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375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王格格,被告丹尼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李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45865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第797347号“香奈儿”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5977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路XX市场(“涉案市场”)内许多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3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10个摊位(本案涉及7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8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内4个摊位(本案涉及1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也为众多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丹尼尔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且原告主张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均是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经营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与实际经营者不具备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责任。
2、被告是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仅对承租人负有提供及时交付摊位、水电、卫生、保安等物业服务的义务。
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承租人转租应当向被告备案登记,但承租人在未向被告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商铺转租给实际经营者,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制式版,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承诺遵守甲方的管理公约及其他规章制度”。
而被告于2018年出具的《管理规定》中早已载明商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否则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应与承租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4、实际经营者在没有被相关行政机关查处之前,被告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商户所经营的产品是否侵权所进行界定,也无权利对商户进行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及相应律师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领取裁判文书;
代为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具体参加庭审的诉讼代理人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出庭函形式指派。
2020年1月14日,我国驻法国大使馆确认法国外交部印章和相关官员签字属实。
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示的上述相关外交文件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2018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路XX广场XX层XX(小云家)、二层2东151号包之恋)、三层3东81号(优美包行)、三层3西13号(赟)、三层3-东区204号(本色)、一层1-G-72号(尚品包行)、一层D39(双子铺包包)等7个摊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批商铺购买了钱包一批,每个分别支付了120元至215元不等,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9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0062号、第000065号、第000066号、第000068号、第000069号、第000070号、第00007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均为包,该批封存物上均印有“CHANEL”及图形“”标识。
2019年2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丹尼尔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XX路XX广场内商户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一层1-F-30、二楼东区146、二楼西区58、二楼东区151、三楼东区81、三楼东区A1、三楼西区13、三楼东区204、一楼1-G-72、一楼D-39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其要求丹尼尔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2020年2月20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2019年4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XX路XX市场,在三层编号三楼东204号的一家门头为“本色”的商铺内购买了包一个,价格为180元,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的商品邮寄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9年5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368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包一个,该封存物上印有“CHANEL”及“”图形标识。
另查明,丹尼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一亿六千八百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商品的批发、零售(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
文物监管物品(仅限分公司经营)、古玩、艺术品、收藏品的经营(文物除外);
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生产、销售;
摊位租赁;
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
代理、咨询服务;
物业管理;
展品、会展的设计与策划(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1日,丹尼尔公司出具《交易广场市场管理规定》并张贴于涉案市场的收费室外进行公示,要求各商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若商户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处,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商户自负,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形状,构成商标侵权,丹尼尔公司作为商场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丹尼尔公司,但丹尼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商户,且此后香奈儿公司再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到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XX道XX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丹尼尔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商场内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丹尼尔公司构成对商场内商户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商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并未查明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店铺经营主体信息,虽然原告并未起诉实际侵权商户,但侵权商户仍为直接侵权主体,丹尼尔公司因未完全尽到商场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售假商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户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