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力,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人郭志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传唤),202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志力及其辩护人梅秋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志力与陈某(被告人郭志力妻子,另案处理)在共同经营“力环轴承”店过程中,经事先预谋,由陈某联系郭某、蒋某(均另案处理)在河北采购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和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具体销售,由被告人郭志力推销、收取货款等,以“力环轴承”店的名义向袁某、赵某、任某、徐某乙、徐某甲、翁某等人销售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9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志力与陈某经营的“力环轴承”店以及仓库内查获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39395个,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22283个、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6513个,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力与陈某向“SKF”注册商标所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郭志力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志力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志力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郭志力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志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志力的辩护人梅秋娟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志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郭志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郭志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第三,被告人郭志力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郭志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郭志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志力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志力与陈某(被告人郭志力妻子,另案处理)在共同经营“力环轴承”店过程中,经事先预谋,由陈某联系郭某、蒋某(均另案处理)在河北采购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和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具体销售,由被告人郭志力推销、收取货款等,以“力环轴承”店的名义向袁某、赵某、任某、徐某乙、徐某甲、翁某等人销售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9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志力与陈某经营的“力环轴承”店以及仓库内查获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39395个,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22283个、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6513个,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力与陈某向“SKF”注册商标所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郭志力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发破案经过、销售单,陈某、郭某、蒋某、安某、李某、王某、张某、高某、袁某、赵某、任某、徐某甲、翁某、徐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志力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人郭志力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力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志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志力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志力赔偿部分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郭志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志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志力系如实供述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志力到案后的前几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其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证据后才承认,故被告人郭志力在到案后第一时间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对被告郭志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志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SKF”、“FAG”、“NSK”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尤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