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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1号
案件名称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林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31日在线询问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被上诉人海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通过在线询问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恩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海恩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名称为‘运载机构’、专利号为ZL20141028××××.6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描述‘且所述主动纵向轴25与所述底架10的枢接点处于所述第三伞形齿轮23和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301之间’,因此涉案专利权要求1中的‘主动纵向固定轴的另一端’系相对于主动纵向移动轮在主动纵向固定轴上的位置,无法得出枢接点必须位于主动纵向固定轴端头的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箱“应当认定为罩体”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第一纵向轴承座和罩体设置为同一部件,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一纵向轴承的第一纵向轴承座’相等同”系事实认定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瑞隆公司赔偿海恩德公司各项损失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五)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海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海恩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恩德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未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恩德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隆公司立即停止对海恩德公司ZL20141028××××.6号“运载机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10项权利要求的侵害,并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瑞隆公司赔偿海恩德公司经济损失合计50万元及海恩德公司为制止瑞隆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海恩德公司为维护自身专利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3.依法没收、销毁瑞隆公司已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

4.瑞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载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28××××.6。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运载机构,包括底架、沿横向移动的横向移动轮、沿纵向移动的纵向移动轮以及两个驱动横向移动轮和纵向移动轮的动力装置;

其特征在于: 两个所述横向移动轮分别固定于横向固定轴两端,所述横向固定轴枢接于所述底架上;

所述纵向移动轮包括同向的主动纵向移动轮和从动纵向移动轮,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与所述底架通过主动纵向固定轴连接,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固定连接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的一端,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的另一端与所述底架枢接在一起;

每一所述动力装置包括电机和传动机构,所述传动机构包括第一伞形齿轮、第二伞形齿轮和第三伞形齿轮;

所述第一伞形齿轮与电机的输出轴驱动连接;

所述第二伞形齿轮与横向固定轴同轴固定连接,且第二伞形齿轮与第一伞形齿轮相啮合;

所述第三伞形齿轮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同轴固定连接,且第三伞形齿轮与第二伞形齿轮相啮合。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伞形齿轮固定套设于横向固定轴上,且第二伞形齿轮位于两横向移动轮之间;

所述第三伞形齿轮固定安装于主动纵向固定轴的端部,且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与所述底架的枢接点处于所述第三伞形齿轮和所述主动纵向移动轮之间。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伞形齿轮同轴固定连接于一竖向传动轴的下端;

所述电机与所述竖向传动轴通过减速机传动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还包括有一可包覆第一伞形齿轮、第二伞形齿轮、第三伞形齿轮的罩体,所述罩体与所述底架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1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纵向固定轴通过第一纵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一纵向轴承的第一纵向轴承座。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5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从动纵向移动轮固定于一从动纵向轴上,所述从动纵向轴通过第二纵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二纵向轴承的第二纵向轴承座。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6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两所述横向移动轮分别为靠近第二伞形齿轮的第一横向移动轮,和远离第二伞形齿轮的第二横向移动轮;

靠近第一横向移动轮的横向固定轴通过第一横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一横向轴承的第一横向轴承座;

靠近第二横向移动轮的横向固定轴通过第二横向轴承与所述底架连接,所述底架设有承载所述第二横向轴承的第二横向轴承座。

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7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纵向轴承座与第一横向轴承座一体成型,所述第二纵向轴承座与第二横向轴承座一体成型。

权利要求9:如权利要求7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架设有驱动运载机构升降的升降气缸。

权利要求10:如权利要求9所述运载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气缸的数量为四个,分别设置于底架的四角处。

2019年3月29日,瑞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发明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瑞隆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瑞隆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成立,,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工业大道**营业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34年2月16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石材机械及相关产品等,公司股东为:严忠林、周绍文、周绍武,并于2018年1月19日变更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内厝工业区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工业大道**。

2019年2月1日,海恩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实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秋实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浏览器后登录360导航网站,搜索“福建瑞升机械有限公司”网站,进入“福建瑞升机械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分别打印网站首页、“瑞升机械核心产品”图片、“视频中心”“招商加盟”“关于我们”“最新资讯”“联系我们”“双刀矿山开采机(带传动)”“双刀矿山开采机(齿轮传动+四轮驱动)”“企业简介”等区域,并播放“视频中心”链接视频。

2019年2月2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福建瑞升机械有限公司”网站上载明双刀矿山机分为带传动、齿轮传动+四轮驱动两种,其型号包括了RS-1360/1900、RS-1500/2000、RS-1950/2450、RS-2600/3100、GRS-1360/1900、GRS-1500/2000、GRS-1950/2450、GRS-2600/3100。

2019年3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海恩德公司申请,作出了(2019)闽01证保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拍照被申请人瑞隆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

2019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前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工业大道25号门头为“瑞升机械”的厂房内查封了型号为:1360-1900SQZL的“瑞升机械”矿山采石机一台并扣押于该厂房内。

2019年5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查封矿山采石机进行技术勘验。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1.第三伞形齿轮与主动纵向固定轴一体成型,并位于主动纵向固定轴一端;

2.横向固定轴分为两段,两段通过联轴器连接,一段设置有第二伞形齿轮,安装于齿轮箱内,另一段安装于第二横向轴承座上;

3.第一伞形齿轮与竖向传动轴一体成型,并位于其下方;

4.第一伞形齿轮、第二伞形齿轮、第三伞形齿轮被包覆有一齿轮箱,齿轮箱与底座固定连接,齿轮箱内设有第一纵向轴承;

5.第二纵向轴承安装在从动纵向移动轮内侧,从动纵向轴不转动;

6.齿轮箱内设有第一横向轴承;

7.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载机构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1028××××.6的“运载机构”发明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海恩德公司诉请销毁瑞隆公司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性质、海恩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瑞隆公司赔偿海恩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瑞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海恩德公司的“运载机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28××××.6)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

二、瑞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恩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三、驳回海恩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海恩德公司负担1800元,瑞隆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第42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瑞隆公司不服上述无效决定,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按照该规定,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海恩德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海恩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但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海恩德公司在本案中针对瑞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今后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海恩德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6日 涉案专利 “运载机构”发明专利(ZL201410280139.6) 关键词 发明;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 一、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运载机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280139.6)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

二、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三、驳回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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