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松源,绰号“松鼠”,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住恩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凯,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松庆,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系被告人梁松源的弟弟。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0〕Z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松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6日、8月21日以及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第二开庭,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松源及其辩护人陈国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松源及其辩护人梁松庆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松源于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将位于恩平市飞鹅塘***作为仓库,在未经“爱普生”(EPSO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是假冒“爱普生”(EPSON)注册商标的墨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0963元。
2019年11月*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被告人梁松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墨水共3343支(价值人民币22067.5元)、印章1个、电脑主机1台及收据2本。
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认为被告人梁松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梁松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松源在庭审时表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冻结其账户款项同意用于抵扣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松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梁松源对指控的罪名和金额无异议,认罪认罚,确认销售给湛江客户“杨生”的金额约9.5万元,向湖南供应商“共创未来”采购墨水金额约5万元,向吴振健购买假冒“爱普生”注册商标墨水135913元。
二、梁松源对库存金额无异议。
三、侦查机关恩平市公安局查封了梁松源银行卡、微信、支付宝金额共十几万,可用来抵赃款。
四、梁松源有坦白情节。
五、梁松源愿意退赃,缴纳罚金,但梁松源并非生产者,退赃金额不应按销售金额退回,应按非法所得退赃。
六、梁松源是初犯,请法院减轻处罚。
七、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梁松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松源以位于恩平市飞鹅塘***为仓库,在未经“EPSON”“爱普生”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是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墨水,具体如下:1.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松源向吴振健、甄晓婷(均已判刑)购买型号674墨水7089支、型号672墨水1100支墨水销售给客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5913元(型号674墨水17元/支×7089支+型号672墨水14元/支×1100支=135913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松源向湖南供应商(微信联系人昵称“共创未来”、微信号:baobeinihao55)购买型号002、004墨水销售给客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0元。
3.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松源向甄金灼(已判刑)购买型号672、674墨水,通过自己直接发货及由甄金灼代为发货的形式,销售给湛江客户“杨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5050元。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EPSON”商标墨水一批(其中型号674墨水992支、型号672墨水1861支、型号002墨水186支、型号004墨水304支),共价值人民币22067.5元(型号674墨水6元/支×992支+型号672墨水5.5元/支×1861支+型号002墨水12元/支×186支+型号004墨水12元/支×304支=22067.5元);
另扣押被告人梁松源手机两台(iPhoneX及iPhone7)、印章一个、收据两本及组装计算机主机一台;
刘丽华苹果手机一台(iPhoneXSMax)等物品。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EPSON”墨水均为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算,被告梁松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3030.5元(135913+50000+95050+22067.5),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280963元(135913+50000+95050)。
另查明,本院(2017)粤0705刑初560号刑事判决查明吴振健、甄晓婷通过批发方式向恩平本地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墨水16462瓶,销售金额共计162336元。
认定该销售数量其中包括吴振健、甄晓婷向梁松源销售的假冒“EPSON”商标型号674墨水7089支(单价11元/支)、型号672墨水1100支(单价9元/支),销售金额87879元。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梁松源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罗树煌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认证书及商标注册资料、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抽样笔录、抽样清单、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调取微信号x600800888、Liang88268、lihua19921001的微信注册信息及财付通注册信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交易记录;
调取支付宝账号138********、133********、158********的注册及绑定资料、登记日志、交易记录及账号明细(查询时间段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
调取支付宝账号12********qq.com、133*****059的注册绑定资料、登录日志、交易记录及账号明细、涉案相关运单201668363304、201676829492、300019177350、201685210504、201685210862的运单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
刘丽华、梁松源、甄金灼、任杰强确认201668363304、201676829492、300019177350、201685210504、20168521086的运单信息、调取梁松源电话号码为138*****695的物流信息(含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138*****695(机主为梁松源)、158*****968(机主为刘丽华)的机主开户资料以及2019年8月9日至11月8日的通话记录、调取刘丽华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和银行流水(含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反馈执行冻结结果、甄晓婷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吴振健、甄晓婷对登记销售恩平本地墨水数量统计表、登记销售记录统计表以及登记“源”销售记录统计表的确认、本院(2017)粤0705刑初560号刑事判决书、甄晓婷登记“源”销售记录统计及笔记本、吴振建—梁松源微信聊天记录文字信息、朱海彬与梁松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人罗树煌、刘丽华、甄金灼、甄晓婷、吴振健、朱海彬的证言;
被告人梁松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导出的支付宝相关数据以及微信相关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松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松源能主动认罪,在侦查阶段及第一、二次庭审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第三次庭审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梁松源的悔罪表现等情节,被告人梁松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应按销售金额退赃、应按非法所得退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松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是其通过实施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应以其销售金额认定其违法所得,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松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于恩平市公安局的假冒“EPSON”商标墨水一批,由上述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作案工具被告人梁松源手机两台(iPhoneX及iPhone7)、组装计算机主机一台、刘丽华苹果手机一台(iPhoneXSMax)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其他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梁松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963元(已缴纳),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