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7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青屏优尼电脑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与周楼街交叉口西南角573号。
经营者:任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青屏优尼电脑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