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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05号
案件名称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山本雅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跃,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怡化金融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革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怡化金融科技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张北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怡化金融科技大厦**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赵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电脑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以下简称怡化研究院)、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时代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冲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维持第2012103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及专利号为20121038××××.4、名称为“一种ATM机验钞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纸币出入钞机,并公开了一种纸币鉴别方法,先将纸币投入部的纸币搬送到鉴别部进行鉴别,然后将由鉴别部鉴别出的异常纸币重新蓄积于纸币投入部,并进行再次鉴别,其公开了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05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ATM机对纸币验钞一次性识别率低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相同,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步骤105,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异常纸币进行充分的复验。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基于验钞结果的考虑,能够容易想到设定合理的复验次数以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

至于以所有的不可识别纸币的复验次数来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整体的复验次数作为停止验钞的基准,这仅仅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实现的,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

二、原审判决对对比文件1的理解错误,并在创造性判决中采用了错误的判断方法,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具体结构组成和工作模式相同。

对比文件1中的出入钞机10、临时收纳部28、鉴别部24、搬送路20a-20f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存取款单元、暂存单元、验钞单元和传输通道;

出入钞机10中设置的纸币引导器54、压钞机56在两个搬送路之间移动使夹持在二者之间的纸币可以从搬送路20a搬出或由搬送路20d送回,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挡板和压板。

在拉窗关闭进行验钞时,待验纸币跟随纸币引导器54、压钞器56在搬送路20a的出口和搬送路20d的入口之间移动,并对纸币进行复验,将鉴别为异常的纸币返还给顾客。

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在具体结构和工作模式上是相同的。

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针对现有技术中ATM机对于纸币验钞的一次性识别率低,导致客户放钞次数增加,每笔存款交易占用时间延长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中以所有的不可识别纸币的复验次数达到规定的次数进行设定,目的在于只将异常的纸币返回给客户。

对比文件1中虽是对于整体的复验次数进行设定,但是同样能够实现对于异常纸币的多次复验,其公开了当检测到之前已判断为异常的纸币时,由“连续供给”模式转入“间隙供给”模式,供给模式的转变说明已经开始多次复验。

3.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相同,都是采用复验的方式,对于异常纸币进行鉴别直至达到所设定的阈值为止。

4.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关于设定的停止验钞的阈值不同,但是,由于二者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原审判决在创造性判决中采用了错误的判断方法。

被上诉人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辩称:冲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存在本质不同,冲电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证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对于解决不同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发明构思和技术手段的认定有误,从技术方案整体来看,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均是为了提高问题纸币识别率的问题,从发明构思来看也基本类似,不同之处在于选择停止复验钞票的基准阈值,而这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具体理由参见被诉决定。

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与理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本质不同,两者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发明构思以及具体的实施方式上均有不同。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中的“停止检测阈值”简单替换为“每张不可识别纸币被检测的次数”。

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

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述称: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和技术手段与本专利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怡化电脑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怡化时代公司、怡化研究院。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ATM机验钞方法,ATM机的验钞系统包括存取单元、暂存单元、验钞单元和传输通道,存取单元包括档板、压板、拒钞入口、出钞口和挖钞轮,压板靠近拒钞入口,档板靠近出钞口,待验纸币经出钞口和传输通道前段进入验钞单元,其特征在于,档板和压板之间是待验纸币的存放空间,验钞单元检出的不可识别纸币经传输通道后段和拒钞入口返回档板和压板之间,至少再进行一次复验;

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101、待验纸币进入档板与压板之间的空间后,档板与压板带动待验纸币向前移动到出钞口位置,挖钞轮驱动待验纸币从出钞口进入传输通道前段,输入验钞单元;

102、经验钞单元检验合格的纸币经传输通道后段进入暂存单元;

103、当验钞单元检出的不可识别的纸币时,档板与压板带动剩余的待验纸币向后移动到拒钞入口位置;

不可识别纸币经传输通道后段和拒钞入口进入待验纸币和压板之间的空间;

104、不可识别纸币完全进入待验纸币和压板之间的空间后,重复进行步骤101;

105、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的次数时,挖钞轮停止输送纸币;

档板与压板带动全部不可识别纸币移动到客户取钞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验钞单元验钞时,扫描纸币的特征,并对不可识别纸币进行扫描的特征按编号存储,通过纸币扫描特征对比确定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征包括图像格式,纸张和油墨的紫外光特性、红外光特性,金属线,磁感应特性和水印中的一种或多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档板的工作面倾斜向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压板的工作面包括第一工作面和第二工作面,第一工作面和第二工作面斜交,交角大于180°,第二工作面在上,第一工作面在下;

在步骤101、102、104和105中,第一工作面同档板的工作面平行;

在步骤103中,压板转动至第二工作面同档板的工作面平行;

位于下方的第一工作面与待验纸币之间的三角空隙形成不可识别的纸币的进入通道。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存取单元包括压板行走的轨道,压板两侧包括沿轨道行走的两个滚轮,所述的轨道后翘;

在步骤103中,当压板后行越过拒钞入口时,压板的两个滚轮带动压板转动,让出纸币的进入通道。

” 2016年9月18日,冲电气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6年9月29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并告知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6年10月18日,冲电气公司又提交补充意见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简称对比文件1):WO2012/049902A1号国际专利申请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

附件2(简称对比文件2):CN10215018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8月10日;

附件3(简称对比文件3):CN179042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6月21日;

附件4(简称对比文件4):CN184143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10月4日;

附件5(简称对比文件5):CN138310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2月4日。

结合上述对比文件,冲电气公司补充如下无效理由:(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区别在于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次数时,挖钞轮停止输送纸币,该区别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也被对比文件3和4的组合或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冲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并告知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对于上述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均逾期未答复。

2016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冲电气公司当庭明确放弃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其书面意见相同。

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冲电气公司认为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105步骤限定内容,其中有关挡板和压板将纸币移动到客户取钞位置的内容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关于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的次数停止挖钞轮输送纸币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当重复次数达到设定数值停止验钞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冲电气公司所提供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属纠纷,依冲电气公司所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中止了本专利的有关程序。

2018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证据认定 冲电气公司提交了5份对比文件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为PCT国际专利申请,对比文件2-5为中国专利文献,冲电气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

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对比文件1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过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其所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冲电气公司所提异议内容不会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冲电气公司所提相关内容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会造成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区别于背景技术所述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至于冲电气公司主张的其他内容,仅是优选实施方式中的技术手段,而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冲电气公司有关本专利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冲电气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公开、或被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ATM机验钞方法,对于ATM机验钞系统的硬件结构以及验钞方法的各个步骤加以限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纸币出入钞机,针对只要包括一张异常纸币就会无法对所剩余的其他纸币进行鉴别的情形,提供一种验钞设备及相应方法。

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出入钞机10设置在现金自动存取机或自动售票机等自动处理装置中,进行纸币的入钞处理、出钞处理。

其包括控制部18、搬送部20、接待部22、鉴别部24、存储部26、临时收容部28、盒30、第一收容库32、第二收容库32、拉窗38。

其中搬送部20向出入钞机的各部分搬送纸币,包括搬送路20a、20b、20c、20d、20e以及切换片20f。

接待部22具有投入纸币40的出入钞口39,该出入钞口39被拉窗38可滑动的关闭。

接待部22还包括供给部50、支持板52、纸币引导器54、压钞器56、侧板58和蓄积部60。

蓄积部60将由搬送路20d向接待部22搬送来的纸币拉入到出入钞口39内,其包括蓄积辊轮70、压力辊轮72和叶轮74。

当纸币40投入到接待部22的出入钞口39并确定用户投入纸币动作已完成后关闭拉窗38,压钞器56向纸币引导器54方向移动,使纸币夹持于压钞器56和纸币引导器54之间并移动到可由供给部50向搬送路20a供给纸币40的“供给位置”,利用拾取辊轮62、进给辊轮64和分离辊轮66连续供给搬送路20a,并输送给鉴别部24对纸币40的识别信息进行识别,该识别信息可以是纸币的序列号,或由鉴别部24取得图像数据,由控制部18利用图像数据鉴别纸币读取序列号。

根据鉴别结果,将正常纸币送往临时收容部28。

当出现异常纸币时,供给部50停止纸币供给,并判断在位于拾取辊轮62、进给辊轮64和分离辊轮66中是否存在纸币,如果有纸币则使进给辊轮64和分离辊轮66反转使该纸币回到出入钞口39,在确保拾取辊轮62、进给辊轮64和分离辊轮66并无纸币时,纸币引导器54和压钞器56向搬送路20d方向移动达到“蓄积位置”。

将异常纸币之前的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送往临时收容部28,将搬送路中异常纸币及之后仍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40返回出入钞口39,并按搬送顺序排列在之前位于最靠近压钞器56的一张纸币与压钞器56之间,并将重试次数加1,随后纸币引导器54和压钞器56在此运动到“供给位置”,对位于二者之间的纸币继续进行鉴别,若再次发现异常纸币,则再次变换到“蓄积位置”,将异常纸币之前的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送往临时收容部28,将搬送路中异常纸币及之后仍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40返回出入钞口39,并再次将重试次数加1。

由此进行重复,当检测到之前已判断为异常纸币时,由“连续供给”纸币方式切换为“间歇供给”纸币方式,并将异常纸币之前的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送往临时收容部,将搬送路中异常纸币及之后仍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40返回出入钞口39,并再次将重试次数加1。

随后的鉴别过程每次仅从出入钞口39输出一张纸币,并根据鉴别结果将该纸币送入临时收容部28或返回出入钞口,每当出现一次异常纸币则将重试次数加1。

当重试次数超过设定次数,则结束验钞。

可见,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验钞装置及其相应验钞方法也采用在一次拉窗关闭、开启期间重复多次的对位于出入钞口内的纸币进行复验,降低了拉窗开闭次数并提高了存款交易速度和使用效率。

将二者相比,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出入钞机10、临时收纳部28、鉴别部24、搬送路20a-20f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存取单元、暂存单元、验钞单元和传输通道。

其中对比文件1中出入钞机10中设置的纸币引导器54、压钞器56分别设置在靠近输出纸币的搬送路20a、送回纸币的搬送路20d处,并在两个搬送路之间进行移动使夹持在二者之间的纸币可以从搬送路20a搬出或由搬送路20d送回,其设置位置和工作方式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挡板和压板,对比文件1中的搬送路20a入口对应于出钞口,搬送路20d的出口对应于本专利的拒钞入口,用于将纸币从出入钞机10中送入到搬送路20a的拾取辊轮6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挖钞轮,对比文件1中的搬送路20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输通道前段,搬送路20b-20d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搬送通道后段。

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所限定有关待验纸币跟随挡板和压板在出钞口和拒钞入口之间移动并对不可识别纸币进行复验的101-104步骤,此外对比文件1中也明确记载了要将顾客投入的纸币中鉴别为异常纸币的纸币等递交给顾客。

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步骤105中限定“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的次数时,挖钞轮停止输送纸币;

档板与压板带动全部不可识别纸币移动到客户取钞的位置”,即所有的不可识别纸币的复验次数达到预先规定的次数时停止验钞;

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根据供给部50在出现异常纸币时而停止供给纸币的次数作为停止验钞的判断基准,此时可能将所有异常纸币或是所有异常纸币及尚未检测过的纸币返回给用户,这取决于对比文件1中设定的判断基准数值的选择以及投入纸币中异常纸币的数量,其作为停止验钞的判断基准与本专利中上述限定的以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作为停止验钞基准并不相同。

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停止复验钞票的基准使得进行充分复验。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针对现有技术中若出现异常纸币就会存在未被鉴别的纸币与异常纸币一同返回出入钞口,即ATM机对纸币验钞一次性识别率低的技术问题;

其次,二者针对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思路相同,即都是采用复验的方式,重复对纸币进行鉴别复验直至达到设定停止阈值为止,同时从具体的验钞过程来看,二者采用的具体方式类似,即从出入钞口搬送纸币至鉴别部并根据鉴别部的结果将纸币送到临时收容部或返回出入钞口进行复验,其中对纸币的图像进行拾取并存储其序列号作为该张纸币的唯一对应的信息;

最后,关于所设定的停止复验的阈值,本专利中采用的是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次数达到预定次数,对比文件1中是以重试次数为阈值,即复验的次数,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采用的是对所有不可识别纸币至少都要执行预定次数的复验,而对比文件1中是对整体复验次数加以规定,即本专利中的阈值不仅与复验次数有关,而且还与每张异常钞票的复验次数有关,相较于对比文件1的方式,更有可能对所有的纸币均已执行过鉴别后从中将异常纸币返回给用户,但这一参数的选择,基于前面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采用的发明构思相同的前提,事实上与ATM机验钞中需考虑的验钞时间和验钞结果有关,即如果一味追求验钞结果,使得只将全部异常钞票返回给客户,其中并不掺杂未检验的纸币的话,相对而言只需将停止复验的阈值设定较高即可,但这势必会造成整个验钞时间延长。

如果想要兼顾时间成本则会考虑将停止复验的阈值设定较低,二者此消彼长。

但无论如何设定,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通过复验尽可能少的降低用户取放纸币的次数,从这个技术效果以及时间与验钞结果的选取权重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选择停止复验的阈值不仅与复验次数有关还与每张异常钞票的复验次数有关。

同时从阈值替换而言,对比文件1中由于也需对每张纸币的序列数进行存储检验,因而在设置阈值以及参数叠加时,从技术层面也很容易修改成如本专利的停止复验阈值,整体上也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存在上述区别,但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考虑到该领域的设计需求和考量因素间的权重,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手段并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在预期之内。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2-6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冲电气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认定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且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实质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回溯到申请日,考察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选择某一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能否意识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对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时,是否有动机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解决该问题。

如果某一现有技术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出于解决不同技术问题的目的,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构思,甚至由于技术构思的不同而导致在某些技术手段的选择上存在完全相悖的情形,一方面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将其作为向着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代表的方向进行改进的起点,即该现有技术不适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从中获得向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代表的方向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更不用说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其他现有技术结合来否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在通常采用的“三步法”判断创造性过程中,要从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注意避免“事后诸葛亮”,不能因为区别特征属于较为简单的技术手段,而在不考虑两者的技术构思、区别特征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中的作用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情况下,片面做出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实践中,当发明相比于现有技术在具体结构组成、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时,两者通常具有不同的发明构思。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ATM机验钞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纸币出入钞机。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步骤105中限定“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的次数时,挖钞轮停止输送纸币;

档板与压板带动全部不可识别纸币移动到客户取钞的位置”,即所有的不可识别纸币的复验次数达到预先规定的次数时停止验钞;

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根据供给部50在出现异常纸币时而停止供给纸币的次数作为停止验钞的判断基准,此时可能将所有异常纸币或是所有异常纸币及尚未检测过的纸币返回给用户,这取决于对比文件1中设定的判断基准数值的选择以及投入纸币中异常纸币的数量,其作为停止验钞的判断基准与本专利中上述限定的以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作为停止验钞基准并不相同。

考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整体技术方案,本专利主要解决现有技术中ATM机每次投入纸币后只进行一个验钞循环,即对每张待检纸币只进行一次验钞,如需要二次复验则要由客户打开钞门取出在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纸币再次放入入钞口。

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可以大致理解为,首先,去除现有技术中拒钞口与出钞口之间的分离板,使得退还至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纸币可自动排列在待验纸币的最后方;

其次,在待验纸币全部进入ATM机并经过检验后,在待验纸币最后方依序排列的、经首次检测不可识别的纸币可以无需其它手工操作自动进入下一个验钞循环;

最后,记录每一张不可识别纸币被检验出异常的次数,并设定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被检验出异常的次数都达到某一阈值时,停止验钞循环并由客户取回不可识别纸币。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技术效果为“本发明ATM机验钞方法可实现客户存款时,一次放钞,多遍验钞,提高客户每次放钞的纸币识别率,减少客户存款放钞次数,从而减少设备开钞门,客户取拒钞,设备关钞门等动作占用的时间,减少每笔存款交易占用时间,提高ATM机设备使用效率”。

相对而言,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可以大致理解为,在“连续供给”模式下,当验钞单元验定前一张纸币为异常纸币时,将运送通道切换至拒钞出口,而后几张在通道中的纸币也随之运送至拒钞出口处;

如此进行重复,当检测到之前已判断为异常纸币时,由“连续供给”模式转入“间歇供给”模式,随后的鉴别过程每次仅从出入钞口输出一张纸币,并根据鉴别结果将该纸币送入临时收容部或返回出入钞口,每当出现一次异常纸币则将重试次数加1。

当重试次数超过设定次数,则结束验钞。

由上可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具体结构组成、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两者的发明构思并不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避免客户多次取放纸币,按照预定的次数对退还至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的纸币自动进行重复检测,并确保对最后留存在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的纸币均进行了所设阈值次数检测。

然而,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虽然也存在按照预定的次数自动执行重复检测,但由于其发明构思及整体技术方案(如涉及的纸币供给方式、设定的阈值等)的不同导致其不关注对异常纸币的检测次数,在某些场景下,完全可能出现最后留存在拒钞口的异常纸币的检测次数不同,甚至出现留存在拒钞口的纸币未进行过检测的情况。

据此,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特征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出于解决不同技术问题的目的,采用了不同的发明构思和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将对比文件1作为向着本专利技术方案所代表的方向进行改进的起点,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在设置阈值以及参数叠加时,从技术层面也很容易修改成如本专利的停止复验阈值,整体上也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忽略了对比文件1中的复验阈值与权利要求1中的复验阈值的具体作用,以及两者整体技术方案和发明构思的差异,被诉决定在此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不当,结论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由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有误,依法也应予以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ATM机验钞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纸币出入钞机。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步骤105中限定“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的次数时,挖钞轮停止输送纸币;

档板与压板带动全部不可识别纸币移动到客户取钞的位置”,即所有的不可识别纸币的复验次数达到预先规定的次数时停止验钞;

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根据供给部50在出现异常纸币时而停止供给纸币的次数作为停止验钞的判断基准,此时可能将所有异常纸币或是所有异常纸币及尚未检测过的纸币返回给用户,这取决于对比文件1中设定的判断基准数值的选择以及投入纸币中异常纸币的数量,其作为停止验钞的判断基准与本专利中上述限定的以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作为停止验钞基准并不相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考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整体技术方案,本专利主要解决现有技术中ATM机每次投入纸币后只进行一个验钞循环,即对每张待检纸币只进行一次验钞,如需要二次复验则要由客户打开钞门取出在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纸币再次放入入钞口。

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可以大致理解为,首先,去除现有技术中拒钞口与出钞口之间的分离板,使得退还至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纸币可自动排列在待验纸币的最后方;

其次,在待验纸币全部进入ATM机并经过检验后,在待验纸币最后方依序排列的、经首次检测不可识别的纸币可以无需其它手工操作自动进入下一个验钞循环;

最后,记录每一张不可识别纸币被检验出异常的次数,并设定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被检验出异常的次数都达到某一阈值时,停止验钞循环并由客户取回不可识别纸币。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技术效果为“本发明ATM机验钞方法可实现客户存款时,一次放钞,多遍验钞,提高客户每次放钞的纸币识别率,减少客户存款放钞次数,从而减少设备开钞门,客户取拒钞,设备关钞门等动作占用的时间,减少每笔存款交易占用时间,提高ATM机设备使用效率”。

相对而言,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可以大致理解为,在“连续供给”模式下,当验钞单元验定前一张纸币为异常纸币时,将运送通道切换至拒钞出口,而后几张在通道中的纸币也随之运送至拒钞出口处;

如此进行重复,当检测到之前已判断为异常纸币时,由“连续供给”模式转入“间歇供给”模式,随后的鉴别过程每次仅从出入钞口输出一张纸币,并根据鉴别结果将该纸币送入临时收容部或返回出入钞口,每当出现一次异常纸币则将重试次数加1。

当重试次数超过设定次数,则结束验钞。

原审判决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具体结构组成、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两者的发明构思并不相同。

在二审询问中,三被上诉人承认在具体结构组成上基本一致,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附图和说明书内容来看,两者在具体结构组成上基本相同,但在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两者的发明构思也不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避免客户多次取放纸币,按照预定的次数对退还至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的纸币自动进行重复检测,并确保对最后留存在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的纸币均进行了所设阈值次数检测,并不存在“连续供给”工作模式和“间歇供给”工作模式的转换。

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虽然也存在按照预定的次数自动执行重复检测,但由于其发明构思及整体技术方案(如涉及的纸币供给方式、设定的阈值等)的不同导致其不关注对异常纸币的检测次数,在某些场景下,完全可能出现最后留存在拒钞口的异常纸币的检测次数不同,甚至出现留存在拒钞口的纸币未进行过检测的情况。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将对比文件1的工作模式方向作为本专利技术方案所代表的工作模式方向进行改进的起点,对比文件1未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有误并无不当。

综上,冲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陈瑞子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技术 201210387039.4号“一种ATM机验钞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就第201210387039.4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将对比文件1的工作模式方向作为本专利技术方案所代表的工作模式方向进行改进的起点,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裁判观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避免客户多次取放纸币,按照预定的次数对退还至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的纸币自动进行重复检测,并确保对最后留存在拒钞口的不可识别的纸币均进行了所设阈值次数检测,并不存在“连续供给”工作模式和“间歇供给”工作模式的转换。

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虽然也存在按照预定的次数自动执行重复检测,但由于其发明构思及整体技术方案(如涉及的纸币供给方式、设定的阈值等)的不同导致其不关注对异常纸币的检测次数,在某些场景下,完全可能出现最后留存在拒钞口的异常纸币的检测次数不同,甚至出现留存在拒钞口的纸币未进行过检测的情况。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将对比文件1的工作模式方向作为本专利技术方案所代表的工作模式方向进行改进的起点,对比文件1未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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