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丰华路**银昆科技园**楼**1302。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瑞星,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建伟,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向锋,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高锋,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俊锋,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盼雷,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金豹,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王瑞星、李建伟、程向锋、程高锋、王伟、江俊锋、蔡盼雷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吕金豹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明远公司、王瑞星、李建伟、程向锋、程高锋、王伟、江俊锋、蔡盼雷以当事人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9月1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明远公司、王瑞星、李建伟、程向锋、程高锋、王伟、江俊锋、蔡盼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王瑞星、李建伟、程向锋、程高锋、王伟、江俊锋、蔡盼雷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王瑞星、李建伟、程向锋、程高锋、王伟、江俊锋、蔡盼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