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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伟、马海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1985号
案件名称刘志伟、马海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志伟;马海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9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伟,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1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五昌,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海龙,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公民身份号码440************33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潮**成田镇**,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公晓,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二部刑诉[2020]Z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马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刘志伟、马海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表姐”(另案处理)开始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开设耳机、数据线、充电器等手机配件加工场,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及没有取得华为、苹果、三星等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刘志伟、马海龙在该工场内非法加工假冒上述品牌的手机配件。

其中,刘志伟负责将手机零散配件贴上商标放在包装盒内进行包装,马海龙负责配件抽样测试和整理发货。

刘志伟由于工作量大,雇请其妻弟冯某到该加工场帮忙包装,并将部分手机配件包装工序转包给胡某(另案处理)。

同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抓获被告人刘志伟、马海龙等人,扣押华为蓝牙耳机370个、华为蓝牙耳机包装600个、华为P9耳机1000条、华为P8耳机600条、荣耀手机数据线包装盒6900个、华为数据线500条、苹果手机充电头(欧规)490个、苹果手机充电头(中规)150个、三星耳机包装盒15200个、MOTO手机充电头(欧规)980个、包装机2台、黑色电脑主机1台、多功能线材测试仪2台、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台以及金色三星手机1台。

经比对、鉴定,起获的上述手机配件的商标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公司等权利人注册的商标一致,起获的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被侵权物品(真品)市场零售价合共20963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志伟、马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刘志伟、马海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志伟、马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刘志伟、马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志伟、马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志伟的辩护人以刘志伟获利较少、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刘志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海龙的辩护人以马海龙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马海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伟、马海龙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9号的“”商标、第14203958的“HUAWEI”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6281379号的“”商标、第12611326的“DESIGN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的所有人均为苹果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耳机、数据线、电适配器、电池充电器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内起获的耳机、数据线、充电头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且上述商标所有人均未授权在上述出租屋内生产、制造、加工、仓储、销售任何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马海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刘志伟、马海龙受雇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1970条(副)、数据线500条、充电头640个及包装盒22700,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作案工具包装机2台、黑色电脑主机1台、多功能线材测试仪2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其他物品由暂扣机关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詹重豪人民陪审员  陈树高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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