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区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经营者:张超,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区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以下简称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坝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判决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业标识;
3.判令川西坝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忽略川西坝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忽略涉案商标特定审理阶段及授权案外人使用的时间点,进而混淆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的主体,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忽视多年来已形成的“川西坝子”火锅市场格局及各自的使用形式,未考量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使用“川西坝子”的合理性,属认定事实不清。
(3)一审判决对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川西坝子”的客观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限制,判决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业标识。
川西坝子公司辩称:1.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系“川西坝子”品牌的创立者,经过数年经营,“川西坝子”标识已取得区分服务来源的特定含义并成为知名火锅品牌。
在川西坝子公司成功申请注册商标以前,“川西坝子”标识与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建立起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其实质为未注册商标。
2.无论基于法律还是事实,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均不享有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1)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系关联企业,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自2010年4月16日起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积累的巨大商誉应延续至川西坝子公司。
(2)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条文释义、制度价值,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并不具备适用在先使用权的基本前提。
(3)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并不具备适用在先使用权的时间要件、主观要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川西坝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立即停止对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商标的侵害,拆除所有与“川西坝子”相关的门头、店招、装饰装潢,销毁所有印制有“川西坝子”的餐具、茶具用品、宣传资料、展架等;
2.判令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赔偿川西坝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西坝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等,该公司章程显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周波、黄勇波、施尚科、罗松、曾江**、郑守强、李婷婷。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2011年2月24日,国家版权局向摆在川西坝子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F-036578),载明:对周波于2010年5月7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6月1日在成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川西坝子牌匾》,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0年,“川西坝子”火锅直营店开业,在店招门头上均使用了上述牌匾的“川西坝子”字样。
2016年5月10日,川西坝子公司以该牌匾的文字样式及竖排样式分别申请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4日,川西坝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9905726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横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7年9月21日,川西坝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9905790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竖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川西坝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波,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等,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周波、黄勇波、施尚科、罗松、曾江**、郑守强、李婷婷。
川西坝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包括自2010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店铺在内的“川西坝子”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4家,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川西坝子公司于2017年以来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品牌加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四川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以及泰国华欣;
截至2018年12月的统计数据显示,签约的加盟店铺数量为78个。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与案外人四川今日思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今日头条传播推广及广告投放协议”,约定通过头条号新闻、网易号新闻等多个自媒体平台对“川西坝子”火锅品牌进行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川西坝子”火锅品牌在“2014年成都最提劲火锅排行榜”活动中被授予“成都最提劲火锅十强品牌”荣誉,在2014年度新浪四川火锅节中荣获“成都十强火锅品牌”称号;
2017年5月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十大麻辣火锅”荣誉,2017年8月成为成都商报社“2017年成都火锅马拉松指定赛点商家”,在2017年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票选活动中获得“成都十大必吃火锅前三甲”称号,在2017年携程美食林“全球旅行餐厅精选榜”评选活动中获得“臻选”奖励,在搜狐网友之选成都榜评选活动中获得“美食行业最佳口碑奖”,并于2017年12月获得“成都火锅盛典年度好评火锅品牌”称号;
2018年1月被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四川名火锅”称号,并在新浪四川火锅节•火锅食力榜Ⅱ评选中获得“2017年度成都人气火锅20强”荣誉,2018年9月在世界中餐业协会举办的2018年(首届)世界四川火锅宴大赛中获得“金火锅奖”称号,并于同年12月在成都商报社举办的“过节耍成都之2018年成都火锅盛典”活动中获得“年度最受消费者喜爱火锅品牌”荣誉。
川西坝子火锅还在中国•国际火锅节中获得“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中国火锅代言品牌卓越品牌”荣誉,并在该节的中国火锅出品大赛西南赛区晋级赛中获得“十大经典蘸料”奖。
川西坝子公司于2017年、2018年连续两年成为百度认证商户,于2017年成为四川省火锅协会监事单位和名誉会长单位,还被该协会授予“改革开放40周年四川火锅杰出企业奖”。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门包括餐饮服务。
(2019)川国公证字第1810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在店招门头、收银台背景墙、告示、取菜区、调料区、点菜单、订餐卡、餐具、锅具、围裙上使用了横向排列的“川西坝子”字样;
除餐具、锅具、围裙外,“川西坝子”字样的左侧、右侧或右下角均有一枚呈印章样式的较小标识,部分标识内的文字辨认为竖向排列的“红码头”繁体字样,部分无法辨别。
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加盖有“高新区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川西坝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川西坝子公司作为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带印章的“川西坝子”字样,印章标识显著较小,且部分标识内文字无法识别,使消费者更易注意到位置居中、字体较大的“川西坝子”字样,故“川西坝子”系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使用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即使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抗辩其使用的是带角标的“川西坝子”标识,仍不影响对该标识的显著性部分为“川西坝子”的判定。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使用在店招门头、收银台背景墙、告示、取菜区、调料区、点菜单、订餐卡上的横向排列标识的显著性部分“川西坝子”及使用在餐具、锅具、围裙上的“川西坝子”字样,与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与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相比,二者虽然在文字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文字相同、字形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在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犯第19905726号和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对川西坝子公司关于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辩称涉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应驳回川西坝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虽然案外人杨丽针对上述两枚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中,且涉案商标权利状态是否稳定、是否应被宣告无效,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作评判;
并且在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商标无效的情况下,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故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提交的两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拟证实涉案商标权利不稳定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该项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辩称其经案外人授权,已先于川西坝子公司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并提供了美团网截图打印件,主张显示内容为“川西坝子红码头(世纪城店)”的页面系其经营页面,但该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证据证实该页面显示的经营主体名称与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对应关系,加之该截图也未能显示该经营主体对于涉案“川西坝子”标识的使用情况,不能证实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在川西坝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日2016年5月10日前就已经使用涉案标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主张其使用涉案标识系经案外人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坝子红码头公司)授权,且川西坝子红码头公司及其他加盟店已先于川西坝子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并提交了授权书、第132170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号平台、百度网截图以及视频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授权书并未明确载明授权许可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使用的注册商标具体为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
其次,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主张其加盟使用的是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但其并未规范使用字体大小一致的“川西坝子红码头”文字商标,故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文字商标的效力问题及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是否有权使用该文字商标,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第三,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号平台、百度网截图打印件以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授权书载明的起始时间也在川西坝子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注册之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川西坝子”火锅直营店在2010年开业时就已使用涉案商标,而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出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或其主张的许可方在2010年以前就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辩称其系善意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作为火锅行业从业者,应当知晓“川西坝子”品牌在火锅行业积累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在川西坝子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然使用“川西坝子”标识至今,故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善意,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还辩称,川西坝子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川西坝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川西坝子公司已经举示了涉案商标经其和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共同使用的数份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侵犯了川西坝子公司享有的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川西坝子公司提交了加盟合同格式文本,并主张将加盟费用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但其提供的仅为格式文本,而非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故该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川西坝子公司所述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因川西坝子公司既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川西坝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一、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川西坝子公司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川西坝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川西坝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川西坝子公司负担520元,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0年6月1日之前全国“川西坝子”市场主体的统计信息;
2.2016年5月10日前全国“川西坝子”市场主体的统计信息;
3.德阳市川西坝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川西坝子”标识的使用情况;
拟证明在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之前,全国(主要在四川省)已有“川西坝子”市场主体25家以上;
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全国已有“川西坝子”市场主体232家以上,故川西坝子公司称其创立“川西坝子”品牌显然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1.川西坝子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川西坝子公司授权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拟证明前述两家公司系通过变更股东的方式进行事后关联,并非在2010年就开始关联,且川西坝子公司系在2017年9月22日之后才授权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涉案两枚商标,故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川西坝子”标识的行为不能及于川西坝子公司。
第三组证据:1.第1269980号商标转让的相关材料;
2.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举证通知;
拟证明第1269980号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存在严重违法;
川西坝子公司为抢注“川西坝子”商标,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前述商标,进而使其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得以核准。
此外,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
第四组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123158号公证书;
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63175号公证书,拟证明川西坝子红码头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2013年就使用了“川西坝子”标识,并取得了知名度和影响力,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系基于其与川西坝子红码头公司的加盟关系而正常使用“川西坝子”标识。
川西坝子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或系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证明目的。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证明目的。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4.第四组证据中(2019)川国公证字第123158号公证书并未记载川西坝子红码头公司的关联企业使用“川西坝子”标识的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也未提供其与川西坝子红码头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019)川国公证字第6317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故该组证据涉嫌虚假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第一组证据,因属网络查询、打印或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单方面制作的材料,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第二组证据,因川西坝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3.第三组证据,因川西坝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对于涉案商标是否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第四组证据,因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并未提供其与川西坝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川西坝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
2.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管理决策、理念互相控制、影响,上述两公司的利益最终归属于相同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同时,两家公司共同使用“川西坝子”标识进行餐饮经营,并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涉案商标享有共同的利益。
因此,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对“川西坝子”标识的最早使用及利益归属应延续至川西坝子公司。
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在二审中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上诉认为,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川西坝子”标识,故川西坝子公司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如果在先使用人不侵权的抗辩成立,则该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既要早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也要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标识的时间,并具有一定影响。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川西坝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开始使用“川西坝子”标识,即使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并开始营业,其经营时间也晚于川西坝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更晚于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时间。
因此,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在先使用抗辩,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新区全盛川西坝子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