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为亮,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永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超荣,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文,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永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贵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飞、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为亮及其辩护人刘超荣、被告人余文及其辩护人李贵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7月,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土建及安装工程,聘请倪某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
2017年8月,倪某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
2017年8月,倪某将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人唐为亮、余文。
2018年6月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多次从洪育煌(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6万余元购买了471件假冒中宇“JOYOU”商标的卫浴产品,并安装在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大楼中。
经鉴定,上述卫浴产品均系侵犯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JOY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价值人民币64559元。
根据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表,该项目卫浴产品材料费投标报价为人民币441956.94元。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侵权公司代表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为亮、余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1956.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已赔偿被侵权企业并取得被侵权企业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超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唐为亮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认定中的数额认定方法持有异议。
虽然中标价为44万余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不能按照投标价进行认定。
理由如下:1.投标价的主体是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人没有合同关系;
2.被告人承接的项目是从倪某手上分包的,对此,倪某本人也已予以证实。
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这个情况也是知晓的,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表在公安笔录中也提到是分包给被告人唐为亮,且行政机关已经对被告人唐为良作出了处罚,所以销售价格应按照被告人与倪某约定的实际价款认定。
被告人与倪某是按照合同执行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相关费用,下浮23%是总价合同写的是全部价款,也包含了卫浴的部分。
永泰的价格认定书是根据涉案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的,在被告人销售金额不是很清楚的情况下,可以该价格认定作为依据。
被告人唐为亮构成自首,属于减轻情节,且认罪认罚,并赔偿请求被害人谅解,事后有悔改表现,应该给予其改正机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贵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商品后应得的违法收入,但是涉案工程还未经过结算,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只是依据投标报价,并不是实际结算价,其中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品并非完全一致,但涉案物品价格列明的价格却完全按照总金额来认定,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数额认定不清。
被告人余文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考虑到被告人余文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已经深刻认识犯下的错误,且本案是经济型犯罪,不具有不适用缓刑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土建及安装工程,聘请倪某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
2017年8月,倪某将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人唐为亮、余文。
2018年6月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多次从洪育煌(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6万余元购买了471件假冒中宇“JOYOU”商标的卫浴产品,并安装在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大楼中。
经鉴定,上述卫浴产品均系侵犯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JOY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批货物市场价值人民币64559元。
根据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表,该项目卫浴产品材料费投标报价为人民币441956.94元。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投案。
被害单位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已经赔偿其损失,其原意对被告人唐为亮、余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涉案卫浴产品照片、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统计表、永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位于福建省永泰县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院区内正在内部装修的医技楼、办公楼内安装标有“JOYOU”字样的卫浴产品;
2.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认定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证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相关转账记录等,证实第3450213号“中宇”图文商标、第4201460号“中宇JOYOU”图文商标、第11931459号“JOYOU”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内商品上,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已获得被害单位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3.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永泰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资金支付的报告、卫浴产品明细表、被告人唐为亮出具的预算清单、销售单据、被告人余文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务委托保管书、送达回证、福建茂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人授权书、监理责任承诺书、监理合同等、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对照表,证实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土建及安装工程,聘请倪某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倪某后将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卫浴产品材料费投标报价”为人民币441956.54元;
4.到案经过、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的到案经过,两被告人均为主动投案,均无犯罪前科;
5.证人林某1、林某2、倪某、林某3、洪育煌的证言、被侵权公司代表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对犯罪地点、涉案商品、销售单据、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间的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倪某对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的辨认、证人林某1对被告人唐为亮的辨认、永泰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多次从洪育煌(另案处理)处以购买假冒中宇“JOYOU”商标的卫浴产品,并安装在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大楼中。
6.鉴定意见: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永泰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福建省永泰县妇幼保健院在建工程使用的471件带有“JOYOU”商标卫浴产品均系假冒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JOY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471件卫浴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645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供认不讳,并无相反性辩解。
被告人唐为亮辩护人提供唐为亮作为承包人、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约定总包配合费为总价23%、税金、企业管理费为3%,但该合同并未加盖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待定。
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永泰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卫浴产品材料费投标报价的补充说明》中陈述,其所提供的卫浴产品材料费投标报价人民币441956.94元是指卫浴产品主材材料费投标报价,卫浴产品安装所涉及的相关辅材材料费的投标报价不计在内。
两辩护人辩称其需缴纳给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包配合费为总价的23%,有关水电材料投标总价人民币441956.94元应扣除该23%的金额,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向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请水电造价结算的标准还是以投标报价金额人民币441956.94元为准,而非扣除23%的总包配合费后的金额,公诉机关将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1956.94元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为亮、余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1956.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均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委托两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对其二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均认可两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根据被告人唐为亮、余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可对被告人唐为亮、余文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为亮、余文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33000元。
被告人唐为亮在永泰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水电安装分部工程项目违法承接工程,被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行政罚款80000元(樟建罚告[2019]15号)。
因该行政罚款系因唐为亮以个人名义且不具备相应专业工程承包资质承接了永泰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水电安装分部工程,与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不属同一事实,故该行政罚款不得折抵本案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为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昊 人民陪审员 林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