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7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辉,男,1993年1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敏,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子洵,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文祥,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友金,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敏,女,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人张文辉之妻。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飞,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辉及其辩护人陈志敏、被告人张文祥及其辩护人方友金、被告人高敏及其辩护人李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4月案发前,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租用的房屋内,通过微信等通讯软件联系报货等方式,将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给郭斌斌(已判决)等人,后由郭斌斌等人分别销售至高邮市等地。
其中,被告人张文辉主要负责联系进货,被告人张文祥主要负责接受报货,被告人高敏主要负责管理货款。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通过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获取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20万元。
被告人张文辉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万元。
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均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辉犯罪后自首,根据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祥、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志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文辉被关押期间辨认下线黄嘉琦收货地点,构成立功,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友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文祥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霞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敏具有坦白、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阿迪达斯”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336263号、第G83675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服装等。
其中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至委托人明确撤销前有效。
本案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4月案发前,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租用的房屋内,通过微信销售等方式,将从他人处进购的标有、商标的鞋子销售给郭斌斌(已判决)等人,后由郭斌斌等人分别销售至高邮市等地。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通过销售上述标有、商标的鞋子,获取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20万元。
其中,被告人张文辉主要负责联系进货,被告人张文祥主要负责接受报货,被告人高敏主要负责管理货款。
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一居民住宅内将被告人张文祥、高敏抓获,随后被告人张文辉经亲友通知主动到达现场配合调查,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鞋子291双。
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鞋子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3336263号、第G8367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阿迪达斯”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的供述,同案犯郭斌斌的供述,证人罗雪云、吴某、郭某、应鸿宇、朱某、王某、钱某、张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电子证据光盘、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情况说明、结算明细图片、表格、接受证据清单、购买的假冒鞋子及微信聊天截图、张某与张文辉通话记录截图、记录转账情况备忘录、微信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文辉在被关押期间辨认下线黄嘉琦的收货地点、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文辉辨认出的地点系黄嘉琦在案发前的仓库地点且未在上述地点抓获黄嘉琦,后公安民警通过走访排查在其他地点将黄嘉琦抓获,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文辉构成立功,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文祥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文祥,并在现场查获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因张文祥提出需要先处理好家中相关事宜,随后张文祥于2019年4月2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祥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被告人张文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祥、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在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敏在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敏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高敏及张文辉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高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高敏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暂扣的被告人高敏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向被告人张文辉、张文祥、高敏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上缴国库。
五、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