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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33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33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83号。

经营者:张均波,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告的经营者张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芦荟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有关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从正规渠道进货,属于正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负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大韩民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开业,从事化妆品等项目的制造、批零业务。

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滋养霜(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等商品。

2019年5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及该处公证人员某同案外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83号的“货邮先生义乌小商品超市全国连锁、鹿城二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39元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450号公证书及证物等证据证实。

原告撤回了有关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故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审查。

至于被告提交的明细单、入库单、付款凭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被告提交的中文授权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6日,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2019年5月份,二者存在明显矛盾,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的产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授权书(韩文),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检验检疫证明记载的300ml规格的货物生产日期与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使用日期推测的生产日期无法对应,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也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品,具体理由有: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

2.在放大镜下,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下角的芦荟图形内部叶片是光滑线条,而正品相应的叶片则是有锯齿状造型;

3.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图案的空白部分是密集排列的小黑点,而正品相应部分是空白的。

原告进一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属于同一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处标注的“NATURERUPUBLIC”字样与上述文字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涉案商标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正品,并且提出了三点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来源凭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应认定为正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霜,使用了与该文字商标一样的商标标识,属于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1.本案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2.被告的侵权规模不大,持续时间较短;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37.5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义之联日用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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