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4330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鼎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梁在军。
被告:山东沃弗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毓奉。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红亚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张红亚。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鼎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沃弗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红亚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