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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8知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112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东二环路工商局院门面房。

经营者:吴苗,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的经营者吴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因为库尔勒香梨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的独特地位和重要影响,库尔勒市又被当地人引以为豪地称为“梨城”。

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违反了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被告以价值低廉的香梨冒充库尔勒香梨,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经营者、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

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辩称:对赔偿金额有意见,其他没有意见。

我只是小零售商,我没有辨别是否侵权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了“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其中规定使用者须向库尔勒香梨协会递交入会申请表,经协会实质考察审查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的获得批准,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编号。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6日,公证人员与赵长青来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东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左右路西的“香果园水果超市”,由公正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字样,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香梨一箱,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5元。

赵长青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23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外包装箱拆封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印有一个展翅的孔雀图形,在该孔雀图形下方标注“库尔勒香梨”字样,该图形与原告注册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箱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50元,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天海果业香果园水果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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