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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与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665号
案件名称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与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665号原告: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武警医学院招待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怡,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邳新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颖。

原告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傲绿神农公司)与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傲绿神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为专有权人的第916023号“傲绿”注册商标、第4597310号“傲绿神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傲绿神农”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

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

2005年7月7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从原注册人天津市利农全元植物营养素厂受让了注册号为第916023号的注册商标,商标名称为“傲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将“傲绿”注册商标分别使用在植物营养素、动物营养素、复混肥料、有机肥、有机-无机肥等几十种系列产品上。

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了名称为“傲绿神农”的第45973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真菌剂;

驱虫剂(人或兽用);

杀菌剂;

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

医用营养食物;

矿物食品添加剂;

牲畜用洗涤剂;

医用饲料添加剂;

杀害虫剂;

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

该商标已续展至2028年8月20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精力宣传,经过多年的发展,“傲绿”系列产品已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尤其是公司的“傲绿牌”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多项发明专利,曾荣获天津市政府颁发的“科技进步奖”、“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国家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指南》证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对外经济合作部、税务总局五部委联合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被中国科协授予《全国百项农业精品推荐项目》以及多次在国内外博览会上获得五项金奖,2005年4月,动物营养素被天津市饲料办批准为无公害予混合饲料,深受广大农民朋友的喜爱。

原告研发的有机植物矿质除残素、有机动物矿质除残素已由国家专利局在2013年颁发了专利证书,该科技成果填补了我国有机农业生产资料和有机养殖业60年以来的市场空白。

20年来,“傲绿”牌动植物营养素产品以其特有的无毒、无害、无激素、无污染的特点畅销全国20多个省市经久不衰,多地客户均来函反映该系列产品效果好,深受青睐,并已销往柬埔寨、越南等东南亚国家。

2001年农业部全国农技中心以“农农科(函)字(2001)第一号文件”向全国各省农业厅发出《关于推广傲绿牌植物营养素的通知》在全国推广。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4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

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傲绿神农”一词,是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傲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而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非法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字号“傲绿神农”和注册商标“傲绿”。

被告作为一家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复混肥料生产技术研发、推广;

复混肥料加工、销售。

被告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重合,原、被告双方在实际经营内容上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傲绿神农”属于对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商业使用,会使公众混淆对两家公司和产品的识别,或者产生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或者误将被告的商品认为是原告的“傲绿”牌商品而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能够认定本院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农业肥料(植物全营养素)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复混肥料及微量元素肥料(水溶性、分装、颗粒)、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制造加工、批发兼零售等。

1996年12月21日,天津市利农全元植物营养素厂获准注册第91602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即肥料、混合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

2005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天津傲绿神农公司。

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后又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20日。

2008年8月21日,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获准注册第4597310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杀真菌剂;

驱虫剂;

杀菌剂等。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经过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推广,其公司“傲绿”系列商标及其系列产品均在相关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商标曾多次获得“天津市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公司生产的产品尤其是动植物营养素多次获得“天津市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产品(技术)认定”证书、“中国十佳绿色无公害环保型肥料”称号、“绿色食品博览会金奖”证书、“全国百项农业精品推荐项目”证书、“香港国际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天津农业名牌产品”证书、“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等荣誉。

同时原告公司也积累了一定的企业声誉,多次获得“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微量原料肥料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天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等荣誉。

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4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复混肥料生产技术研发、推广;

化肥批发零售等。

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主张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其企业名称中字号与原告字号相同,其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就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十万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构成侵权,则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主张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使用了其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名称,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评价原告主张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判断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并未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用于其所生产的商品、商品包装上,亦未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作为商标使用,仅是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

而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是否突出使用为界。

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对“傲绿”、“傲绿神农”标识的使用方式并未将其脱离字号范围,是在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用于区别市场上的不同主体。

综上,被告并未对“傲绿”、“傲绿神农”标识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原被告均是从事提供商品服务的营利性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本案中,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于2004年即已成立并一直使用“傲绿神农”字号进行经营。

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标也多次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原告公司生产的“傲绿”品牌产品也多次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

同时“傲绿”及“傲绿神农”系列商标、字号、品牌产品也为原告带来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能够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起特定的联系。

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成立于2008年,时间晚于原告企业登记设立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其经营范围包含的业务与原告经营范围及“傲绿神农”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存在重合部分。

在此种情况下,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将“傲绿神农”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该字号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或误解,从而对二者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

由于原告公司字号及涉案商标在被告进行公司名称登记注册之前即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字号及商标的存在应予知晓,其在注册企业字号时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依然将“傲绿神农”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

综上,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市场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来源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属于不成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停止使用“傲绿神农”作为企业字号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公司应赔偿原告天津傲绿神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傲绿神农”文字;

二、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邳州志国傲绿神农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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