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399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弋江区面对面毛巾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经营者:陈宗顺,男,汉族,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诉被告弋江区面对面毛巾批发部(以下简称面对面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被告面对面批发部的经营者陈宗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面对面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面对面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面对面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原告金号公司调查,被告面对面批发部销售的毛巾上有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金号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面对面批发部辩称,2017年6月份,被告从河北省高阳县三悦毛巾厂购进涉案毛巾,一共300条,销售时间共三年多,剩下十几条,希望法院核实被告购买上家,从源头打假。
本院查明并认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金号公司。
,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等。
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3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面对面批发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的标签上带有“金号织业”、“金号”、“KINGSHORE”等标识,与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对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面对面批发部提交了名片、销售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销售单据未加盖公章,且销售单据记载事项也无法与微信转账相对应,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面对面批发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面对面批发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面对面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金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面对面批发部赔偿原告金号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金号公司未对合理费用举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江区面对面毛巾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文字及图形、第3830070号图形、第3830071号“KINGSHOR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弋江区面对面毛巾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弋江区面对面毛巾批发部负担48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