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14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格,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批准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梅丽,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包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20)粤0305刑初53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包格在未获得LV、CHANEL、Dior、D&G、VALENTINO、BALENCIAGA、HERMES等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南山区荔秀服装批发城等地购买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子、箱包、饰品等商品,通过其本人微信(账号:S9orange,昵称:玖月橙)进行销售。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吴某陆续从被告人包格处购买了价值261693元人民币的服装、鞋子、箱包、饰品等商品。
2019年5月19日,吴某发现从被告人包格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伍兹公寓2栋5A将被告人包格抓获。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包格家属向吴某退赔人民币26万元,吴某对其表示谅解。
经路某(LV)、迪奥(Dior)以及香奈儿(Chanel)、华某1天奴(VALENTINO)授权的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巴某1(BALENCIAGA)、爱马仕(HERMES)授权的开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吴某从被告人包格处购买的21件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21件商品根据被告人包格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为人民币1483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1、物证包格销售给吴某的疑似假冒商品。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三面照、人员指纹卡、人口基本信息。
(2)报案书(吴某):证实其从包格处购买大量假冒名牌衣服、鞋子、女式包。
(3)包格前男友吕克寒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实包格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假货。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吴某提交41件疑似假冒商品及微信聊天记录。
(5)包格销售假冒商品微信号“玖月橙”截图、转账记录截图。
(6)涉案物品统计表(含名称、照片、销售时间、价格、付款方式、有无商标),经统计,吴某从被告人包格处购买的21件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上21件商品根据被告人包格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为人民币148329元。
(7)吴某和包格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8)路某、迪奥、多喜佳伴纳、香奈儿、华某1天奴、巴某1、爱马仕、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云企业管理公司等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
(9)鉴定证明:经路某(LV)、迪奥(Dior)、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涉案假冒香奈儿Chanel、华某1天奴VALENTINO品牌)、开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假冒巴某1BALENCIAGA品牌、爱马仕HERMES)对包格所售商品进行鉴定。
经鉴定,26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包格销售价格核算为175800元。
经查,其中有5件商品上并无商标,但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香奈儿针织套装、白色上衣外套、米黄色套装、华某1天奴上衣、香奈儿深蓝色外套),公诉机关指控21件为有商标且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21件销售价格为148329元。
(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019年12月24日,吴某收到包格母亲退赔共26万元,表示谅解。
(11)被告人包格通过慈善平台捐款证明材料。
(12)被告人包格病历。
(1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1月3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伍兹公寓2栋5A将被告人包格抓获。
3、证人证言(1)吴某:我在201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包格,她是做微商的。
我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底陆续从包格那里购买了约30万元的奢侈品,后发现是假货。
包格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或者直接通过微信“玖月橙”推送商品信息给我,她也卖给我的朋友刘某、凡欢等五个人。
包格长期以来把她自己包装得很白富美,向我们宣传她是顺便帮我们购买奢侈品,她不从中赚我们钱,我们也信以为真。
根据我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除了6000元衣服修改费之外,能确认2016年至2019年包格一共销售给我的假冒商品261693元。
2019年12月26日,包格的母亲一次性支付21万元给我,并赔偿我5万元,她母亲也替包格向我道歉,我谅解了包格。
包格之前微信转账给我的三、四万元跟这个案件没有关联,有聊天记录为证。
(2)吕克寒:包格是我的前女友,她所销售的假冒奢侈品大多是我陪她在广州市的白马服装城、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的荔秀服装城购买的假货,购买到的假货一般是没有商标的,包格在南油荔秀服装城专门购买相应的商标,让一些裁缝缝制到商品上,有时候她自己亲手缝上去,包格会经常去罗湖万象城的奢侈品牌店看正品商品的商标缝制情况,然后回去按照正品的缝制方式进行缝制。
包格售卖的假冒商品品牌有:LV、迪奥、香奈儿、爱马仕、GUCCI、巴黎世家、巴某2、DG、FENDI、YSL、宝格丽、Prada等国际一线奢侈品牌。
包格从2016年开始从深圳市南山区荔秀服装城、广州市白马服装城以极低的价格购买假冒的国际一线品牌的服装,她在微信朋友圈谎称是意大利那边的一些过季的有瑕疵的正品货,以成品的价格折扣出售,包格通过操作两个微信号“玖月橙”、“木各”进行售卖假冒奢侈品,并且两个微信号一个唱红脸一个唱白脸,当有人质疑所售卖的奢侈品有问题时,“玖月橙”就会出面解释打消质疑者的怀疑。
包格每个星期都会去荔秀服装城两三次,我有空她就会要求我陪她一起去,广州一个星期去一次,我偶尔会陪她去广州白马服装城,包格会货比三家,选择假冒的质量比较好的商品。
我知道包格售卖假冒奢侈品,但是不知道她以正品价格进行折扣出售,我是后来跟吴某聊天无意中发现的。
我没有参与销售,我只是应她的要求陪同她去进货。
4、被告人包格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基本一致。
5、鉴定意见(1)深价认定【2019】124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疑似假冒商品中,其中六件商品根据被侵权商品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总价为194200元整。
(2)中止通知书,证实部分商品因无法提供相应信息而中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包格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包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包格及辩护人认为,1、包格是初犯,也是偶犯并且在案发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同时深刻反省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在行动上做出实际性的改错,弥补过错的举动,积极对受害人退赔致歉,最终得到了受害人的体谅和谅解;
2、包格是从事建筑室内设计专业型人才,是深圳市得一设计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带领公司团队参与设计多个项目获得中国建协“华某2奖”等奖项;
个人获得2018-2019年度中国建协“华某2奖”全国十佳杰出青年设计师奖,2019-2020年度入围中建协“全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原创设计师奖”;
3、包格一直积极努力地支持力所能及的慈善事业,每年固定捐助贵州山区贫困学生学费和生活费,捐助红十字会救助贫困家庭医疗等,累积捐赠约4万元。
自疫情发生以来与公司合伙人多次对疫情重灾区捐赠刚需物质,尽自己所能为社会尽一份自己的微薄之力。
上诉人是一时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认罪悔罪态度好,是社会稀缺设计人才,父母年迈,且公司有大量设计项目需上诉人带领团队完成,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
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格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1件,销售金额为148329元,属于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张 苏 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黎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