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民初12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凤娇千家惠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凤娇千家惠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赔偿原告宏联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9万元;
3.由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国企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注册“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十文字”等系列商标。
该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方,原告有权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原告现发现,被告通过实体店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俊达牌睡衣、亿佳缘牌童装、暖水袋〉,原告通过公证处取证并委托律师主张权利,产生的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经营者主体信息;
3、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4、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商标;
5、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6、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进行转委托;
7、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10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侵权实物,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为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L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贸易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商标和著作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该公司任何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外观设计、域名、商号等)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该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3月8日张玉华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1日15时3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4与公证人员林某,4同张玉华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3-4号的门头为“千家惠鞋服全国连锁平价超市”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购买了1、带有“大嘴猴”图案的俊达牌睡衣一件;
2、带有“大嘴猴”图案的亿佳缘牌童装一件;
3、带有“大嘴猴”图案红色童裤;
4、蓝色童装一件,并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陆拾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现场拍照4张,张玉华将其手机内的付款张东详情页通过手机截图功能进行截图,取得图片1张。
离开该店后,张玉华利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1张。
其后张玉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张玉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张玉华对封存后的物品再进行拍照。
2019年3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1083号公证书,对上诉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有“千家惠”字样,手机付款账单详情页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千家惠百货”,POS单商户名为“千家惠百货”。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俊达牌粉红色睡衣1套、亿佳缘牌灰色儿童上衣1件、红色儿童背带裤1件,以及亿佳缘牌蓝色儿童上衣1件。
经比对,俊达牌粉红色睡衣、亿佳缘牌灰色儿童上衣以及红色儿童背带裤的多处印有大嘴猴图案,其中,俊达牌粉红色睡衣上印有“”图案;
亿佳缘牌灰色儿童上衣上印有“”、“”、“”图案;
红色儿童背带裤上印有“”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高度近似。
另查明,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宏联公司的授权代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包括对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等,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等。
受托人并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后张洁律师就本案委托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的冯纲律师作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授权执行,接受执行标的物等。
千家惠百货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针纺织品、服装、玩具、日用杂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宏联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108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千家惠百货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千家惠百货超市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大量标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标志性的大嘴猴图案构成相似,且使用在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类商品的销售上,容易使人误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宏联公司的产品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已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本院认定千家惠百货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千家惠百货超市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宏联公司主张千家惠百货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9万元,因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千家惠百货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收益,并在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千家惠超市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在区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千家惠百货超市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千家惠百货超市销售侵犯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类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千家惠百货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凤娇千家惠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凤娇千家惠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凤娇千家惠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5)。
审判长 蔡胜友审判员 黄宝生审判员 邓 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