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8民初111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化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南街田8号。
经营者:付皖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与被告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王晶,被告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停止侵权,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1.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依法有权对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红舞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自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舞蹈艺术培训孩子,让舞蹈成为孩子受益一生的教育。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教学形式,提出了“4H”教学理念,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在国内具有广泛影响和良好口碑。
3.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实施了恶意侵害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未经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工作室大量使用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在证据保全公证中,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红舞鞋”商标,侵犯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还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攀附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提供或具有关联性,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非法占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经营资源,侵害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具有不正当性。
4.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因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费用。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辩称:1.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是个体经营户,于2018年5月8日申请注册的信息咨询,仅仅在字号中使用了红舞鞋标识,而且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起诉以后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了工商变更,变更为鸿舞鞋。
付皖婷于2020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红舞鞋的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在接到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诉状后才知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后及时进行了变更,所以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诉称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恶意侵犯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在安徽区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商标宣传,所以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向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名称时,该局予以核准。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是商标监管部门,其亦认为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未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1组,拟证明经商标权人冯博许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对第3532697号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书1份,拟证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使用案涉商标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品牌价值高,深受消费者喜欢,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书1份,拟证明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未经许可,擅自在店内外的店招、门头、宣传海报、店内装潢、企业名称等使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不一致,依法应予撤销,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最近三年内使用了注册商标,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仅仅是舞蹈咨询机构,向考生提供考级方面的咨询业务,比如考什么学校、考什么舞种,只收取咨询费用,不对外开展培训服务,所以达不到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证明目的。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提交营业执照1份,证明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依法取得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商号,且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的经营范围是舞蹈信息咨询,并非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的类别。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对字号已经进行了变更。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可以证明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有利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商标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冯博是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截止),注册日期2004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一、许可权利基本情况:许可人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
二、许可期限: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四、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5月8日,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经绩溪县华阳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设立,经营者为付皖婷,经营范围为舞蹈信息咨询。
2020年5月23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77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会同申请人来到位于绩溪县杨柳花园小区8号楼附近一处门头悬挂有“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中心电话:180××××5666”、“红舞鞋舞蹈艺术电话:180××××5666”字样招牌的经营场所前,公证人员进入该场所,见该经营场所设置的宣传牌及教室内印有“红舞鞋”、“红舞鞋艺术学校”等字样,通过扫描宣传牌上的付款二维码显示收费主体为“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
2020年8月18日,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重新登记为“绩溪县鸿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主张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未经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公司名称等上直接使用“红舞鞋”字样,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使用的上述标识的主体部分即“红舞鞋”字样,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注册商标“红舞鞋”一致。
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不包括舞蹈培训,但其在经营场所内以“红舞鞋艺术学校”等名义从事舞蹈培训相关活动,属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将“红舞鞋”作为企业字号内容,侵害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的经营规模、可能的利润、侵权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所在地经济状况、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绩溪红舞鞋舞蹈咨询工作室赔偿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绩溪县红舞鞋舞蹈信息咨询工作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继泽审判员 储全胜审判员 魏牟莉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梁翔书记员张庆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