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
法定代表人:蒋金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静,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阳,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汉,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舫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蒋火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朱芳静,雪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蒋火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雪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应予解除。
1.上蒋火腿厂享有约定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雪舫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当:(1)涉案合同已约定雪舫公司每年应当腌制“雪舫蒋”火腿的数量不少于10万只。
虽然该约定系原则上的约定,但并不意味着雪舫公司每年腌制火腿数量可以无原则减少到几千、几百只;
(2)上蒋火腿厂系“雪舫蒋”商标权人,有权过问“雪舫蒋”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品牌经营发展情况。
向上蒋火腿厂报告腌制的火腿数量系雪舫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雪舫公司拒绝报告构成违约。
上蒋火腿厂从未认可雪舫公司没有向其报告腌制火腿数量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雪舫公司并无报告腌制火腿数量的义务错误。
(3)雪舫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后,表面上虽致力于“雪舫蒋”商标品牌的经营,但实际销售量、同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却逐年显著走低,且对“雪舫蒋”商标宣传不到位甚至零宣传,导致品牌价值显著下降,严重影响品牌所有人的根本利益。
雪舫公司的纳税情况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火腿数量已跌落至每年几千只、几百只。
(4)上蒋火腿厂主张解除合同不违背诚信原则,反而雪舫公司多年未致力于“雪舫蒋”品牌经营以及拒绝提供腌制火腿数量系违背诚信原则的表现。
一审判决仅考虑商标使用人的利益,而不正视商标权人的利益,难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2.上蒋火腿厂享有法定解除权。
2014-2019年间,雪舫公司因涉及多起纠纷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强制执行,企业风险较大,经营状况极为不佳,濒临破产边缘,导致“雪舫蒋”商标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严重受损,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且雪舫公司逐年降低腌制数量,故意不使用“雪舫蒋”商标。
雪舫公司在履行保证商标品牌价值和形象的合同义务方面构成违约,致使涉案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上蒋火腿厂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二)雪舫公司应当赔偿上蒋火腿厂501万元。
雪舫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雪舫蒋”品牌形象和品牌价值,给上蒋火腿厂造成严重损失。
雪舫公司自2008年开始违约时间长达十年,且恶意减少产量严重影响上蒋火腿厂合法利益,应以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年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的三倍标准予以赔偿。
雪舫公司辩称:(一)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上蒋火腿厂不享有约定解除权。
涉案合同仅对每年腌制火腿的数量作出原则性约定,而不是明确具体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推定为未约定,上蒋火腿厂无权就此主张雪舫公司违约。
涉案合同也没有约定雪舫公司应向上蒋火腿厂报告腌制火腿的数量,故雪舫公司无报告义务。
在涉案合同签订后长达13年的履行过程中,上蒋火腿厂从未提出此项履行要求。
(二)上蒋火腿厂主张雪舫公司没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上蒋火腿厂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涉及诉讼实属正常,雪舫公司目前仍然正常经营,具有履约能力。
雪舫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许可使用费和维护“雪舫蒋”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上蒋火腿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雪舫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
(三)上蒋火腿厂主张“雪舫蒋”商誉和品牌影响力因雪舫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老赖”以及“厂房抵债”等负面影响而降低,故应赔偿50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雪舫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蒋火腿厂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蒋火腿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蒋火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上蒋火腿厂与雪舫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2.雪舫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上蒋火腿厂损失共计50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雪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蒋火腿厂系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民委员会的村办集体企业。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上蒋火腿厂于1987年9月30日取得第30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雪舫蒋”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火腿,注册有效期为10年。
1997年9月3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中的火腿,注册有效期为10年。
2001年3月28日,上蒋火腿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东阳市雪舫蒋火腿有限公司。
2004年7月7日,该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雪舫公司。
2006年6月23日,上蒋村民委员会因与浙江省东阳市银鹰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东阳市雪舫蒋火腿有限公司、雪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69号]。
2007年1月9日,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雪舫蒋”商标由雪舫公司返还上蒋火腿厂所有,雪舫公司注册的、与“雪舫蒋”火腿商标相似或相近的“雪舫”“雪航蒋”商标同时转到上蒋火腿厂名下;
2.上蒋火腿厂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均独占许可给雪舫公司使用,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
3.上述商标返还、转让及独占许可使用相关手续同时进行,提交商标局的时间限于该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4.雪舫公司在许可使用期满后其名称是否可以存在以许可使用期满时的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但原则上不得经营“雪舫蒋”“雪舫”“雪航蒋”的同类产品;
5.上蒋火腿厂拥有的“雪舫蒋”“雪舫”“雪航蒋”等商标的展期及费用由上蒋火腿厂负责,若不及时展期,应承担由此给雪舫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雪舫蒋”“雪舫”“雪航蒋”商标的维权行为及费用由雪舫公司负责;
6.雪舫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含故意放着“雪舫蒋”商标不用的行为),以保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如发生上述情形,雪舫公司应负责赔偿,且上蒋火腿厂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7.扣除雪舫公司转让给上蒋火腿厂“雪舫”“雪航蒋”等商标的转让费,雪舫公司每年应支付商标独占使用费18万元,商标应先支付许可使用费后使用,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计36万元,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两年度许可使用费。
嗣后,上蒋火腿厂与雪舫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载明:上蒋火腿厂将第300388号、第1793321号、第1793322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给雪舫公司使用;
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
200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4万元,2008年至2028年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8万元,商标应先支付许可使用费后使用,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两年度许可使用费;
雪舫公司逾期未交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逾期达一个月或累计达三个月的,上蒋火腿厂可单方解除合同;
雪舫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含故意放着“雪舫蒋”商标不用的行为),以保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如发生上述情形,雪舫公司应负责赔偿,赔偿金以每年商标独占使用费为标准,且上蒋火腿厂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雪舫公司在许可合同期满后其名称是否可以存在,以许可使用期满时的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但原则上不得经营“雪舫蒋”“雪舫”“雪航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2007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0388号商标转让给上蒋火腿厂,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7年9月29日止。
2007年10月25日,第300388号“雪舫蒋”注册商标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22日,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公司贬损“雪舫蒋”商标价值,未按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其已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雪舫公司仍使用“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雪舫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3年7月2日。
该院作出(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令雪舫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蒋火腿厂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后雪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并判令雪舫公司停止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涉案“雪舫蒋”商标及“吴宁府”系列商标的行为,并赔偿上蒋火腿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上蒋火腿厂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蒋火腿厂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8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蒋火腿厂的委托,就“雪舫蒋”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事宜向雪舫公司邮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法相关规定,上蒋火腿厂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人,对雪舫公司使用“雪舫蒋”商标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形象有监督的权利,告知雪舫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内提供2008年-2018年度每年“雪舫蒋”火腿腌制总数量有效凭证,如未能提供,视为雪舫公司腌制火腿总数量未达合同第九条约定,其将行使解除合同并要求雪舫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
另查明,上蒋火腿厂成立于1996年1月26日,注册资金14万元,目前的经营范围为注册商标许可服务、火腿产品研究开发。
雪舫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注册资金477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腌腊肉制品等。
《金华市志》《东阳市志》等史料记载:“金华蒋腿原产东阳上蒋村。
始产于明朝,由蒋姓始祖蒋昌道所创。
清咸丰九年(1859)后,蒋雪舫腿坊,改进工艺,所制‘雪舫蒋腿’品质特佳,名声大噪。
……历来被视为金华火腿中之珍品,曾列为朝廷贡品,并多次在国际和全国食品博览会上获奖。
”在雪舫公司经许可使用“雪舫蒋”商标期间,“雪舫蒋”商标和雪舫公司取得了一系列荣誉。
如2001年11月,“雪舫蒋”牌火腿被认定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2003年9月和2006年5月,雪舫公司生产的“雪舫蒋”火腿两次荣获全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2006年9月,雪舫公司生产的雪舫蒋牌肉制品(中式火腿)被授予中国名牌称号;
2006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首批“中华老字号”;
2009年10月被第七届金华·华东农交会组委会授予“金华市2009年十佳名优农产品”;
2009年10月,被第二届(衢州)农博会粮交会组委会授予“华东十大老字号”;
2009年12月,被金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授予“金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2009年12月,被授予“2009年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
2010年1月,“雪舫蒋”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0年11月,被授予“2010年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
2010年12月,被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2010年度东阳市专利实施奖三等奖”;
2011年6月,“雪舫蒋”火腿被认定为“金华市知名商品”;
2011年9月,被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席会授予“长江三角洲地区名优食品”;
2011年10月,被东阳市农展会组委会授予“2011年度东阳市十大品牌农产品”;
2011年10月,被金华·华东农交会组委会授予“第八届金华·华东农交会参展农产品金奖”;
2011年11月,浙江农业博览会组委会授予“雪舫蒋”火腿“2011年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
2011年11月,被首届浙江省最佳城市礼品评选组委会、浙江日报社、东阳日报社授予“浙江省(东阳)最佳城市礼品”;
2011年12月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1年,被中共东阳市委、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2011年度政府特别奖”;
2012年12月,雪舫公司被金华市商务局授予金华市第一批“金华老字号”企业;
2013年1月,“雪舫蒋”商标被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1月,雪舫公司被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予“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
2013年11月,鉴于雪舫公司在民族传统产业的成就及在国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经中华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委员会(香港)审核通过,雪舫公司被正式收录进大型文献典籍《中华老字号文化遗产典藏录》;
2013年12月,“雪舫蒋”火腿被原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知名商品”;
2014年,被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东阳市名牌产品”;
2014年1月,被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地方名牌产品”;
2014年11月,“雪舫蒋”火腿被浙江农业博览会组委会授予“2014年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
2014年12月,被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015年12月,被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授予“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7年12月18日,澳大利亚SBS广播公司电视台摄制组在华拍摄《中国美食》纪录片的拍摄内容之一为“雪舫蒋”金华火腿;
2018年5月14日,《金报东阳》栏目刊登《总顾问参与研发!
金报请你品尝“雪舫蒋”两头乌火腿粽》文章;
2018年9月,成为金华市农创客发展联合会会员单位;
2018年11月,被浙江农业博览会组织委员会授予“2018年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
2019年,众筹网、花吃姐姐微信公众号均发布了介绍“雪舫蒋”火腿的文章;
2019年1月28日至2月10日,雪舫公司参加了“中华老字号故宫过大年展”活动,向中外游客展示了“雪舫蒋”品牌火腿,《金报东阳》《东阳日报》对此均进行了相关报道;
2019年1月,雪舫公司收到中国国家品牌网、中华老字号杂志社、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浙江省老字号协会发出的《2019年中华老字号“贡献美好生活”品牌宣传年邀请函》,同年6月19日,雪舫公司与中华老字号杂志社签订《2019年中华老字号“贡献美好生活”品牌活动年服务协议书》;
2019年4月,雪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被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授予“2018年度优秀掌门人”;
2019年4月,雪舫公司收到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组委会、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的《关于邀请参加2019第十六届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的函》;
2019年7月,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传统食品标志性产品”;
2019年7月2日,雪舫公司入选《中国传统食品标志性产品名录》,雪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入选中国传统食品工艺大师档案名录;
2019年7月18日,雪舫公司签订了《2019年第十六届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申请表(代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
上蒋火腿厂主张解除合同系依据涉案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上蒋火腿厂认为雪舫公司未向其报告每年腌制火腿的数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年腌制火腿的数量达到十万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蒋火腿厂据此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至于本案是否应解除合同,该院分析如下: 一是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独占使用许可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含故意放着雪舫蒋商标不用的行为),以保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
如发生本条情形,乙方应负责赔偿,赔偿金以每年商标独占使用费用为标准,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
由此可见,双方对于雪舫公司每年腌制火腿的数量仅约定“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对于火腿的具体腌制数量并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
受每年经济形势及市场经营变化的影响,对于火腿腌制数量仅作原则上的约定也符合市场销售的客观实际。
而对于雪舫公司需每年向上蒋火腿厂报告腌制火腿的数量,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雪舫公司并没有每年向上蒋火腿厂报告腌制火腿数量的合同义务。
一审庭审中上蒋火腿厂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自2007年双方签订合同时起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止近十几年的时间,上蒋火腿厂并未向雪舫公司提出上述要求。
二是从雪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看,该条规定主要是为防止雪舫公司存在有损“雪舫蒋”火腿形象的行为,为保证“雪舫蒋”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而进行的约定,而在雪舫公司取得“雪舫蒋”商标的使用授权后,其一直致力于“雪舫蒋”品牌火腿的宣传推广,将“雪舫蒋”系列火腿作为主营产品,而且为培育“雪舫蒋”商标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
经过雪舫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雪舫蒋”商标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市场影响力和品牌价值也获得了较大提升,雪舫公司未有损害“雪舫蒋”品牌形象的行为,亦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雪舫公司经营状况困难,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出现。
三是从诚实信用原则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尤其是合同解除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关系时。
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虽然解除事由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行使解除权,否则对企业的正常的生产经营将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雪舫蒋”品牌本身的发展。
自2006年起双方已发生了多次纠纷,“雪舫蒋”品牌作为百年品牌、中华老字号,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工匠精神和优秀传统文化,双方都对其倾注了深厚的感情。
上蒋火腿厂授权雪舫公司使用“雪舫蒋”商标进而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应是为了将“雪舫蒋”品牌进一步发扬光大,提升其品牌价值和影响力,雪舫公司在经营“雪舫蒋”品牌的过程中,企业自身也获得了较大发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绩。
当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经营困难,但作为老字号品牌“雪舫蒋”的被许可使用人,雪舫公司有责任有义务传承发扬老字号品牌,不断推进老字号产品、技术、经营管理的创新,而上蒋火腿厂方作为授权方应与雪舫公司互相积极协助,共同使“雪舫蒋”这一百年品牌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综合上述分析,在现有证据下,上蒋火腿厂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蒋火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上蒋火腿厂负担。
二审中,上蒋火腿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执7554号执行决定书、裁定书和执行信息,拟证明因该案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之一雪舫公司于2019年3月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执5607号执行信息,拟证明2019年10月28日,该案被执行人雪舫公司被执行金额4454327元,全部未履行;
3.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执2886号执行信息,拟证明2017年10月3日,该院发布被执行人雪舫公司被执行金额1800万元及利息,部分未履行,于同年9月25日终止该次执行的信息;
4.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执288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8月,该院裁定拍卖雪舫公司6号仓库内的“雪舫蒋”火腿成品39332只、7号仓库内的“雪舫蒋”火腿成品49783只,以清偿债务;
5.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04353号执行信息,拟证明2015年9月8日,该院发布雪舫公司被执行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全部未履行的信息;
6.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执民字第01395号执行信息,拟证明2015年9月29日,该院发布雪舫公司被执行金额150万元及利息,全部未履行的信息;
7.商标检索信息、商标详情,拟证明2004年9月、2006年6月、2012年9月,雪舫公司多次申请与涉案许可商标相似的商标,多次侵犯上蒋火腿厂商标权;
8.商标详情,拟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雪舫公司在与涉案被许可商标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吴宁府”商标;
9.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雪舫公司负有巨额债务,房产权属转移情况以及不动产抵押、查封情况;
10.社保缴费信息,拟证明雪舫公司历年社保缴费信息。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雪舫公司多次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恶意明显,2015年后经营状况恶劣。
雪舫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存在异议,对证据1认为企业经营涉及诉讼属正常现象,无法得出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结论,对证据2所涉案件债务双方正在协商解决,证据3、4涉及同一案件,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可以据该案执行拍卖火腿数量近9万只推测雪舫公司每年腌制火腿数量是该数量的数十倍,证据5所涉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申请执行人已撤回执行申请,证据6所涉案件早已履行完毕;
对证据7、8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吴宁府”商标不涉及侵权,本案上蒋火腿厂主张解除合同事由并非商标侵权;
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涉案件与证据2所涉案件系同一案件,所涉债务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企业负债和涉及诉讼并不因此导致雪舫公司不能履约;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缴纳社保人员不等于员工人数,参保人数无法体现雪舫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和经营业绩。
二审中,雪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雪舫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与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宁府公司)、2017年11月1日与浙江盛世吴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吴宁公司)签订的《“雪舫蒋”系列产品经销合同》,拟证明2015年至今吴宁府公司、盛世吴宁公司先后受雪舫公司委托,在全国范围内代销雪舫公司的“雪舫蒋”火腿系列产品;
2.雪舫公司、盛世吴宁公司分别与包建福、王小群、吴梅芳、金华市送旺食品有限公司、金华祝旺商贸有限公司、亮基新金谷(深圳)互联网有限公司、广东金辉煌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知渔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雪舫蒋”系列产品经销合同、采购协议、授权合作协议、授权书,拟证明上述个人和企业经销“雪舫蒋”系列产品,其中包建福永康专卖店自2014年12月开始每年销售额为100万元,王小群金华专卖店自2015年开始每年销售额为400万元、450万元,2019年达500万元,吴梅芳东阳专卖店自2015年开始每年销售额200万元,金华市送旺食品有限公司、金华祝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每年销售额200万元,亮基新金谷(深圳)互联网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开始每年销售额为100万元,广东金辉煌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7月采购数量为1.5吨,盛世吴宁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授权杭州知渔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线上、线下销售,后者承诺三年内年订购额达到300万元;
3.委托生产合同、订单、购货单、代加工合同、原料采购合同,拟证明2018年度网易集团下属子公司杭州横斜科技有限公司向雪舫公司采购价值约20万元(至少1000只)“雪舫蒋”火腿;
2015年至2019年富士食品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平均每年向雪舫公司订制约100万元(至少5000只)“雪舫蒋”品牌火腿;
2014年至2019年永丰余生物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平均每年向雪舫公司、盛世吴宁公司、吴宁府公司订制约30万元(至少1500只)“雪舫蒋”品牌火腿;
2014年至2019年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每年向雪舫公司订制约200万元(至少1万只)“雪舫蒋”品牌火腿,雪舫公司通与上述公司合作,使“雪舫蒋”品牌火腿拥有更广泛、更权威和更稳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品牌效应;
4.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2016年至2019年雪舫公司(定作方)通过与江苏长寿集团如皋火腿有限公司(承揽方)合作的方式每年生产4万只“雪舫蒋”品牌火腿;
5.2018年12月11日北京洛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盛世吴宁公司签订的货物交易合同,拟证明该类合同属于团购销售,一般不签订正式合同,类似这种销售很多。
上述证据1-5拟共同证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与雪舫公司建立长期销售、品牌推广关系的单位多达15家,“雪舫蒋”火腿系列产品仅长期合作单位年销售数量就达10万只左右,加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年销售100万元以下的经销商和零售商、团购以及自己销售的数量,远超10万只;
雪舫公司在浙江、广东、江苏、上海乃至日本等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生产、经营、推广、销售“雪舫蒋”火腿系列产品,已使“雪舫蒋”商标价值和品牌影响力享誉全国甚至世界。
6.手机相册截屏1页、“雪舫蒋”火腿金华市江北青年路376号门店正面照片3页、金华市江北迪耳路6号门店正面照片2页、金华市江南李渔路265号门店正面照片2页、东阳市南市路167号门店正面照片2页、东阳市关山北路87号月亮湾门店正面照片3页、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桥头生产基地照片3页、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58号101室门店正面照片2页,拟证明截至2020年5月13日,“雪舫蒋”品牌火腿在雪舫公司的经营下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多家专卖店于杭州、金华、东阳等地正常经营,雪舫公司与多个商家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处于履行中,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可;
7.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雪舫公司、盛世吴宁公司经营、售卖“雪舫蒋”火腿收支清单3页、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盛世吴宁公司《存款分户明细查询》8页、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盛世吴宁公司财务人员吴明芳《存款分户明细查询》9页、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盛世吴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华峰《存款分户明细查询》8页、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盛世吴宁公司总经理吴星生《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26页、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6日吴星生《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98页,拟证明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雪舫公司一直通过盛世吴宁公司售卖“雪舫蒋”火腿,并为其品牌宣传、产品经销付出许多人力物力,2017年1月至2019年度仅盛世吴宁公司自销“雪舫蒋”火腿价值至少约1100万元(8万只左右);
8.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雪舫蒋”火腿经销商王小群、周晓东、虞袁媛销售额汇总统计表1页、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王小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58页、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王小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09页、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雪舫蒋”火腿经销商周晓东银联IC金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7页、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周晓东银联IC金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59页、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周晓东生意一卡通IC金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8页、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周晓东生意一卡通IC金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3页、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雪舫蒋”火腿经销商虞袁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97页,拟证明涉案火腿经销合同处于实际履行状态,各经销商的经销状况良好,王小群、周晓东、虞袁媛2015年至2016年经销“雪舫蒋”火腿价值至少2012万元,以每只200元估算即10.06万只以上,2017年至2019年至少3446万元,以每只200元估算即17.236万只以上;
9.杭州市知渔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火腿购置款项清单1页、银行流水15页,拟证明“雪舫蒋”火腿处于正常经营售卖中,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27日仅该公司一家合作商就购买了价值299万元的“雪舫蒋”火腿,以每只200元估算即至少1.5万只以上。
上蒋火腿厂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雪舫公司的合同销售金额以及数量与上蒋火腿厂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的数量差距巨大,合法性存疑,即使证据真实,盛世吴宁公司、吴宁府公司的销售合同亦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真实并不代表已实际履行,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雪舫公司每年腌制的火腿数超过10万只,反而能证明未达10万只以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所谓的门店正常经营,亦不能证明上述店面与雪雪舫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7中雪舫公司、盛世吴宁公司经营、售卖“雪舫蒋”火腿收支清单因系打印件,且为单方制作而没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盛世吴宁公司《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吴明芳《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厉华峰《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交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吴星生《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给雪舫公司火腿销售款、雪舫公司的火腿销售数量、雪舫公司与盛世吴宁公司之间关于“雪舫蒋”品牌火腿的销售情况以及相关账户中资金系盛世吴宁公司所有;
对证据8、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支付给雪舫公司火腿销售款以及雪舫公司的火腿销售数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蒋火腿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1—6、证据9可以证实雪舫公司于2015年至2019年因涉及多起案件被列为被执行人,部分案件尚未执行到位,雪舫公司相关不动产被查封,至于能否证实雪舫公司2015年后经营状况恶劣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证据7所涉雪舫公司申请注册“雪舫”或“雪舫蒋”系列商标被驳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证据8“吴宁府”商标注册情况因上蒋火腿厂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事由并非商标侵权,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0可以证实雪舫公司历年社保缴纳情况,但参保人数无法体现雪舫公司的实际员工数量。
(二)关于雪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证据1与证据7可印证2015年后雪舫公司先通过吴宁府公司后通过盛世吴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雪舫蒋”系列火腿,但证据7中盛世吴宁公司经营、售卖“雪舫蒋”火腿收支清单为雪舫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盛世吴宁公司及吴明芳、厉华峰、吴星生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均为相应账户所有往来款记录,其中涉及的货款、往来款、购腿款等备注款项类别与购销“雪舫蒋”系列火腿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但可以反映所涉“雪舫蒋”系列火腿具有一定的销量;
证据2—5均系复印件,雪舫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可以证实截至2020年5月在杭州、金华等地有多家“雪舫蒋”品牌火腿专卖店尚在经营中;
证据8、9中“雪舫蒋”火腿经销商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和银行流水均为相应账户所有往来款历史记录,交易明细表和银行流水未列明哪些系火腿款项,与经销“雪舫蒋”火腿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无法证实这些经销商经销“雪舫蒋”系列火腿的金额或数量。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雪舫公司自2015年左右开始因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部分债务尚未执行完毕,其中“雪舫蒋”火腿成品约9万只被拍卖以清偿债务。
雪舫公司除自己销售少量“雪舫蒋”火腿外,自2015年开始先通过吴宁府公司后通过盛世吴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雪舫蒋”系列火腿,并通过自己腌制或委托他人加工等方式生产“雪舫蒋”系列火腿。
二审期间,本院经实地勘验,雪舫公司目前基本处于正常经营中。
根据上蒋火腿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雪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二、雪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蒋火腿厂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事由为本案分别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其中主张约定解除的依据主要为雪舫公司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的数量远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数量。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雪舫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以保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如发生上述情形,雪舫公司应负责赔偿,赔偿金以每年商标独占使用费为标准,且上蒋火腿厂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 首先,双方对于雪舫公司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的数量仅作原则性约定,即“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对于火腿的具体腌制数量并未作明确具体约定。
该条款从文义解释角度,亦没有每年腌制火腿数量必须达到十万只的含义。
因受每年整体经济形势及该类产品市场经营变化的影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市场需求变化每年对腌制数量作出一定调整,符合市场经营规律。
双方对于火腿腌制数量仅作原则性约定即反映了市场经营规律和客观实际。
其次,双方对腌制火腿数量作出约定,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雪舫公司实施有损“雪舫蒋”火腿形象的行为,以保证“雪舫蒋”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
这可以从“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的条款所处合同位置和语境得到说明。
雪舫公司在取得“雪舫蒋”商标的独占使用授权后,即以“雪舫蒋”系列火腿作为主营产品,并致力于“雪舫蒋”品牌火腿的宣传推广,为进一步培育“雪舫蒋”商标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
经过雪舫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雪舫蒋”商标在当地以及全国范围内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其市场影响力和品牌价值获得较大提升,“雪舫蒋”品牌火腿还远销海外,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雪舫公司在前期投入大量财力和精力致力于“雪舫蒋”品牌火腿推广宣传,使得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雪舫公司在近几年即使不再像之前那样大力宣传,亦属正常。
即使雪舫公司近几年腌制“雪舫蒋”火腿的数量可能存在降低的情况,亦不必然导致“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以及商标价值和知名度受损。
再次,关于雪舫公司每年实际腌制“雪舫蒋”系列火腿的数量,需要先予明确的是,涉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雪舫公司每年应向上蒋火腿厂告知腌制火腿的数量,但从涉案合同关于“雪舫公司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的约定可知,雪舫公司向上蒋火腿厂告知腌制火腿数量系其合同附随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雪舫公司没有义务每年向上蒋火腿厂告知腌制火腿数量不当。
双方关于雪舫公司每年腌制火腿数量的争议主要集中于2014—2019年的数量。
雪舫公司因涉及关联担保在多起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自2015年开始改变经营策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吴宁府公司和盛世吴宁公司销售“雪舫蒋”系列火腿,而以自己名义销售的火腿仅占极少部分。
上蒋火腿厂以一审举证的雪舫公司的纳税证明推定的雪舫公司生产销售火腿的数量显然不能反映雪舫公司的实际销量。
上蒋火腿厂上诉所称雪舫公司故意不使用“雪舫蒋”商标,腌制火腿数量无原则减少到几千、几百只的情况并不存在。
雪舫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截至2020年5月,在杭州、金华等地有多家“雪舫蒋”品牌火腿专卖店尚在经营中。
雪舫公司二审提交的经销合同和银行往来账目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雪舫公司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的具体数量,但可以反映雪舫公司在2014年后仍然致力于经营“雪舫蒋”品牌火腿。
雪舫公司向上蒋火腿厂告知腌制火腿数量虽系其合同附随义务,但是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直到本案纠纷产生之前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上蒋火腿厂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从未要求雪舫公司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以确认雪舫公司每年腌制火腿的数量,雪舫公司亦对该附随义务出现认识偏差,在相关证据的保管上没有做到位,客观上导致雪舫公司举证证实每年腌制火腿数量出现一定困难。
另外,上蒋火腿厂拒绝向雪舫公司提供涉案商标证原件,确对雪舫公司未能开展线上销售从而影响销量产生一定影响。
最后,虽然合同解除事由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在具体行使解除权时,尤其是合同解除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关系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为之。
上蒋火腿厂授权雪舫公司使用“雪舫蒋”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将“雪舫蒋”品牌进一步发扬光大,提升品牌价值和影响力。
雪舫公司在取得独占许可授权后,通过大力宣传和长期使用,对“雪舫蒋”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进一步提升作出了较大贡献。
雪舫公司在2015年左右出现的经营困难或腌制火腿数量的相对减少并不必然导致“雪舫蒋”商标商誉受损。
综上,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上蒋火腿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蒋火腿厂主张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上蒋火腿厂主张雪舫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经营状况极为不佳、濒临破产边缘,并逐年降低腌制数量,导致“雪舫蒋”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严重受损,违背涉案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故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上蒋火腿厂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主要在于使得“雪舫蒋”商标商誉、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进一步提升,同时按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
在案证据反映,虽然雪舫公司在2015年左右开始因涉及多起诉讼被列为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特别是资金状况出现一定困难,但其仍然致力于经营“雪舫蒋”系列火腿,经营困难并不必然导致“雪舫蒋”商标商誉或知名度受损,雪舫公司亦每年按约支付给上蒋火腿厂许可使用费。
上蒋火腿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雪舫公司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至于上蒋火腿厂在二审中主张雪舫公司存在违反涉案合同将涉案商标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违约行为,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因上蒋火腿厂主张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均不成立,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雪舫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故对上蒋火腿厂要求雪舫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雪舫蒋”作为百年老字号,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工匠精神和优秀传统文化,双方都对其倾注了深厚的感情。
作为商标权人的上蒋火腿厂和作为被许可人的雪舫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有因商标许可而获取的权益的同时,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共同将“雪舫蒋”品牌进一步发扬光大。
雪舫公司在2020年10月开始的新许可年度内,应当完善财务制度,确保财务账册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保存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的有效凭证,以便上蒋火腿厂查阅知悉。
综上,上蒋火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