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青01刑初47号被告人许小敏,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系西宁市泰阳国际二楼美恒手机广场B区A-6号统一手机经销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西宁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三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许小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晟榕出庭支持公诉,许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许小敏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泰阳国际二楼美恒手机广场B区A-6号统一手机经销店内销售假冒“OPPO”、“VIVO”、“华为”、“苹果”手机配件。
侦查机关在其位于泰阳国际商贸中心负二楼B区18号仓库内当场查获“OPPO”牌的R15适配器546个、通用耳机100个、通用套充294个、通用数据线261个、R15套盒65个、通用蓝牙耳机12个,共计1278个;
“VIVO”牌的通用耳机197个、通用套盒360个、通用数据线630个、通用适配器320个、X21套盒380个、通用蓝牙耳机12个,共计1899个;
“华为”牌的P30数据线329个、P9数据线156个、P9套盒357个、通用耳机114个、P30快充套盒115个、通用适配器130个,共计1201个;
“苹果”牌六代耳机25个、四代数据线595个、五代数据线70个、通用适配器150个,共计840个,上述手机配件共计5218个。
经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被告人许小敏对外销售的“OPPO”牌手机配件、“VIVO”牌手机配件、“HUAWEI”牌手机配件、“苹果”牌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人许小敏在经营期间销售假冒“OPPO”、“VIVO”、“华为”、“苹果”等四种品牌的手机配件的销售金额达107856元,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54519.5元,合计涉案金额为16237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充分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许小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至案发被抓获时其销售金额为1O7856元,未销售部分商品货值为54519.5元,合计金额为162375.5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54519.5元,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小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许小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宣告刑。
庭审中,许小敏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小敏长期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泰阳国际二楼美恒手机广场B区A-6号统一手机经销店内销售假冒“OPPO”、“VIVO”、“华为”、“苹果”手机配件。
侦查机关在其位于泰阳国际商贸中心负二楼B区18号仓库内当场查获“OPPO”牌的R15适配器546个、通用耳机100个、通用套充294个、通用数据线261个、R15套盒65个、通用蓝牙耳机12个,共计1278个;
“VIVO”牌的通用耳机197个、通用套盒360个、通用数据线630个、通用适配器320个、X21套盒380个、通用蓝牙耳机12个,共计1899个;
“华为”牌的P30数据线329个、P9数据线156个、P9套盒357个、通用耳机114个、P30快充套盒115个、通用适配器130个,共计1201个;
“苹果”牌六代耳机25个、四代数据线595个、五代数据线70个、通用适配器150个,共计840个,上述手机配件共计5218个。
经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被告人许小敏对外销售的“OPPO”牌手机配件、“VIVO”牌手机配件、“HUAWEI”牌手机配件、“苹果”牌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人许小敏在经营期间销售假冒“OPPO”、“VIVO”、“华为”、“苹果”等四种品牌的手机配件的销售金额达107856元,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54519.5元,合计涉案金额为1623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销货清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2.物证:POS机、营业执照、销售帐册、扣押物品;
3.证人证言:证人徐×、朱×、马×1、马×2、吴×、张×的证言;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
5.搜查笔录;
6.被告人许小敏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经法庭查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并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出具(2020)中司矫调评字第5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被调查人许小敏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具备在我辖区社区矫正条件,故我局同意被调查人许小敏在我辖区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107856元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54519.5元,合计162375元,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已销售商品金额较大,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小敏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小敏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行政机关处罚后未自行销毁或停止销售,主观故意明显,但许小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从许小敏库房查获的部分假冒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许小敏主动缴纳罚金,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小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倩书记员 李英华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