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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晓芳天天惠百货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60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晓芳天天惠百货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晓芳天天惠百货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6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晓芳天天惠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马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P。

经营者:周晓芳。

委托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青阳南路**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戴秋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晓芳天天惠百货店(以下简称“天天惠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天天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天天惠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天天惠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天天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天天惠百货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天惠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天天惠百货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樱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系天天惠百货店合法采购,有明确的产品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樱花公司维权过度,属借维权之名牟取暴利,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同意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樱花公司。

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该被控侵权商品为煤气灶,与樱花公司所主张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使用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樱之雪花”文字及花朵商标与樱花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樱花公司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00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就此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报价单、货物来源说明、关于产品来源和商标的说明、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祥盛厨具店进货。

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埃维尔公司”的“樱之雪花”商标与天天惠百货店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樱之雪花”商标并不相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系来源于“埃维尔公司”,故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晓芳天天惠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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