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0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耿震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钱秀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xx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xx元,尚有xx元及部分利息未能执行。
上述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皖02执1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赵 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