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68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公司编码1996555,商业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新华街站前路****东片C22)(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M。
法定代表人:郑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芷敏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芬、李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产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市场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杯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是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芷敏公司辩称:我方在2019年收到阿里的通知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就下架了全部的商品,共计只是销售了7件,每件单价为6元,7件商品中4件为原告购买的。
被告销售的仅有3件且也有可能为原告购买的三件商品,仅仅是18元。
且被告销售时并不知道该商品涉嫌侵权。
因为市场上有很多类似图案的商标的商品包括服装等类型很多,致使被告根本不能鉴别商品是否侵权。
此外,被告的淘宝店铺开设的目的并非零售,因被告从事的是水杯定制的商品,水杯上是没有大嘴猴的商标图案的。
被告开设淘宝店铺是为了将订购量较小的客户由线下转为线上交易,被告并没有相关的存货。
被告销售的商品图案是前往批发市场给商品拍照上传到淘宝店,平时我方很少打理淘宝店铺,销售单价极低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产品价格差距很大。
经被告查证经侵权的产品,付款成功的总数量仅有7件,经过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购买记录发现有4件为被告所购买。
且第一次购买是2018.4.25购买数量为2个。
第二次是5月2日购买数量为2个。
且剩余的3件商品显示的购买人信息为经过与原告公证人购买的信息对比,发现为是同一区域内的相距不足2000米的人员购买,且填写的收货地址均是不详细的地址,并均备注写明联系本人亲自签收,不符合一般人网购的习惯。
被告有理由相信最后3件商品购买人为原告方人员。
且从购买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购买时2018.4.25.但被告接到阿里发送的侵权通知日期为2019.5.14.期间已经过去1年多的时间,原告完全可以在知道侵权之日便向平台告知阻止侵权行为,但是在此期间多次购买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原告有意为之,故意让被告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加重被告的侵权后果,索求更高的赔偿。
针对原告诉请,因被告未销售出侵权商品,因此我方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说明计算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的商标权的金额应按照侵权人的具体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赔偿,赔偿数额应参照侵权方获得的利润,但我方并没有获得任何利润。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包括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罐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上述商标在中国(包括澳门、香港)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5月,宏联公司登录阿里巴巴平台在芷敏公司经营的网店内订购了名称为“芷敏创意大嘴猴布套防热玻璃杯礼品促销水杯学生个性户外车载水壶”的商品2件,单价为6元。
该订单供应商信息的相关页面记载“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是塑料水杯、玻璃水杯、保温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018年5月4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宏联公司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整的公证包裹,包裹内装有二件耐热玻璃便携杯,两个杯子外均有布质外套,外套正面印有的“”图案以及“PAUL&FRANK”字样,但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
芷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有生产。
经比对,宏联公司认为被诉“”图案与第10065565号“”商标近似,芷敏公司对被诉标识与宏联公司主张的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异议,仅认为“大嘴猴”商标注册类别主要在服装上,其无法鉴别在水杯上使用该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庭审中,芷敏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极少,没有实际获利,提交了涉案店铺的销售记录和订单详情,主张其实际销售数量仅为9个,其中有4个系宏联公司购买。
宏联公司对该交易记录不确认,主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宏联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货款14元、运费8元、公证费750元。
宏联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张号码为48424260、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
芷敏公司对该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并非本案的支出。
另查明,芷敏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批发等。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宏联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芷敏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有商品实物、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虽然芷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介绍其为生产厂家,但是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芷敏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故宏联公司主张芷敏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2018)粤江江门第907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当庭拆封出示的公证封存实物,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芷敏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比对,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正面突出使用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芷敏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已构成对宏联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即便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少,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芷敏公司其他途径的销量情况,故宏联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芷敏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芷敏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芷敏公司经营规模、宏联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芷敏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宏联公司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