司原工商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399号红门科技园2期C栋5楼”略有出入,但在泽奇公司仅是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地址的信息提出质疑,未进一步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外包装上标注的地址另有他人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记载的地址指向的厂家即为泽奇公司。

再次,泽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ZEQI”标识系他人有意伪造该公司的“ZEQI”注册商标,但是泽奇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承认其注册的“ZEQI”商标从未取得相关荣誉,迄今为止亦未发现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还明确承认由其制造并标注“ZEQI”注册商标的产品在业内不属于高知名度产品。

于此情形下,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合理认定泽奇公司所声称的他人有意攀附该公司“ZEQI”注册商标,进而制造、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之商品的情况并不存在。

复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703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7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万昕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系建立在“万昕经营部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客观来源于泽奇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的基础之上。

虽然,该生效判决仅是认定泽奇公司向万昕经营部提供了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未进一步认定泽奇公司实施了制造自拍杆的行为。

但是,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从侧面佐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泽奇公司制造”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泽奇公司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703号案审理程序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并不影响本院在参考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

泽奇公司上诉认为,根据70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源德盛公司对泽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长时间放任不理的消极不作为,足以证明源德盛公司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基于自身诉讼策略和实际情况考量,决定于何时、何地提起针对泽奇公司的维权诉讼,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

在泽奇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泽奇公司仅以“源德盛公司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作为理由,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进而不能证明其未制造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针对泽奇公司对于扫描被诉侵权产品的条形码显示的产品信息并未直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勾选的产品颜色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颜色不符、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产品说明书等现象提出质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均属于产品外包装信息标注或产品配套资料方面的细微瑕疵,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出品商、注册商标、二维码、服务热线电话等信息均指向泽奇公司,泽奇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泽奇公司所提出的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泽奇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泽奇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泽奇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泽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73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汤锷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XXXXXX29.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制造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反诉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出品商名称、注册商标、二维码、服务热线电话等信息均指向被诉侵权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该被诉侵权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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