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刑初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志红,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1995年因犯窝藏罪被大连市旅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11月18日因本案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斯古愣,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志红及其辩护人白斯古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5月8日14时左右,市局环食药侦支队民警在彭某(已判决)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每件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该彭为获取高额利益,从被告人党志红处以每件1800—2900元的价格进购55件(实发44件)假冒飞天茅台酒,然后通过其经营的鑫日烟酒行对外销售。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党志红从洛阳市各大酒店收购飞天茅台酒的空酒瓶和外包装箱,然后在其租住的洛阳市西工区西夏池村西区52号民房内,按照25ml飞天茅台酒与475ml茅台汉酱酒的比例进行混合灌装,生产成假冒飞天茅台酒。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党志红通过妻子刘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收到彭某购买假冒茅台酒的汇款154000元,然后通过洛阳市涧西区大一物流园德邦物流向彭某发送假冒飞天茅台酒44件,价值127600元,剩余11件未发送,价值26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物流信息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志红生产、销售假冒茅台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党志红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情节。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党志红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党志红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党志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志红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党志红从洛阳市各大酒店收购飞天茅台酒的空酒瓶和外包装箱,然后在其租住的洛阳市西工区西夏池村西区52号民房内,按照25ml飞天茅台酒与475ml茅台汉酱酒的比例进行混合灌装,生产成假冒飞天茅台酒。
2019年5月7日,彭某(已判决)为获取高额利润,从被告人党志红处以每件1800元、2900元的价格,支付了154000元购买55件(每件6瓶)假冒飞天茅台酒。
党志红随后通过洛阳市涧西区大一物流园德邦物流向彭某发送假冒飞天茅台酒44件,价值127600元,剩余26400元的货物未制造、销售。
8日14时许,民警在彭某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鉴定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产品辨认(鉴定)表、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人账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被告人党志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志红违反国家商标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志红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针对辩护人所提党志红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党志红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所提党志红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之意见,经查,党志红并非从事废旧物品经营,但其主动回收茅台酒瓶及包装盒,灌装假酒销售至陕西省,有预谋跨省犯罪,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党志红及彭某互相印证之供述、物流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据,可证明党志红制售假冒茅台酒44件,价值127600元,剩余26400元的货物尚未制造,该部分金额属犯罪未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党志红在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党志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党志红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