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新隆,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冷天鹏,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新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新隆及其辩护人冷天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虞新隆在南昌市高新区,使用激光打标机在假冒“SIEMENS”公司的数据总插头、前连接器、通讯模块、电源模块等电子设备上打印“SIEMENS”公司标识,并在高新区瑶湖春天小区19栋2单元101室内雇佣人员给外包装贴标后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22日,虞新隆被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查获扩展模块434个(其中包含379个扩展模块、55个6GK15000EA02数据总线插头)、模块外壳9个、数据总线插头2927个、U型连接器145个、前连接器734个。
后经“SIEMENS”公司认定,扩展模块434个(其中包含379个扩展模块、55个6GK15000EA02数据总线插头)、数据总线插头292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56368元。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将虞新隆抓获归案。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证人张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虞新隆案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SIEMENS”公司出具的涉案商品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情况说明;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虞新隆的供述、户籍信息表、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虞新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5563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虞新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且其受他人雇佣,只负责打包、收发货物,不负责销售和联系客户,每月工资仅8000元,所起作用较小。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西门子公司提出的1556368元鉴定价格不符合证据的三性,鉴定人员主体不合法,违反了涉外司法程序,西门子公司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客观性存疑,结合涉案的低劣产品的生产成本,可利用经验法则,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建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下。
2.被告人虞新隆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
3.被告人虞新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虞新隆的行为属于低端冒充高端,以次充好,对西门子商标品牌价值影响和损害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虞新隆的母亲瘫痪在床,无人照料,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股份公司(又译为“西门子公司”)系“SIEMENS”商标的注册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号为G637074,有效期自2015年3月至2025年3月。
该公司在电子技术、电子仪器、设备、用具、组合元件等商品类项中使用“SIEMENS”商标,并授权委托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等诉讼中,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虞新隆在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城安置房××单元××室,使用激光打标机在数据总插头、前连接器、通讯模块、电源模块等电子设备上打印“SIEMENS”公司标识,并在高新区瑶湖春天小区19栋2单元101室内雇佣人员进行外包装贴标。
2019年10月22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虞新隆的窝点查获,当场起获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一台以及434个扩展模块(其中包含379个扩展模块、55个6GK15000EA02数据总线插头)、9个模块外壳、2927个数据总线插头、145个U型连接器、734个前连接器、13935张“SIEMENS”标贴、21575份“SIEMENS”说明书、140张“SIEMENS”光盘、部分无标识的半成品元部件等物品。
后经西门子公司认定,在上述查扣的物品中,除标贴、说明书、光盘、部分无标识的半成品元部件及作案工具外,其余贴有“SIEMENS”标识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6368元。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将虞新隆抓获归案,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OPPO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9年4月份的一天,我通过麻丘镇瑶湖春天小区里面“铁铁租房”的老板(男,40岁左右,脚有点拐)介绍认识了一个男子“老余”。
双方见面后,“老余”说让我帮他做点事,一个月工资4000元,工作的内容就是把他做好的货物包装好,还给我演示了一遍,我见工作比较简单,就答应了,后来“老余”自称家里有事便离开了,我就一直等其电话。
直到2019年6月左右的一天,“老余”打电话(其号码17687913565)通知我到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瑶湖春天小区19栋2单元101室上班,并进行了简单的培训,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将商品用包装盒包好,然后在包装好的商品上贴商标,剩下的事情我不参与,均由“老余”处理。
这些在包装盒上所贴的白色标签都是“老余”给我的,包装盒里面的东西是黑色的类似连接器的物品,我只管贴标不管其他,而那些商品都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发到麻丘镇的,“老余”用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把商品和商标运到我做事的地方,是谁发过来的商品我不清楚。
“老余”和我说过他是没有经营证件的,自称就是小打小闹赚点加工费,但没有告诉我这些东西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
我把货物包装完并贴好商标后就放在那里,“老余”会用自己的面包车把包装好的货物拖走,后面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要销往哪里,“老余”做事很神秘,这些事情都是他在手机上完成的,从来不和我说。
我们包装的商品,少的时候一天100至200件,多的时候一天有500件,在现场就是我和“老余”做事,我负责贴小的货物,“老余”指导我并且贴大的货物,还负责进货、记账、出货等。
直到2019年10月20日左右,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这里后我就没有再做此工作了,当场查获的商标就是我做事时要贴的商标,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说这些商标是西门子公司的。
张某经辨认,指出虞新隆即是“老余”。
2.书证(1)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系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并举报到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收到上级部门转来的线索后,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侦查。
(2)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移送书、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2019年10月22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投诉报案,称有人在位于南昌市高新区瑶湖春天小区19栋2单元101室和高新区麻丘镇××城安置房××单元××室的出租房内,生产、销售涉嫌侵犯西门子公司的“SIEMENS”注册商标的自动化工控产品。
该局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在上述两处地点进行了检查,发现存放的物品包括已经标注了“SIEMENS”注册商标的434个扩展模块、9个模块外壳、2927个数据总线插头、145个U型连接器、734个前连接器及21575份说明书、13935张标贴、140张西门子光盘,另外还有尚未标注“SIEMENS”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及包装,具体包括6050份包装盒、128个导轨、240个前连接器、141个连接线、572个扩展模块、61个模块外壳等物品。
同时,执法人员还在麻丘镇××城安置房××单元××室的出租房内查获一台涉嫌喷印“SIEMENS”注册商标的激光打标机。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上述物品,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工具长安面包车一辆(赣E×××**,银色)、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
(3)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书,承诺书: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SIEMENS”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诉讼中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提起法律诉讼。
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西门子股份公司委托,对被投诉人生产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该公司委托王某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接洽并跟踪案件的后续处理。
(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说明、报价单、采购单及鉴定人员授权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依据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执法机关扣押的标有“SIEMENS”的产品进行鉴定,涉案的产品不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为侵犯“SIEMENS”及“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现场查获434个扩展模块(其中包含379个扩展模块、55个6GK15000EA02数据总线插头)、9个模块外壳、2927个数据总线插头、145个U型连接器、734个前连接器(不含标贴、“SIEMENS”说明书“SIEMENS”光盘、部分无标识的半成品元部件等物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相应产品的正品参考价格总价为人民币1945460元,出厂参考价共计人民币1556368元。
(5)快递物流包裹单、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快递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虞新隆在邮寄假冒商品时使用的是“何华荣”的名字及17687913565的电话号码,邮寄快递的公司为顺丰快递。
公安机关经调取顺丰快递邮寄记录,显示从2015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使用“何华荣”名字邮寄快递的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176xxxx3565的电话号码邮寄快递的地址在南昌市东湖区,不在麻丘镇。
虞新隆称“何华荣”的假名和176xxxx3565的电话号码一直是其本人在使用,其邮寄快递的地址在麻丘镇顺丰快递网点,其对公安机关调取的顺丰快递邮寄记录,无法做出解释。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经过多次沟通,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物品的市场中间价不予鉴定。
(7)户籍信息表:虞新隆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无前科劣迹。
(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证明:2019年11月27日,虞新隆在南昌市西湖区公路余干渔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虞新隆的供述及辩解:2019年4月份左右,我在麻丘街上的一个电线杆处看到了一则招聘信息,便用手机(136××××****)拨打了招聘广告上的电话,询问工作内容,对方称要包装商品,打包后进行发送,一个月8000元,对方在电话里还说我一个人做不完,最好再招一个人。
于是,我就在麻丘通过租房子的中介招聘了一个名叫张某的女子做事,给其每个月4000元工资。
我决定在麻丘做事后,就用“陈国光”的身份证租了两套房子,一套位于麻丘瑶湖春天小区19栋2单元101室,该房子是我租来用于生产的,就是平时包装产品、贴商标和储存产品;
另一套位于刘城村××城安置房××单元××室,该套安置房是我自己住的,里面还摆放了一台激光打标机,用于打印产品商标。
之后,我和张某在这里把别人运过来的半成品包装好并贴上商标,然后通过快递将做好的成品寄到客户手上,这样一直持续到2019年10月22日被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为止。
“陈国光”的身份证是发布招聘信息的人给我的,该男子自称姓李,我叫其李总,具体身份我不清楚,其电话号码我存在了手机里,名字是发货人,电话号码为167××××****。
此外,李总还给了我一张“何华容”的身份证,他让我用这两张假身份证租房子,我便用“陈国光”的身份租了房子,用“何华容”的身份接受、发送快递,电话号码用的是“176xxxx3565”。
我包装的产品和商标是李总用货车(车牌是粵B牌照)或者以快递的方式给我送过来的半成品,一般是晚上20时左右送到事先约定好的路口,然后我用自己的小面包车去把货运到瑶湖春天小区;
快递方式就是其直接寄到麻丘,我再用小面包车去拖到瑶湖春天小区,收件人姓名是“何华容”。
有时我这里商标不够用,也会用那台激光打标机打印商标,这种方式一般都是应急的。
李总送过来的模块有的有标识,有的没有标识,没有标识的就是让我在缺货的时候把“SIEMENS”标识打印上去,用来保证供货。
我和李总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有时3天联系一次,有时一个星期联系一次,时间不固定,每次送货的数量也不固定,七八箱或十几箱的时候都有。
用快递方式寄货时,一个月大概有3次左右,每次就是寄几箱货。
关于费用问题,大部分快递费是我先行支付,每个月李总会给我结现金,如果很急用钱的话,有个微信昵称为“花花”的人也会通过微信转账给我。
我的工资是李总当面给我结的现金,每个月8000元,张某的工资是我用支付宝支付的。
我知道这些商品、商标是假的,因为李总叫我用假身份证去租房子,并让我每次和他通话之后删掉通话记录,而且还不给我看任何证件,我就怀疑这些商品、商标是假的,再加上做了那么长时间的事情,商标都可以自己打印,我就知道是假的了。
我看了公安机关提供的查扣现场照片,那些“SIEMENS”商标和商品都是我做的,现场扣押的物品数量没有问题,但是我认为这些东西最多值50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中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过高,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品价值不客观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了434个扩展模块(其中包含379个扩展模块、55个6GK15000EA02数据总线插头)、9个模块外壳、2927个数据总线插头、145个U型连接器、734个前连接器以及13935张“SIEMENS”标贴、21575份“SIEMENS”说明书、140张“SIEMENS”光盘、部分无标识的半成品元部件等物品。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认定上述物品均侵犯“SIEMENS”及“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结合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印证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做出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商品的结论客观、真实、有效。
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本案中执法部门在查获被告人虞新隆的窝点时,起获的商品尚处于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状态,在没有标价且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后经公安机关多次沟通,物价鉴证部门对本案所涉商品的中间价格不予鉴定。
第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证明,除标贴、说明书、光盘及部分无标识的半成品元部件等物品外,其余贴有“SIEMENS”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相应产品的正品参考价格总价为人民币1945460元,出厂参考价共计人民币1556368元,并附有具体商品价格明细单,且提供了产品报价单、采购单予以印证。
第四,公诉机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西门子公司出具的涉案物品正品参考价格人民币1945460元和出厂参考价格人民币1556368元之间,就低以出厂参考价格认定、指控,该出厂参考价格亦未超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采购单的相关商品单价、总价金额,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以出厂参考价格人民币1556368元作为指控被告人虞新隆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新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5563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虞新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虞新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虞新隆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新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财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