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7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美之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合肥体育中心贵宾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巍,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环球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魏国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国顺,男,汉族,1964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铭海中心**楼-3、7-705div> 法定代表人:霍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美之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之盈达公司)、魏巍、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杰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朱陈,被上诉人美杰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徐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美杰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美杰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美盈达公司和魏国顺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且与美杰姆公司存在实质性的加盟关系。
2010年10月20日,魏国顺即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简称智美企业)、刘俊君签订《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智美企业及刘俊君授权魏国顺在合肥设立和运营MYGYM美吉姆儿童教育中心使用美吉姆体系和专有标记。
协议签订后,魏国顺依约向智美企业支付了授权费及加盟保证金,并成立了美盈达公司。
美盈达公司和魏国顺使用中文“美吉姆”品牌在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在与智美企业合同履行期间,又于2015年8月26日向美杰姆公司交纳了10万元加盟保证金,且于2016年6月了支付了部分权益金。
美杰姆公司认可授权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也从未向美盈达公司、魏国顺表达过任何异议,加盟保证金20万至今仍未退回。
美杰姆公司、智美企业从未通知双方加盟关系终止,美杰姆公司收取加盟保证金的事实也证明双方是加盟关系,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不存在商标侵权。
二、美杰姆公司不具有行使第3413718号、3413719号商标的权利基础。
首先,美杰姆公司一审所提供的重要证据《授权协议书》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根据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2018年10月27日出具的《关于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证监会指定官方网站“巨潮资讯网”对外披露)P39-P40页,证明2018年6月14日,迈格亚洲投资有限公司与美格教育有限公司签署《资产收购协议》,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拥有“美吉姆”品牌亚洲区域永久、免费独家授权(包括B、许可第三方设立和运营美吉姆国际教育中心的权利。
C、在上述中心及业务运营过程中使用MyGym系统、教具、Logo等的权利)已经由迈格亚洲投资有限公司享有,从该公开的法律意见书中可以确认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根本不具有签署《授权协议书》的权利,该《授权协议书》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美杰姆公司不具有行使第3413718号、3413719号的权利基础。
(2)第3413718号“MYGYM”和第3413719号商标原权利人系GYMCONSULTING,LLC.健体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月20日,健体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的第3413718号和3413719号商标转让给美格教育有限公司,2019年1月20日之前美格教育有限公司自身都不是涉案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合法权利人,因此《授权协议书》内容倒签的授权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不具有合法性基础。
(3)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授权协议书》使领馆认证仅仅是对萨摩亚高等法院公章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并非对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性审查。
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君也是美杰姆公司的副董事长,《授权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其次,即使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授权美杰姆公司使用第3413718号和3413719号商标,但该《授权协议书》并没有明确该授权许可方式。
基于美盈达公司和魏国顺经智美企业和刘俊君的授权,许可使用涉案第3413718号和3413719号在先的事实,美杰姆公司或美格教育有限公司行使权利也无法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美盈达公司、魏国顺。
三、美之盈达公司和魏巍并非是涉案场地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定美之盈达公司与美盈达公司共同营业系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魏巍与中体合肥体育中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肥体育中心儿童教育项目协议》仅仅是用于工商注册,涉案的奥体中心实际经营主体系美盈达公司。
其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初1191号】、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302号》公证书已经确认,奥体中心经营场所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是美盈达公司,美盈达公司也予以认可,美之盈达公司不存在对涉案商标侵权的事实。
最后,美杰姆公司所取证的奥体中心店面也明显体现的是“美盈达教育”,并非“美之盈达教育”。
实际上,一栋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可以注册多家公司或经营主体,不能因为美之盈达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在奥体中心,就理所当然地推断美之盈达公司实际经营,更不能据此判定美之盈达公司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四、美杰姆公司诉请金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金额20万元过高;首先,美杰姆公司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并不具有合法使用涉案第3413718号和3413719号商标的权利,其通过欺诈授权所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更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
其次,2015年8月26日,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向美杰姆公司交纳10万元加盟保证金(累计缴纳20万元保证金)是既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应明确将美盈达公司和魏国顺缴纳的20万元加盟保证金予以抵扣。
第三,美盈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的2019年7月6日,已经拆除了涉案商标标识。
五、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认定魏国顺、魏巍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魏巍、魏国顺已经举证了美盈达公司设立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美盈达公司转账给美杰姆公司的转账回单、美杰姆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中体合肥体育中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管理费、租赁费发票均能证实美盈达公司与魏国顺财产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
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2019年6月18日,美杰姆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并向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美盈达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美盈达公司、魏国顺认为美杰姆公司、刘俊君违反诚信原则,故于2019年7月23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2019)皖0191民初5641号】,现该案尚在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系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在(2019)皖0191民初5641号案件先立案但未判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先行判决实质上剥夺了美盈达公司和魏国顺针对(2019)皖0191民初5641号判决的胜诉权。
七、美杰姆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相同的诉请请求分两案对美盈达公司和魏国顺提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美杰姆公司辩称:一、虽然魏国顺在2010年10月20日与智美企业签订了5年期的加盟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期满或终止,魏国顺的租约应立即终止,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任何包含“美吉姆”、“美吉姆业务”标记和所有其他专有权标记。
但合同到期后,美盈达公司仍然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行为。
二、2015年8月26日,因美盈达公司违反加盟协议约定,智美企业扣除了10万元的加盟保证金,并要求美盈达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补充加盟保证金,美杰姆公司受智美企业委托代收了上述款项,美杰姆公司从未与美盈达公司或是魏国顺签订过任何加盟协议。
三、虽然涉案的第3413718、3413719商标于2019年1月20日才公告转让给美格教育有限公司,但上述商标的转让行为实际发生于2014年,2019年的公告仅仅起到公示作用,该行为并不影响美格教育有限公司依法行使其权利。
四、魏国顺与美盈达公司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美盈达公司工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美盈达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实收资本仅10万元,股东信息上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美杰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美杰姆公司与王万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其中第5.3条约定了加盟商需要每月向美杰姆公司支付持续授权费。
王万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合肥橙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为港汇广场店017年10月以来缴纳的持续授权费(商标许可使用费)超过1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美盈达公司在三年内两次因侵权行为被诉至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情节严重行为。
同时,美杰姆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美盈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美盈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的民事责任。
美之盈达公司在2017年3月6日设立登记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设立登记内档资料,其中有魏巍在成立美之盈达公司时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经营地址即为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合肥体育中心贵宾区四楼,美杰姆公司按照该地址向美盈达公司发送律师函后,美盈达公司很快就拆除了部分涉嫌侵权的商标标识。
以上事实表明,美盈达公司、美之盈达公司是共同侵权人。
七、本案与(2020)皖民终740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两案所涉及的经营地址和被告均不相同。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杰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立即停止侵犯其所合法持有的第7177210号和第10607106号“美吉姆”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导航地图、办公场所等处使用“美吉姆”字样);
2.判令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立即停止侵犯其所合法使用的第3413718号“MYGYM”文字商标和第3413719号图形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导航地图、办公场所等处使用“MYGYM”字样和图形);
3.判令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在官网、微博、今日头条、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并在新安晚报首页、法制日报上等就侵权行为发表不少于7日的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美盈达公司、魏国顺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及赔偿金150万元,共计300万元;
5.判令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3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3000元);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第7177210号商标注册人为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
体育教育;
培训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4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杰姆公司。
2018年9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美杰姆公司。
涉案第10607106号商标注册人为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
体育教育;
培训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杰姆公司。
2018年9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美杰姆公司。
涉案第3413718号“MYGYM”商标注册人为健体顾问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儿童用健身及健体俱乐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9年1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格教育有限公司。
涉案第3413719号“”商标注册人为健体顾问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儿童用健身及健体俱乐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9年1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格教育有限公司。
2008年7月,美国GymConsulting(健体顾问公司)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签订美杰姆(MYGYM)特许总经营协议,健体顾问公司授权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澳门)范围内使用GymConsulting包括商标(第3413719号和第3413718号)在内的美吉姆儿童体能中心的经营形式和方法,并同意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在区域内经营子特许经营中心。
2010年10月20日,魏国顺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君签订《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授权魏国顺在合肥设立和运营MYGYM美吉姆儿童教育中心,使用美吉姆体系和专有标记,授权期限五年。
协议签订后,魏国顺依约向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授权费及加盟保证金,并成立了美盈达公司。
2013年8月26日,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与美杰姆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同意美杰姆公司向境内加盟商直接收取持续授权费、市场推广费,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不再向境内加盟商收取上述费用。
2018年1月1日,美杰姆公司作为授权方与王万祥作为被授权方签订《美杰姆MYGYM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其中费用部分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授权方应向美杰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美杰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美杰姆公司指定的关联机构的银行账户缴纳237548元作为初始授权费。
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授权方应向美杰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美杰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美杰姆公司指定的关联机构的银行账户缴纳10万元整的加盟保证金。
在本合同履行期,被授权方应于每个日历月结束之日起十日内以转账方式向美杰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美杰姆公司指定的关联机构的银行账户支付上个月的持续授权费。
持续授权费的数额为被授权方总收入的8%。
王万祥注册的合肥橙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美杰姆公司转款的银行流水单自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共计汇款160万余元,转款性质为权益金。
2019年2月1日,美格教育有限公司与美杰姆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内容为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授权美杰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需要设立和运营不限定数目的MYGYM中心,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
同时约定,授权美杰姆公司使用MyGym体系和专有标记、图形商标或文字商标,并有权向直营中心和加盟中心再授权使用MyGym体系和专有标记、图形商标或文字商标。
美杰姆公司有权就他人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侵犯案涉商标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
该协议书附件的专有标记含“MYGYM”和“”。
2019年3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接受美杰姆公司申请,由该处公证人员与美杰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交口处的合肥体育中心,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该建筑部分物体进行了拍照和使用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屏。
之后,上述人员坐电梯来到合肥体育中心西四楼的“美吉姆早教中心”,在该中心内,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内部部分场所、物品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处。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办公设备将上述所拍图片及手机定位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并制作工作记录。
该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407号公证书,图片打印件及工作记录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所附图片打印件显示该经营场所外墙标注美吉姆早教、楼层指引标注美吉姆早教中心、内部装饰标注“MYGYM”、内部宣传栏标注。
另查明,美杰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
儿童智力潜能用品技术开发等。
2018年8月9日,公司名称由北京美杰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美之盈达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早期智力开发;儿童早期语言开发;幼儿运动健康教育、婴幼儿音乐艺术教育策划;幼儿健康、教育咨询;婴幼儿感统教育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教育展示服务。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美盈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早期智力开发;儿童早期语言开发;幼儿运动健康教育、婴幼儿音乐艺术教育策划;幼儿健康、教育咨询;婴幼儿感统教育咨询;教育展示服务。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又查明,2014年12月1日,魏巍与中体合肥体育中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肥体育中心儿童教育项目协议》,魏巍使用的物业位于安徽合肥体育中心贵宾区,系用于教育机构项目相关的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场所租赁费、电费等费用由美盈达公司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美杰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7177210号、第10607106号、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四件商标,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及其继受取得上述商标权的凭证,均真实合法。
其中第7177210号商标和第10607106号商标系美杰姆公司受让取得,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系权利人授权美杰姆公司使用和进行维权诉讼。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美杰姆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合法、有效,美杰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体育中心贵宾区的经营场所使用了案涉商标,该经营场所系美盈达公司和美之盈达公司共同经营。
美盈达公司和美之盈达公司对第7177210号、第10607106号商标的使用未取得美杰姆公司的授权和许可。
对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的使用,虽然在2010年美盈达公司得到当时的权利人智美企业的授权,但该授权期限于2015年10月届满。
授权期限届满之后,美盈达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无依据。
至于美杰姆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系代智美企业收取,该行为并不能证明美杰姆公司对美盈达公司、美之盈达公司给予授权或许可。
美杰姆公司与美盈达公司、美之盈达公司同为教育培训机构,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关系。
因此,美盈达公司、美之盈达公司在共同经营活动中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对美杰姆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美杰姆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美杰姆公司未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该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杰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20万元。
美盈达公司和美之盈达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魏国顺和魏巍分别作为美盈达公司和美之盈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美盈达公司和美之盈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美杰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之盈达公司、美盈达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美之盈达公司、美盈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美杰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魏巍、魏国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美杰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44元,由美之盈达公司、美盈达公司、魏巍、魏国顺共同负担25000元,美杰姆公司负担11144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美之盈达公司、魏巍新提交二组证据:1.商标详细流程。
证明涉案第3413718、3413719号商标已经转让,美杰姆公司不具有行使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
2.(2020)皖01民初10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美杰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协议不真实,美杰姆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美杰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1,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商标权人仍然是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涉案商标尚在转让过程中,但转让程序尚未完成。
关于证据2,两份协议的内容没有冲突,在先的协议因为没有授予美杰姆公司诉讼的权利,美格教育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签署了补充协议,授予美杰姆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美杰姆公司提交1组证据:(2019)皖0191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就本案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尚未生效,恰好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美盈达公司、美之盈达公司是否侵犯了美杰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魏巍、魏国顺应否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美杰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7177210号、第10607106号、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
其中,第7177210号商标和第10607106号商标系美杰姆公司受让取得,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系权利人授权美杰姆公司使用和进行维权诉讼。
美盈达公司主张美杰姆公司对第3413718号、3413719号商标不享有权利基础。
很具美盈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截至2020年8月12日,第3413718号、3413719号商标的权利人仍为美格教育有限公司。
美杰姆公司根据美格教育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对任何侵犯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或参与诉讼予以解决。
美盈达公司主张美杰姆公司对第3413718号、3413719号商标不享有基础性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与美杰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加盟关系。
2010年10月20日,魏国顺与智美企业法定代表人刘俊君签订《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智美企业授权魏国顺在合肥设立和运营MYGYM美吉姆儿童教育中心,使用美吉姆体系和专有标记,授权期限五年。
协议签订后,魏国顺依约向智美企业支付了相关授权费及加盟保证金,并成立了美盈达公司。
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美盈达公司虽然继续缴纳了部分加盟保证金,但美杰姆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基于美盈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代智美企业收取。
本院认为,美盈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了一致,美盈达公司与智美企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美盈达公司主张其与美杰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盟关系没有依据。
关于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对第10607106号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经查,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取得“”商标的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美盈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
美盈达公司的注册时间虽然早于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取得“”商标的时间,但根据智美企业与魏国顺签订的《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智美企业授权魏国顺使用美国美吉姆现在和未来拥有的用于识别美吉姆儿童教育中心提供之服务和/或产品的商标、服务标记、商业装潢、标志、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记。
故美盈达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是基于智美企业的授权,该使用不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因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
美盈达公司对第10607106号商标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关于美之盈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经营场所是魏巍租赁,魏巍租赁该经营场所后设立了美之盈达公司。
美之盈达公司为美盈达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提供场地,应当认定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综上,美盈达公司、美之盈达公司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美杰姆公司第7177210号、第10607106号、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美杰姆公司未提供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杰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美盈达公司和美之盈达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魏国顺和魏巍分别作为美盈达公司和美之盈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仅举证了两公司的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鉴于验资和开户是公司设立和正常运营必须具备的程序,转账回单等证据仅能证明美盈达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了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
魏国顺、魏巍应当对美盈达公司和美之盈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于2019年7月23日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侵害美杰姆公司第106071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该案与本案所涉当事人、诉讼标的均有所不同,两案相互独立,一审法院根据美杰姆公司的诉请对本案是否侵权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经查,美杰姆公司诉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皖01民初2364号】案件,两案的当事人不同,指向的侵权行为和经营场所均不相同,两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美之盈达公司、魏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合肥美之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巍、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国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