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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昌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708号
案件名称宋昌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昌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昌华,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二部刑诉〔20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昌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淑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昌华及其辩护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08月,被告人宋昌华受朋友全某委托,同意为戴某购买5箱30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并收取酒款共人民币58800元。

后被告人宋昌华在明知酒系假冒的情况下,及以14100的价格从“王启焕”(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30瓶,并将上述假冒茅台酒发货给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4700元。

经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另查明,注册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

果酒;

酒等(商品截止)。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让公众混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案件移送材料案件线索移送函,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戴某收条,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书及照片,证人戴某、董某、全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昌华的供述和辩解,产品辩认表,检验报告、电子数据及微信语音刻录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昌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昌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理,对被告人宋昌华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昌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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