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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8民初5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5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运城。

法定代表人:陈亚荣。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龍(龙)坎”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龍(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在《山西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龍(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小龍(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中等经营标识使用与“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在仁众管理公司已经取得“小龍(龙)坎”品牌的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知悉“小龍(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其擅自使用行为,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为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利类证据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 证据说明:公证书系对“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原件的公证,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号:第18096479号;

商标为文字商标“小龙坎”;

核定保护范围为第43类;

核定保护类别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饭店等;

注册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 证据说明: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由仁众公司和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盖章确认:两者为关联公司,“小龙坎”是两者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为商标的实际使用者。

第二组证据:侵权类证据 1、(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4266号公证书 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使用“小龙坎”文字商标作为指示服务来源于原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1、《证明》 证据说明:该《证明》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旗下12家直营店于2018年4月16日共同出具,确认仁众旗下“小龙坎”火锅在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为12家,并附有12家门店的店名、地址及官方查询网站。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公证加盟商《合同编号及店名》等,拟证明对外加盟范围广,数量多。

3、《小龙坎加盟合同(广东东菀智江城店)》(编号:J579)、《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

4、广东东菀智江城店加盟费支付凭证 证据说明:加盟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加盟商,合同约定了加盟商在广东东莞开设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关事项,双方同时签订《加盟店管理协议》。

合同第7.4条约定加盟经营期限5年,合同3.1.1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加盟金人民币40万元。

合同8.4.4约定“甲方在加盟店放置的小龙坎品牌宣传资料是加盟店营销策划的一部分”。

加盟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加盟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盟费。

第四组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 证据说明:因小龙坎商标享有知名度,所获荣誉无数,为便于向法庭展示所获奖项证书、奖杯等荣誉,特通过公证方式提交此类证据。

根据公证书显示,所获奖项具体为: 2014年度荣获奖项情况(2项): (1)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 (2)大众点评2014“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 2015年度荣获奖项情况(4项): (1)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 (2)2015首届成都O20火锅节“十强”(成都商报) (3)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4)大成美食腾讯大成网成都火锅节“推荐火锅” 2016年度荣获奖项情况(4项): (1)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的“金牌合作火锅” (2)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的“火锅人气王” (3)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4)2016美食之都成都火锅文化月组委会颁发的“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 2017年度荣获奖项情况(10项): (1)2017美国独立日慈善庆典感谢证书 (2)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颁发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 (3)2017成都夏季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餐厅 (4)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颁发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 (5)中国饭店协会依据2016-2017中国火锅业调查研究报告数据,按照企业的营业收入、顾客口碑、品牌影响力等要素排名,授予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6)新浪四川、百威授予的“百威百味·2017夏季美食菜单评选十强” (7)成都首届美食马拉松官方合作伙伴 (8)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 (9)四川省火锅协会颁发的荣获巴蜀好吃嘴儿最喜爱火锅品牌“最具品牌价值奖” (10)华西都市报、华西社区报颁发的“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11)2017中国零售榜样-全国人气榜样 (12)2017网易有态度品牌榜 2018年度获奖情况(4项): (1)2018(新加坡)全球品牌策划大赛中国地区选拔赛-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 (2)2018中国饭店协会-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 (3)2018年成都人气火锅20强 (4)2018年广元市利州区商务局暨四川省火锅协会爱心奉献企业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 证据说明:该公证书是对美团网、大众点评、中国饭店协会网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官方网页关于消费者、行业协会对小龙坎火锅的认可与赞誉的公证。

上述第三组1---2份证据拟证明: 小龙坎火锅品牌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火锅品牌,享有广泛的美誉度,“小龙坎”商标代表巨大的商业交易机会,也是诸如被告在内的众多侵权店使用、攀附“小龙坎”商标的原因。

第五组证据: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500元,场所消费29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小龙坎”商标是由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公司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原告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推广,“小龍(龙)坎”商标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至今,原告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2019年5月15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师浩然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5日,城西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黄某随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师浩然律师来到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山街银河艺术中心一楼一家招牌上写有“小龙坎”字样的火锅店,随后公证员和某律师进入该店进行消费,取得了金额为292元的消费发票一张。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店的周边情况、门店招牌、店内装潢、餐品、有关工商信息等进行了拍摄取证,通过手机地图定位所在位置并截屏保存,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工商信息并发送报告至yin×××@163.com。

整个过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并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了(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4266号公证书。

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即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图位置定位截屏及照片打印件、消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均系在上述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店外招牌、餐具、菜单、装潢、宣传资料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标识,消费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印章。

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2017年8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亚荣,经营场所山西省运城市条山街银河艺术中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服务。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元,消费费用29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原告四川仁众公司提供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35541号、35542号、35548号《公证书》、(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4266号《公证书》、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店外招牌、餐具、菜单、装潢、宣传资料等多处均存在突出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的情形,虽然上述“龙”或“龍”与原告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上述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突出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虽然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加盟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加盟金是取得特许经营权和设立加盟店资格的对价所应缴纳的费用,不单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在《山西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当庭予以放弃,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西永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8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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