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武胜县沿口武胜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6知民初6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武胜县沿口武胜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武胜县沿口武胜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6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沿口武胜三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武胜县。

经营者:傅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诚,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傅宝龙姐夫。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武胜县沿口三商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武胜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被告武胜三商店的经营者傅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公司,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

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武胜三商店辩称:1.其店销售的产品是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采购,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合法合规销售,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并不知晓所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

2.原告主张3万元的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产品在国内销量并不高,且原告是借以维权为名,企图通过诉讼获得不法利益;

3.原告所主张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原告方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费,不应由守法经营的被告承担;

4.被告系守法经营,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告所称的商标侵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受到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该注册商标证证明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权人,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NATUREREPUBLIC”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芦荟胶”为相同商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商标权利人或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与诉争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武胜三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书,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武胜三商店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武胜三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武胜三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武胜三商店向本院提交了其在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购买案涉商品的销售单、向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支付货款的截图及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均由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加盖了印章,可以证明诉争产品系武胜三商店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因此,本院认定武胜三商店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胜三商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武胜三商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维权合理开支系原告基于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考虑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沿口武胜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

二、被告武胜县沿口武胜三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00元,被告武胜县沿口武胜三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胜县沿口武胜三商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徐俊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