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27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荣,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杨大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杨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大荣:1.停止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商品购买费68元及交通费、快递费、文件打印费432元)。
庭审中,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三六一度公司依法申请并取得,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三六一度公司发现杨大荣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天城鞋业),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给三六一度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六一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大荣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
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杨大荣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名为“天城鞋业”的店铺。
2019年12月27日,该店铺中销售一款名称为“正品冬季男鞋运动鞋男士跑步鞋皮面防水休闲鞋耐磨加绒保暖棉鞋子”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4,672件”,单独购买价格为68元,发起拼单价格为58元。
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68元价格购买了该款运动鞋39码,在商品的包装盒、包装纸、鞋舌、鞋垫、鞋表面、合格证上有与三六一度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因鞋盒标签所显示的货号信息与实物鞋舌上货号信息不匹配、鞋舌上的中国码与欧洲码标反、美国码标记错误,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月3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止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已销售4,949件,销售金额316,686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杨大荣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杨大荣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杨大荣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商品购买费系为侵权行为所付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文件快递费,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依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酌定合理部分金额4,600元。
杨大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杨大荣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