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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盐城招商场桂林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民初1081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盐城招商场桂林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桂林鞋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1081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D,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欧阳丽倩,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招商场桂林鞋业批发部,注册号320902600093486,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招商场82128号门市。

经营者:李桂林,男,1980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盐城招商场桂林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桂林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批发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除囊括众多跑步赛事资源,奥运竞走巅峰级运动员陈定、王镇、蔡泽林、短跑名将谢震业、标枪亚洲纪录保持者赵庆刚等体坛之星也悉数纳入跑步代言阵营。

并且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02年8月21日取得25类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汪东城和赵丽颖担任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鞋子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其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等责任。

被告桂林批发部未答辩。

原告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第2725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第852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第853号公证书、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3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案涉实物、福建省注明商标证书、比对意见,被告桂林批发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97296号,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7日。

2001年4月28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晋江公司将第1497296号商标转让给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兴公司)。

2010年10月19日,第1497296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三兴公司将第1497296号商标转让给特步公司。

“”商标于2009年5月28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90234号,注册人为三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鞋(服饰用);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

2011年3月27日,三兴公司将第4990234号商标转让给特步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2日,原告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盐城市××湖区盐城招商场桂林批发部购买了鞋子一双,并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80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36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见附图)左鞋左侧、右鞋右侧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497296号“”、4990234号“”商标图案近似。

另查明:桂林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1日,经营者为李桂林,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特步公司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工商总局认定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特步公司注册特步及图商标特步(注册证号第1497296、2014416号)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涉案第1497296号“”、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特步公司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497296号、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鞋子上印制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桂林批发部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桂林批发部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特步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实际委派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桂林批发部赔偿原告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招商场桂林鞋业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涉案第1497296号“”、49902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招商场桂林鞋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盐城招商场桂林鞋业批发部负担650元,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冬琴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侵权鞋子图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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