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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萨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萨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萨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29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1/1)。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萨邦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滨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200TQ5N。

法定代表人:尹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珠海萨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萨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指定的15日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销售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万元。

庭审中,原告樱花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该商标与原告字号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为“高端品牌线上直销联保店”,掌柜名为“国美促销品质电器”(信用等级:五钻)。

该店铺以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热水器产品,销量超过5000件,销售金额超过180万元,获利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热水器与原告生产的热水器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樱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网页截图;

2.京东网店“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网页截图;

3.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4.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5.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6.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

7.(2019)京行终1241号、1835号、3638号行政判决书;

8.淘宝网企业店铺及商品排行榜页面截图;

9.淘宝店铺历史评价截图;

10.淘宝店铺公司信息截图;

11.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

1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3.取证录像;

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根据原告樱花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淘宝店铺(掌柜名:国美促销品质电器)的注册信息、及支付宝账户明细。

被告萨邦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从原告时间戳取证记录来看,原告取证时被告已不存在继续使用“樱花”文字的情形。

2.被告获利极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与被告侵权行为及后果、获利不相符。

虽然评论反映有“樱花”二字的使用,但所涉数量极少,且无证据显示累计评论所涉的产品名称均含有“樱花”二字,被告并没有将“樱花”二字直接用于产品或产品外包装上。

被告因使用“樱花”二字所产生的销量极小,且网络销售本身利润极低,收入中还要扣除佣金、广告费、派送费等费用。

产品销售过程中还会存在大量刷单行为,所以通过电商平台进行交易的数据并不能完整真实地反映产品销售和获利情况。

原告使用“樱花”二字作为其注册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非议。

樱花是众所周知的花朵,原告以此花朵作为其商标使用,就应当容忍他人合理使用“樱花”二字,不能将“樱花”据为己有。

被告萨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原告樱花公司受让了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樱花公司还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太阳能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樱花公司的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以及京东网店“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均经营热水器、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樱花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2002年9月、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樱花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2003年、2006年、2009年,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03年、2006年、2009年,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等商品上的第8574244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2019年3月29日,原告樱花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进行网上取证。

当天,樱花公司进入淘宝网站,发现一店铺名为“高端品牌线上直销联保店”,掌柜名为“国美促销品质电器”(信誉等级:五钻)。

该网店“宝贝详情”页面载有以下内容:“累计评论5968”;

“樱花特价家用电热¥599.00已售出4296件”。

在“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页面显示:多个“宝贝信息”中注有“正品樱花特价家用电热水器”字样。

在“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载明:公司名称为萨邦公司。

原告樱花公司认为被告萨邦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构成商标侵权,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樱花公司确认,萨邦公司未在淘宝网店中继续使用“樱花”文字。

另查明,被告萨邦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炉具、电器产品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樱花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获奖(荣誉)证书、公证书、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录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樱花公司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樱花公司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关于被告萨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萨邦公司在淘宝网开设“高端品牌线上直销联保店”,该网店在经营过程中,曾经使用“樱花”文字进行电热水器产品的介绍和宣传。

根据前述商标法规定,被告萨邦公司将带有“樱花”文字的内容用于网页宣传,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樱花”文字与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字体无明显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萨邦公司未经樱花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销售的电热水器来源于樱花公司,或者与樱花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萨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樱花公司对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萨邦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萨邦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1.鉴于原告樱花公司已当庭撤回有关要求被告萨邦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2.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现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虽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依据商标法的前述规定,仍有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萨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萨邦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实施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樱花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萨邦公司赔偿原告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樱花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萨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照原告樱花公司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由被告萨邦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樱花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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