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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锦龙、宁声军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姚理亮、吕丹宏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329号
案件名称卢锦龙、宁声军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姚理亮、吕丹宏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锦龙;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姚理亮;吕丹宏;吴拯;刘周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锦龙,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尖货解毒室”网店运营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声军,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举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东,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广东省。

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世洪,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大鹏,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揭戈,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廉江市。

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理亮,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安化县。

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丹宏,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丘志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拯,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周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学文化,打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锦龙、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姚理亮、吕丹宏、吴拯、刘周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0年4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吕丹宏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锦龙、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姚理亮、吕丹宏、吴拯、刘周华,被告人吕丹宏的辩护人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锦龙在卢锦江(已判决)经营的“尖货解毒室”网店负责运营管理,在未取得GUCCI、BALENCIAG等众多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同种商品,并通过网店“尖货解毒室”、微信平台向被告人姚理亮、吕丹宏、吴拯、刘周华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00余万元。

案发后,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货值110余万元。

被告人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明知卢锦江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接受委托,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宁声军销售价款达112万余元,被告人吴举成销售价款达93093.5元,被告人王东销售价款达584787元,被告人邓世洪销售价款达142510元,被告人陈大鹏生产、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款达20余万元,被告人揭戈销售价款达200余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姚理亮、吕丹宏、吴拯、刘周华等人明知前述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姚理亮销售价款243662元,吕丹宏销售价款221586元,吴拯、刘周华销售价款1488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锦龙、王东、陈大鹏、吴举成、揭戈、姚理亮、吴拯、刘周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宁声军、邓世洪、吕丹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大鹏、吴拯分别规劝同案人吴举成、刘周华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锦龙处扣押人民币13万元;

从被告人宁声军处扣押人民币25万元;

从被告人王东处扣押人民币17万元;

从被告人吴举成处扣押人民币2.5万元;

从被告人邓世洪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

从被告人吕丹宏处扣押人民币19万元;

从被告人吴拯处扣押人民币60万元;

从被告人姚理亮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

从被告人揭戈处扣押人民币90万元;

从被告人陈大鹏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列举了被告人供述笔录、同案犯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尖货解毒室网店交易记录、商品详细信息、销售商品统计表、出账单、出账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锦龙与他人相互配合,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宁声军、王东、邓世洪、吴举成、陈大鹏、揭戈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王东、宁声军、揭戈、陈大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世洪、吴举成情节严重;

上述被告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吕丹宏、姚理亮、吴拯、刘周华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进销售,销售金额均较大,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卢锦龙与卢锦江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卢锦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拯、刘周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刘周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锦龙、王东、陈大鹏、吴举成、揭戈、姚理亮、吴拯、刘周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世洪、宁声军、吕丹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拯、陈大鹏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指控吕丹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合议庭考虑到吕丹宏的犯罪事实和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各项从轻情节,对其从宽处罚,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卢锦龙明知卢锦江(已判决)经营的有赞网店“尖货解毒室”委托他人非法定制假冒Cartier(卡地亚)、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Chloe(寇依)、GUCCI(古驰)、BALENCIAG(巴黎世家)、PRADA(普拉达)、YSL(圣罗兰)、LV(路易威登)、L0EWE(洛维)、CELINE(赛琳)、CHANEL(香奈尔)、Dior(迪奥)、HERMES(爱马仕)、PANDORA(潘多拉)、MIUMIU、SWAROVISKI(施华洛世奇)、戈雅、LOEWE(罗意威)等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同种商品,并通过有赞网店“尖货解毒室”在微信平台销售,被告人卢锦龙仍受卢锦江的雇佣为其负责网店运营等工作。

网店“尖货解毒室”在微信平台销售上述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6400余万元。

案发后,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货值人民币110余万元。

被告人宁声军、吴举成、邓世洪、王东、陈大鹏、揭戈等人明知卢锦江、麦志伟、卢锦明(均已判决)等人没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仍接受他们的委托,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宁声军受卢锦江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GUCCI(古驰)、YSL(圣罗兰)、CHANEL(香奈尔)、CELINE(赛琳)、戈雅、LV(路易威登)、PRADA(普拉达)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销售得款人民币112余万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举成受卢锦江、麦志伟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皮带、BALENCIAG(巴黎世家)注册商标的鸭舌帽,销售得款人民币93093.5元。

3.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世洪受麦志伟、卢锦明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皮包400余只,共销售得款人民币142510元。

4.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东受麦志伟、卢锦明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CHANEL(香奈尔)注册商标的皮包约2000只,销售得款人民币584787元。

5.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大鹏受麦志伟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YSL(圣罗兰)、LOEWE(罗意威)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得款人民币20余万元。

6.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揭戈受卢锦江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CHANEL(香奈尔)、Dior(迪奥)、Cartier(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手表,销售得款人民币200余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姚理亮、吕丹宏、吴拯、刘周华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理亮通过微信与麦志伟联系后购进假冒CHANEL(香奈尔)、LV(路易威登)、CELINE(赛琳)、HERMES(爱马仕)、GUCCI(古驰)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通过微信销售得款人民币243662元。

2.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吕丹宏通过微信与麦志伟等人联系后购进假冒GUCCI(古驰)、CELINE(赛琳)、CHANEL(香奈尔)、LV(路易威登)、PRADA(普拉达)、YSL(圣罗兰)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通过微信销售得款人民币221586元。

3.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拯与卢锦江、麦志伟等人联系后购进假冒CELINE(赛琳)、CHANEL(香奈尔)、LV(路易威登)、PRADA(普拉达)、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皮包,被告人吴拯与被告人刘周华通过微信销售得款人民币1488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锦龙、姚理亮、吴拯、刘周华、王东、陈大鹏、吴举成、揭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世洪、宁声军、吕丹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大鹏、吴拯配合公安机关分别规劝同案人吴举成、刘周华投案自首。

被告人卢锦龙、陈大鹏、邓世洪、吴举成、王东、揭戈、宁声军、吴拯、吕丹宏、姚理亮、刘周华均自愿认罪认罚。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锦龙人民币13万元;

扣押被告人宁声军人民币25万元;

扣押被告人王东人民币17万元;

扣押被告人吴举成人民币2.5万元;

扣押被告人邓世洪人民币4万元;

扣押被告人吕丹宏人民币19万元;

扣押被告人吴拯人民币60万元;

扣押被告人姚理亮人民币10万元;

扣押被告人揭戈人民币90万元;

扣押被告人陈大鹏人民币5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扣押被告人宁声军人民币4万元,扣押被告人吕丹宏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锦龙、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姚理亮、吕丹宏、吴拯、刘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同案犯卢锦江、麦志伟、卢锦明、卢锦棚、张墉鑫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青春、缪鑫蕾、王晓琪、赖智诚、卢国煌、黄茵璇、黄晓芸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尖货解毒室网店交易记录、商品详细信息、销售商品统计表、出账单、出账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锦龙、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卢锦龙、揭戈、王东、宁声军、陈大鹏的行为特别严重,被告人吴举成、邓世洪的行为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吕丹宏、姚理亮、吴拯、刘周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销售,销售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卢锦龙、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分别与卢锦江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锦龙、宁声军、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拯、刘周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周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锦龙、陈大鹏、吴拯、刘周华、吴举成、王东、揭戈、姚理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声军、邓世洪、吕丹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拯、陈大鹏规劝同案犯自首,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锦龙、陈大鹏、邓世洪、吴举成、王东、揭戈、宁声军、吴拯、吕丹宏、姚理亮、刘周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结合被告人卢锦龙、陈大鹏、邓世洪、吴举成、王东、揭戈、宁声军、吴拯、吕丹宏、姚理亮、刘周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锦龙、吴举成、王东、邓世洪、陈大鹏、揭戈、宁声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吕丹宏、姚理亮、吴拯、刘周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给予各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吕丹宏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吕丹宏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二、被告人宁声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三、被告人吴举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四、被告人王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五、被告人邓世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六、被告人陈大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七、被告人揭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八、被告人姚理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九、被告人吕丹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十、被告人吴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十一、被告人刘周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在吴拯扣押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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