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SMC株式会社(SMC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秋叶原UDX15楼。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KatsunoriMARUYAM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吟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46号114室J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7920343H。
法定代表人:叶成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兴邦路755号2幢3层B区31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74763721L。
法定代表人:叶玉玺,经理。
原审被告:叶玉玺,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叶成龙,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叶余银,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SMC株式会社因与上诉人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上诉人SMC株式会社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SMC株式会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SMC株式会社撤回上诉;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上诉人SMC株式会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