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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传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702刑初12号
案件名称吴传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传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

被告人吴传芳,曾用名吴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对面出租房,2010年4月2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减刑释放,2020年5月29日被抓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二部刑诉(2020)Z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中,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吴传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瑞、张宏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芳及其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吴传芳通过微信从一个贵州人(身份不详)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五粮液酒和假贵州茅台酒,从微信昵称为“烟夏天”和“玩童烟”(身份不详)以及外号“苗妹”的手中,购进了假中华等香烟,吴传芳将购进的假烟假酒分别藏匿于承租的汉中市汉台区XX社区XX组薛某某自建房一仓库内和汉台区XX酒店对面一出租房内。

为便于销售,吴传芳通过制作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名片,冒充贵州茅台汉中代理商,采取上门推销的方式,专门到汉中各酒店及建筑公司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假烟和假酒。

2019年期间,吴传芳与供应假烟和假酒的上线贵州人(身份不详)失去联系后,又通过微信认识了马某乙(另案处理)和马某甲(另案处理),从二人手中分别购进假五粮液酒和假贵州茅台飞天酒用于销售。

2017年1月期间,吴传芳向熊某某销售假硬中华香烟和假五粮液酒,熊某某发现烟有问题后,便将购买的假中华香烟(硬)退给吴传芳,购买假五粮液酒货款共计94000元,熊某某支付吴传芳64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

2017年期间,吴传芳以每条2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假硬中华香烟3条,曹某某支付750元;

2018年8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假五粮液1箱,曹某某支付2700元;

2019年12月期间,吴传芳向曹某某销售假五粮液和假贵州茅台飞天酒,曹某某支付l0200元;

2020年1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假五粮液、以每瓶550元的价格销售假贵州茅台飞天酒,曹某某支付7600元;

2020年4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假贵州茅台飞天酒,曹某某支付3400元。

2019年1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销售假五粮液1O箱,胡某某发现酒有问题,便将购买的大部分酒退给吴传芳,支付吴传芳10000元。

2019年的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假五粮液酒3箱,陈某某支付吴传芳8100元。

2019年的期间,吴传芳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向佘某某销售假五粮液酒(1618)3箱,过了不久,吴传芳又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再次同佘某某销售假五粮液酒(1618)2箱,货款共计13800元,佘某某支付给吴传芳108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

2020年1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假五粮液酒1箱,以每瓶88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假五粮液老酒1箱,王某某支付给吴传芳13000元。

2020年5月29日,公安汉台分局联合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汉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汉台区XX社区XX组抓获吴传芳,在其租用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五粮液酒”、“假贵州茅台酒”等共计1012瓶,在其租用的仓库以及吴传芳驾驶的黑色林肯车(陕FXXXXX)后备箱内查获疑似假烟共计40条。

2020年5月29日,薛某某给吴传芳女朋友谢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吴传芳因卖假酒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求谢某甲提供吴传芳身份证。

谢某甲将该消息电话告知吴传芳的朋友李某甲,因前期吴传芳将两个纸箱寄存在华夏建材城李某甲店内,李某甲怀疑是假烟酒,便让谢某甲取走,同时给李某乙打电话让其赶到自己店里,当日22时许,谢某甲到达李某甲店里,将吴传芳寄存的两个箱子搬到自己车上。

过了十几分钟,李某乙也开车赶到现场,谢某甲告知二人吴传芳在汉台区XX酒店对面出租房内还存放一些烟酒,谢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为帮助吴传芳减轻罪责,到达出租房后,三人将房内烟酒分装在四个箱子里后放在谢某甲车内,谢某甲便开车拉着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到了华夏建材城,将部分箱子放在李某乙仓库内,后三人又分别将装有烟酒的箱子存放在谢某甲的朋友丁某某家中以及李某乙的朋友岳某某家中。

随后谢某甲又给弟弟谢某乙打电话,在汉中国际中学前面的马路边,谢某甲将剩下的两纸箱烟酒搬到谢某乙的车上,由谢某乙带回城固老家存放。

李某甲从谢某乙车上取了两条中华烟拆开分发给李某乙、谢某乙、谢某甲,四人取出香烟前往江边草丛中进行抛洒,之后各自离开回到家中。

过了几天,李某甲取回存放在丁某某、岳某某、李某乙处装有烟酒的纸箱,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谢某乙存放在城固老家的装有烟酒的纸箱被公安机关扣押。

从李某甲、谢某乙处查获的吴传芳存放的尚未销售的疑似假烟共计l20条。

公安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对扣押的疑似假酒、疑似假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扣押的疑似假茅台酒其中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和贵州茅台l5年进行了抽样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l 3607号,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扣押的疑似假五粮液酒(透明瓶)、五粮液1618和五粮液老酒进行了抽样鉴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0809,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五粮液牌产品。

3.经委托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进行鉴别检验,涉案的160条疑似假烟鉴别检验报告编号分别是:R-ZW61 2006002 12、R—ZW61200600213、R—ZW612006002124,抽样名称:南某某(九五细支)、芙蓉王(硬)、中华(软)、中华(硬)、南某某(九五)、黄金叶(天香细支)、中华(双中支专供出口)、南某某(雨花石),经抽样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传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6355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40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吴传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吴传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吴传芳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犯罪分子,可以认定为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吴传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传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吴传芳明知其所出售的五粮液、茅台等系列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吴传芳应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吴传芳还应承 担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需费用6000元。

要求判令:1.被告人吴传芳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2.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需费用6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传芳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家中存放的酒是打算家里自己用的。

愿意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需费用6000元。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吴传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传芳具有立功情节,且未销售部分为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4.应以被告人吴传芳的违法所得确定本案罚金。

5.被告人吴传芳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6.被告人吴传芳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传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人吴传芳通过微信从一个贵州人(身份不详)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五粮液酒和假贵州茅台酒,从微信昵称为“烟夏天”和“玩童烟”(身份不详)以及外号“苗妹”的手中,购进了假中华等香烟,吴传芳将购进的假烟假酒分别藏匿于承租的汉中市汉台区XX社区XX组薛某某自建房一仓库内和汉台区XX酒店对面一出租房内。

为便于销售,吴传芳通过制作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名片,冒充贵州茅台汉中代理商,采取上门推销的方式,专门到汉中各酒店及建筑公司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假烟和假酒。

2019年期间,吴传芳与供应假烟和假酒的上线贵州人(身份不详)失去联系后,又通过微信认识了马某乙(另案处理)和马某甲(另案处理),从二人手中分别购进假五粮液酒和假贵州茅台飞天酒用于销售。

  2017年1月期间,吴传芳向熊某某销售假硬中华香烟和假五粮液酒,熊某某发现烟有问题后,便将购买的假中华香烟(硬)退给吴传芳,购买假五粮液酒货款共计94000元,熊某某支付吴传芳64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

2017年期间,吴传芳以每条2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假硬中华香烟3条,曹某某支付750元;

2018年8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假五粮液1箱,曹某某支付2700元;

2019年12月期间,吴传芳向曹某某销售假五粮液和假贵州茅台飞天酒,曹某某支付l0200元;

2020年1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假五粮液、以每瓶550元的价格销售假贵州茅台飞天酒,曹某某支付7600元;

2020年4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假贵州茅台飞天酒,曹某某支付3400元。

2019年1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销售假五粮液1O箱,胡某某发现酒有问题,便将购买的大部分酒退给吴传芳,支付吴传芳10000元。

2019年的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假五粮液酒3箱,陈某某支付吴传芳8100元。

2019年的期间,吴传芳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向佘某某销售假五粮液酒(1618)3箱,过了不久,吴传芳又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再次同佘某某销售假五粮液酒(1618)2箱,货款共计13800元,佘某某支付给吴传芳108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

2020年1月期间,吴传芳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假五粮液酒1箱,以每瓶88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假五粮液老酒1箱,王某某支付给吴传芳13000元。

  2020年5月29日,公安汉台分局联合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汉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汉台区XX社区XX组抓获吴传芳,在其租用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五粮液酒”、“假贵州茅台酒”等共计1012瓶,在其租用的仓库以及吴传芳驾驶的黑色林肯车(陕FXXXXX)后备箱内查获疑似假烟共计40条。

2020年5月29日,薛某某给吴传芳女朋友谢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吴传芳因卖假酒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求谢某甲提供吴传芳身份证。

谢某甲将该消息电话告知吴传芳的朋友李某甲,因前期吴传芳将两个纸箱寄存在华夏建材城李某甲店内,李某甲怀疑是假烟酒,便让谢某甲取走,同时给李某乙打电话让其赶到自己店里,当日22时许,谢某甲到达李某甲店里,将吴传芳寄存的两个箱子搬到自己车上,后李某乙也开车赶到现场,谢某甲告知二人吴传芳在汉台区XX酒店对面出租房内还存放一些烟酒,谢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将房内烟酒分装在四个箱子里后放在谢某甲车内,谢某甲便开车拉着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到了华夏建材城,将部分箱子放在李某乙仓库内,后三人又分别将装有烟酒的箱子存放在谢某甲的朋友丁某某家中以及李某乙的朋友岳某某家中。

随后谢某甲又给弟弟谢某乙打电话,在汉中国际中学前面的马路边,谢某甲将剩下的两纸箱烟酒搬到谢某乙的车上,由谢某乙带回城固老家存放。

李某甲从谢某乙车上取了两条中华烟拆开分发给李某乙、谢某乙、谢某甲,四人取出香烟前往江边草丛中进行抛洒,之后各自离开回到家中。

过了几天,李某甲取回存放在丁某某、岳某某、李某乙处装有烟酒的纸箱,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谢某乙存放在城固老家的装有烟酒的纸箱被公安机关扣押。

从李某甲、谢某乙处查获的吴传芳存放的尚未销售的疑似假烟共计l20条。

公安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对扣押的疑似假酒、疑似假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 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疑似假茅台酒其中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和贵州茅台l5年进行了抽样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扣押的疑似假五粮液酒(透明瓶)、五粮液1618和五粮液老酒进行了抽样鉴定,鉴定结论:送检样品属假冒五粮液牌产品。

3.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别检验,涉案的160条疑似假烟鉴别检验报告编号分别是:R-ZW61200600212、R—ZW61200600213、R—ZW612006002124,抽样名称:南某某(九五细支)、芙蓉王(硬)、中华(软)、中华(硬)、南某某(九五)、黄金叶(天香细支)、中华(双中支专供出口)、南某某(雨花石),经抽样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传芳退交违法所得69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案件移送书;

2.关于吴传芳涉嫌经营假冒白酒案件调查的情况说明;

3.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收条;

7.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

8.调取证据清单、个人汇兑申请书;

9.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

10.房屋租赁合同;

11.委托授权书;

12.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13.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说明函;

14.营业执照、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

15.销售价格证明;

16.汉中市汉台区烟草专卖局举报登记表;

17.汉中市汉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18.案件调查终结笔录、检查勘验笔录;

19.证据先行保存批准书;

20.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21.存根、移送财物清单;

22.户籍信息;

23.查获经过;

24.张家港市(2020)张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5.办案说明;

2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27.提取笔录及照片;

28.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2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30.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31.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3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熊某某、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彭某某、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丁某某、李某乙、岳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胡某某证言;

33.处罚收据;

34.委托评估函、汉中石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关于假酒处置费用回执;

35.认赔具结书;

36.被告人吴传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6355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40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传芳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传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传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传芳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分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传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传芳辩解其家中存放的酒是打算自己用的,不符合本案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未销售部分商品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传芳具有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传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以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罚金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中,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线索,经公告后无有权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吴传芳明知其所出售的五粮液、茅台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吴传芳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还应承担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传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

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9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1日,每2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刑期21日。

另折抵刑期1日。

共计折抵刑期22日。

) 二、被告人吴传芳退交违法所得696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吴传芳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四、由被告人吴传芳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需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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