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111号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普雷特(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海丰县***********。
经营者:杨永业,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泰公司)与被告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店(以下简称信艺达银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被告信艺达银饰店经营者杨永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商标注册号:第18970038号),并立即删除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18970038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等,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全日泰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前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APM首饰品牌始创于1982年,传承30年来精湛的珠宝制作传统和工艺,富有现代风格并带着优雅的摩纳哥气息,是个深受爱戴的时尚首饰品牌,2011年,APM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并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令品牌不止家传户晓,更是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珠宝品牌。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生产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阿里1688”开设的网店销售。
原告已对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中营利牟取了非法经济利益。
同时,因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信艺达银饰店辩称,1.2020年8月9日,我另开办用于生产的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厂与原告在深圳法院开过庭,虽为二主体,但店是同一家,深圳已作出判罚,本案不能再判罚。
信艺达银饰店只为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厂提供售后,且所有产品均已下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58708号公证书、2.(2019)粤广广州第009881号公证书、3.(2019)浙杭之证字第64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使用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维权权利;
4.相关新闻报道页面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5.(2018)浙杭之证字第12377号公证书、6.订单详情页面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补充证据1.信艺达取证截图,拟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能力且实施了生产行为;
补充证据2.APM官网报价截图,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补充证据3.信艺达仍在售情况部分截图,拟证明被告的侵权恶意;
补充证据4.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为盗版产品。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4、证据6、补充证据1至3均没有异议。
其他证据五无法确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897003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SAMAPM)(以下简称APM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含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30日,APM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赵爽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网站“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店”,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的相关信息,随后购买名称为“欧美镶钻母贝珍珠耳钉enapm四叶草流行长款耳坠饰品厂家直销”的耳饰2对,并完成付款。
赵爽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对上述行为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2018年10月12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赵爽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801************803的圆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
拆开该快递,内有耳饰2对。
对其中1对耳环进行封装,并与另取出的1对耳环交赵爽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
2018年10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12377*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有快递包裹一个,内有耳钉一对,耳钉的四叶草背面及耳钉帽外环上印有“apm”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字母“apm”与APM公司的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从字形、拼写上一致,整体上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为24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封存实物系其店铺所销售的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以及销售者。
被告辩称虽然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网页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其在开设网店时随便填写的,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产品均是从其他厂家拿货。
2020年8月9日,已经与原告在深圳法院开过庭,已被判罚。
另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APM公司系依照摩纳哥国法律登记的,成立于2017年9月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万欧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永业,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首饰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经APM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8970038号“”在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AP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AP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APM公司第189700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珠宝首饰、耳环等在内的第14类,而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首饰类,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apm英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APM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使用了与APM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APM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还请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页面上介绍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店铺页面上的信息为其开设网店时所填写,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二、被告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被告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店负担405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应退还原告405元;
被告海丰县梅陇信艺达银饰店应向本院补缴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朝敏书 记 员 蔡继威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