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BATTERYSTSANFRANCISCOCA94111-1264)。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div> 负责人:冯俊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 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新兴南路iv> 法定代表人:连渭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利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惠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华美公司在采购被诉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二审法院判决华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
2.利惠公司的产品以及包括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一、二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对利惠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存在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鸟来公司提交意见称,1.利惠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LEVI’S”,而非涉案商标。
利惠公司在实际使用时均是在后裤袋处以“LEVI’S”布标及其自有的皮质商标与涉案商标组合使用,并不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发挥商标识别作用的是“LEVI’S”商标,并非涉案商标所示图形。
被诉侵权商品没有使用“LEVI’S”标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被诉侵权标识仅仅是一种装饰,并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主要通过生产厂商识别商品来源,被诉侵权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忻州市忻府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忻府)登记内销字[2020]第24号《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许华美公司注销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华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二审法院对利惠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华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从北京阿琴依库服饰有限公司釆购,在采购过程中,华美公司对北京阿琴依库服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并与其签订了购销协议,购货渠道正规。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后裤袋左右两处均采用双弧线与五边形组成的图形标识,但该商品上挂有纸质吊牌,明确载明了生产厂家为金鸟来公司,利惠公司关于华美公司在采购时未进行审查,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华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利惠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能够反映华美公司向北京阿琴依库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但是发票上并未载明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
而且华美公司提交的《北京阿琴依裤服饰品牌营运中心销售出库单》明确载明购进被诉侵权商品仅为26条,其余为其他不同种类的裤子,故利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
此外,利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以及金鸟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明确载明了生产厂商名称、注册商标等信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较小等情节,对利惠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利惠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