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41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
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城区大隆惠仓蔬菜副食店。
经营者:陈燕。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新城区大隆惠仓蔬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之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剩余5775元退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