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4255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湟里潘忠义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农贸市场北大门朝东的**四间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Q51Y842。
经营者:潘忠义,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农贸市场北大门朝东的**四间门面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湟里潘忠义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潘忠义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被告潘忠义加盟店的经营者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铠甲勇士”商标,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存在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侵权产品”予以撤回。
被告潘忠义加盟店辩称,1.原告公证购买后过了好几年才进行起诉,被告早已停止销售相关涉案产品;
2.被告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且只是小商户,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厂家;
3.涉案产品销售总额仅几元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抬头为“无锡市梅喜文体用品”供货单无供方签章,无法确定商品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注册代表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核准注册第9350927号“”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笔记本、印刷品、日历、书籍、印刷出版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周某是共有商标所有人。
周某系我国台湾省居民,2015年11月26日,周某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涉案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同意放弃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自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2018年9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李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南环路标有“好又多连锁超市”的场所。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某在该场所支付41.5元购买了商品七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刷卡单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等进行密封拍照,后将密封后的商品等交由何某保管。
同年9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743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彩色手工折纸5本、密码日记本2本、塑料袋一个、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刷卡单一张。
其中购物小票抬头是“好又多超市东安店”,载有“凯达可丽锁本,数量2,单价13.5”,“得利高卡通手,数量4,单价3”,“555s得利高彩,数量1,单价2.5”合计金额是41.5元。
银联刷卡单上载明“商户名称武进区湟里潘忠义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时间“2018/09/16”。
被诉侵权的“得利高卡通手”折纸本(3件)、“555s得利高彩”折纸本封面均为三个卡通形象,在封面正面下部标注了“铠甲战士”的字样,该标识主体部分与涉案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字体、字形、读音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产品包装虽标有生产者为义乌得力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标有其地址、电话等信息,但经法院核实该生产者未进行工商登记。
两本“凯达可丽锁本”封面虽然为不同卡通形象,但均在封面一侧显著位置及背面标注了“铠甲战士”的字样,该标识主体部分同样与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产品包装上也未标注生产者的基本信息。
另查明:潘忠义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农贸市场北大门朝东的**四间门面房,经营者是潘忠义,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卷烟(雪茄烟)、蔬菜等。
还查明,奥飞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以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分四案另行向本院进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此外,奥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360元、律师费2500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共有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折纸本和日记本与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相似,并均在其显著位置刻印含有“”的标识,该标识的主体部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仅存在色彩上的细微差别。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知道该商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及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卡通形象因涉嫌侵权,原告已另分四案在本院提起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据此,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湟里潘忠义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5092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进区湟里潘忠义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进区湟里潘忠义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