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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沈程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民初1199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沈程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沈程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119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欧阳丽倩,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5,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1号250-M室。

法定代表人:蔡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招商场沈程鞋业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9A,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招商场82128号、82129号门市。

经营者:刘永玲,女,1973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势公司)被告盐城招商场沈程鞋业经营部(下称沈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沈程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瑞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沈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瑞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沈程经营部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子;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沈程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沈程经营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瑞势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沈程经营部辩称:我家是从瑞势公司按正规渠道进的货,我也不知道侵权。

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驰字【2019】87号文件、(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35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购买商品实物、(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91号、2787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购买商品实物,被告沈程经营部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2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盐城市××湖区盐城招商场的“刘三童鞋行”商店,在2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依次对盐城招商场的外景、“刘三童鞋行”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商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95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35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见附图)外侧的标识“”及两鞋鞋舌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及内部吊牌载明“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监制)”。

2018年12月3日、1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再次向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海峡公证处的监督下,先后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迁义务国际精品服装城的“鑫力可”商店以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鲁中国际商贸城的“加奇猴哥”商店购得运动鞋一双,付款金额分别为85元和80元,从“鑫力可”商店购得的运动鞋外侧标注有“”,从“加奇猴哥”商店购得的运动鞋外侧标注有“”标识。

两双鞋子的鞋盒和吊牌上均标注“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另查明:瑞势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服饰及面辅料、日用百货、工艺礼品等。

沈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经营者为刘永玲,经营范围为鞋销售。

“刘三童鞋行”是沈程经营部所开设门店。

庭审过程中刘永玲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沈程经营部从瑞势公司进货并销售。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几款被诉侵权的鞋子上的标识“”、“”、“”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构成商标近似,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被告瑞势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沈程经营部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瑞势公司、沈程经营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本案中瑞势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范围及于多地,而沈程经营部仅系其中一家终端销售商,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有所区分。

本案原告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瑞势公司以及沈程经营部各自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以及斐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瑞势公司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至于沈程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沈程经营部并非以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为业,从公证书所附图片来看,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鞋子数量亦不多,鉴于该实际情况,酌定其在8500元范围内与瑞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沈程鞋业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盐城招商场沈程鞋业经营部对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额在8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盐城招商场沈程鞋业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上海瑞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冬琴人民陪审员  罗 山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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