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光美,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光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光美及其辩护人刘晓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郑某2(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红包付款的方式以300元/瓶的价格向蒲光美购买了七百余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购买后以500-16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蔡某、郑某1等人。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蔡某、郑某1处依法扣押涉案假酒592瓶(飞天牌53%vol、500ml)。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以上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审查,蒲光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郑某2共计七百余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光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光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蒲光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希望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案发后,蒲光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蒲光美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蒲光美愿意主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建议对蒲光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蒲光美有两子女,大女儿患有严重抑郁症,曾服用大量药物自杀,因及时抢救得以挽回生命,如对蒲光美适用缓刑,蒲光美愿意积极弥补罪过,照顾女儿治病。
蒲光美其子现读高三,学习成绩在年级前三,正处在求学关键时期,蒲光美非常担心自己的犯罪行为会严重影响其子学业,故请求对蒲光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光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郑某2(另案处理)。
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郑某2通过微信转账、红包付款的方式以300元/瓶的价格向蒲光美购买了七百余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购买后以500-16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蔡某、郑某1等人。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蔡某、郑某1处依法扣押涉案假酒592瓶(飞天牌53%vol、500ml)。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以上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蒲光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郑某2共计七百余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14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2020年8月4日湄潭县公安局在侦办郑某2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时,到贵州省绥阳县公租房将犯罪嫌疑人蒲光美抓获。
蒲光美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蒲光美于2020年10月20日向遵义市人民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郑某2共计七百余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金额及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
2.证人郑某2、蒲某、夏某、郑某3、江某、邓某、骆某的证言;
3.受害人郑某1、蔡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蒲光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附截屏照片以及辨认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蒲光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蒲光美的辩护人出示了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及药物基因检测报告,证明蒲光美的大女儿患有严重抑郁症。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被告人蒲光美已离婚,其子女监护权归其前夫,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职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光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2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被告人蒲光美非法经营数额为221400元,本院决定依法判处罚金11.5万元。
蒲光美的辩护人提出蒲光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查蒲光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蒲光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蒲光美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光美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光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