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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昂诺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34561号
案件名称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昂诺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昂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34561号原告: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振兴路****,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昂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燕丽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您公司)诉被告厦门昂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诺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忆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翔,被告昂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忆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忆您公司申报出口德国的轴承上使用EBS及图和EBS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享有EB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事实和理由:NBR轴承壳体和滚动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NBR公司)系一家在德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在德国申请获得了“EBS”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20日,NBR公司授权原告在轴承上使用“EBS”注册商标,同时委托原告定牌加工拥有“EBS”注册商标的轴承并直接出口到该公司。

被告系于中国福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在国内申请并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了“EBS”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将受NBR公司委托定牌加工的轴承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洋山海关报关出口到NBR公司时,被告以原告涉嫌侵犯被告“EBS”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申请海关扣押,2020年4月28日上海海关向原告送达了沪关知字【2019】第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期限一年。

原告认为,其获得了NBR公司的授权使用“EBS”注册商标,并受NBR公司委托定牌加工“EBS”注册商标轴承直接出口至NBR公司,从未将加工的“EBS”注册商标轴承在国内销售,并未造成市场混淆,也未对被告造成影响及损失,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故诉如所请。

被告昂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在国内对“EBS”商标享有合法权利,原告生产贴有“EBS”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权,在产品来源地皆为国内的情况下,有构成混淆的客观基础;

原告称其为涉外定牌加工的受托方,但对案外委托方的商标有效性、地域性、商标是否处于有效期内等、地域性合理审查义务;

原告的授权委托不明确,如授权时间、授权手续、期限内容等;

原告所获得的授权本质上是商标许可行为,而非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原告未提供NBR公司完整的工商资料,原告的授权书亦无法看出是经过NBR公司的合法授权;

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原告系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定牌加工,原告有可能超出授权范围定牌加工生产,也有可能在国内销售;

原告存在将加工业务转委托给他人进行生产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具有转委托权利的证据材料。

故,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欧洲联盟商标签发的注册证书信息显示,“”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XX,品牌:EBS,申请人:NBR轴承壳体和滚动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该注册证书于2007年4月16日在联合商标编号为2007/015文件中发布,可见于HABM网站:http://oami.europa.eu。

该注册商标的文字元素由倾斜体大写字母“EBS”组成,并被大小两个椭圆圆圈包围。

商标注册于国际分类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

滚子轴承和轴承箱及其单个零件等。

NBR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载明,“我们在此确认,商标EBS?已由我们轴承壳体以及滚动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注册。

在此,我们授权上海YI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2123号9F01-05,上海,200135,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带有EBS?商标的产品只允许出口到欧洲到本公司。

对于因EBS?商标引起的问题和风险,我们将承担全部责任。

”落款处为NBR公司总经理罗伯特﹒布朗授权签名。

2020年7月22日,NBR公司出具中英文情况说明,上载:“兹由我公司曾于2018年9月20日书面授权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出口到我公司的轴承产品及相关包装上使用我公司在欧盟注册的EBS注册商标,今我公司重申,我公司对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加工出口到我公司的轴承产品及相关包装上使用我公司在欧盟注册的EBS商标期限为长期使用,截至目前该授权仍在有效时间范围内。

特此说明!

”落款处为NBR公司印章及总经理罗伯特﹒布朗授权签名。

原告忆您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轴承机械,汽车配件,服装箱包,鞋帽,办公设备等。

二、被告在国内注册商标情况被告昂诺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加工、批发、零售:机械设备及零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橡塑制品、化工产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金属材料等。

被告昂诺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3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该注册商标由大写字母“EBS”组成,其中大写字母“E”进行了图形化处理,即半圆弧区域加入四个黑色圆点。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服务为联轴器(机器);

滚珠轴承;

轴承(机器零件);

滚动轴承(滚柱);

轴承滚珠圈;

车辆轴承;

机器传动装置;

非陆地车辆传动链;

装有滚珠轴承的轴承座;

链轮等。

该注册商标的流程状态显示,2011年8月1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收文;

2015年4月28日“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收文,2016年2月19日继续有效通知发文;

2019年5月22日“商标续展”申请收文,同年6月27日核准通知打印发送。

除本案“”商标外,被告昂诺公司还注册有SBN、PJS、RSP、RMSB、BGP等多个商标,且大部分所属类别均为第7类。

三、NBR公司与原告之间委托加工生产涉案产品情况2019年7月18日,NBR公司向原告忆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向其征询所需商品的最优惠价格和最短交货时间,邮件包含商品编号、规格、数量等信息,并指定商品品牌为“‘EBS’+商品编号”,包装为“‘EBS’纸板箱单包装”。

2019年8月3日,原告忆您公司(卖方)与案外人NBR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卖方要求,提供其指定的规格、数量、单价的产品共计106876套,总金额36,646.28美元。

合同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品牌、包装方式、船期、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包装方式要求“EBS定牌打字在轴承上以及EBS定牌包装材料”。

后原告忆您公司委托江苏大华轴承有限公司依照案外人NBR公司的订单,生产加工了涉案产品。

该涉案产品系大小不一的环状轴承,上印有“EBS”字母及相关产品型号;

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商标,下有“EUROPEANBEARINGSERVICEEUTMNO.XXXXXXXXX”字样,原告表示“EBS”即为“EUROPEANBEARINGSERVICE”的缩写;

包装盒双侧同样印有“”商标,并有“ATRADEMARKOFNBR﹒GERMANYID:XXXXXXXXXX”的“TUV”认证标识;

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商标,下有“EUROPEANBEARINGSERVICEEUTMNO.XXXXXXXXX”及“ATRADEMARKOFNBR﹒GERMANYID:XXXXXXXXXX”的“TUV”认证标识。

2020年8月6日,NBR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忆您公司出具中英文授权确认书,上载:“兹由我公司曾于2018年9月20日书面授权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出口到我公司的轴承产品及相关包装上长期使用我公司在欧盟注册的EBS注册商标。

鉴于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华在江苏镇江投资设立的关联企业江苏大华轴承有限公司能够生产轴承产品,同时为保证我公司委托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定牌加工的EBS商标轴承产品的出口任务顺利完成,我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书面授权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出口到我公司的轴承产品及相关包装上长期使用我公司在欧盟注册的EBS注册商标时,也一并授权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将我公司委托其定牌加工的EBS商标轴承业务长期转委托给江苏大华轴承有限公司定牌生产加工。

”四、原告出口报关涉案货物及被查扣情况2019年11月21日,原告忆您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就涉案106566套轴承及310千克轴承配件-紧定套,货值共计36646.28美元的货物进行出口报关,上述货物将出口至案外人NBR公司指定的德国汉堡港。

2019年11月22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忆您公司出具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并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沪关知字【2019】第122号《扣留(封存)决定书》,上载,因原告忆您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出口德国的货物(轴承106565个;

轴承配件740个),涉嫌侵犯被告昂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海关备案号:T2012-2437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

2020年4月17日,原告忆您公司向被告昂诺公司寄发律师函,称其接受NBR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EBS”注册商标定牌加工并将所有加工产品出口至NBR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或通知海关放行原告被扣押的货物,或行使诉权,否则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昂诺公司于4月20日收到上述函件。

2020年6月3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忆您公司出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告知上述扣留货物不能认定是否侵犯被告昂诺公司“EBS”商标专用权,如在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将放行相关货物。

2020年7月30日,上海海关就该批扣留货物出具解除扣留通知书,对该批货物放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NBR公司主体执照、法人身份及领事馆认证资料与翻译件、NBR公司获得“”注册商标及授权原告使用材料及认证资料与翻译件、2020沪浦证经字第941、942、943、944号公证书、被告昂诺公司“”注册商标信息、《扣留(封存)决定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律师函及其邮寄封面、回执、发票、查询单、涉案货品外包装图片及实物、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NBR公司情况说明、往来邮件,被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海关扣押清单、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被告认为均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系电子网络形成,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NBR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授权确认书,被告认为该确认书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后,且极有可能是原告自行撰写,加之原告并未提交该确认书所附着的电子邮件纸质版,故该份证据不完整,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海关扣押清单、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虽为复印件但均源自海关,且其内容与上海海关出具的《扣留(封存)决定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第二,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原告与德国NBR公司通过网络协商远程订立,虽非为传统意义上的原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为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三,原告提供的授权确认书系NBR公司对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委托江苏大华轴承有限公司定牌加工生产涉案产品的追认,该确认书与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书及NBR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中英文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其所附着的邮件已经法庭现场勘验,且被告对邮件本身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被告推测该确认书系由原告自行撰写亦无证据证明,综上,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轴承产品图片、全球销售推广材料、参展合同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其中,全球销售推广材料皆为复印件且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对于轴承产品图片、参展合同及银行回单,从其内容来看形成时间多为2015年以前,且皆为复印件,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停止侵权警告而又怠于交有权处理的机构处理的情形下,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诉讼。

其目的在于结束由于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所带来的不稳定的法律状态。

其起诉的条件包括:1.原告受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

2.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启动争议解决程序;

3.由于不启动争议解决程序致使争议法律关系状态不明;

4.这种不明法律状态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上海海关针对原告忆您公司加工生产后出口报关的货物,出具了《扣留(封存)决定书》,并告知该批货物涉嫌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收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

此后,上海海关虽出具了《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载明扣留货物不能认定是否侵犯被告“”商标专用权,但该通知并未对原告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

原告亦函告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行使诉权,但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原告行为是否侵害被告商标权的法律关系不明。

此种不确定的状态很可能会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造成利益受损。

故原告确有必要向本院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以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状态,保障其今后正常的经营活动。

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起诉的条件。

就涉案货物的性质,被告认为,1.从涉案“销售合同”这一名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和商标许可行为;

2.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与NBR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就已取得了合法授权,亦无法证明其在接受定牌加工前已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原告接受NBR公司授权在国内使用EBS商标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外定牌加工,是国内生产商接受国外品牌商委托,按其要求,为其生产产品并在产品上直接标注国外品牌商标,且将产品全部出口销售到境外的一种加工贸易合作方式,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境外委托方在目的国是否拥有正当合法的商标权、涉案产品是否全部出口该目的国及境内加工方是否已经尽到必要、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首先,NBR公司拥有欧洲联盟商标签发的注册号为XXXXXXXXX的“”商标,该权利证书经有关部门公证认证,时间、主体、适用类别等信息均清晰明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权利存在瑕疵;

第二,原告与NBR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海关扣押并最终放行的涉案货物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涉案货物的数量、货值、出口情况等,被告认为原告可能超出授权范围定牌加工生产涉案产品,也有可能将已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国内进行销售的观点,并无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原告已尽到了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体体现在:其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在欧盟的注册情况、NBR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情况、NBR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情况说明及授权确认书等材料,且其提供的与NBR公司的往来邮件及涉案货物实物、外包装均显示,其对“”商标的使用系严格依照该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标示,与被告“”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尽管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声称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忆您公司经“”商标的商标权人NBR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轴承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商标,并按其要求将上述产品从我国全部出口至德国销售,涉案货物应被认定为涉外定牌加工产品。

综上,原告忆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被告商标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忆您进出口有限公司定牌加工生产的轴承商品(海关备案号:T2012-24376)不侵犯被告厦门昂诺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厦门昂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1.原告“EBS”商标图样2.被告“EBS”商标图样审判员  陈瑶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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