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仲马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张开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联合创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新****(德胜园区)v> 法定代表人:马争。
上诉人广东大仲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仲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联合创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9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仲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7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94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三个技术特征是未被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技术主题LED广告灯箱,证据1是LED显示屏,本专利LED广告灯箱将公告画面印刷在画布上,停电时不会影响其展示广告画面的功能,证据1中LED显示屏并无该功能;
(2)本专利的LED广告灯箱包括框架,而证据1公开的是外框(箱体),用于放置LED屏,如LED屏没有损坏,一般不需更换,本专利的框架与证据1中的外框结构不同;
(3)本专利的画布未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的画布设置在背光板前方,画布上有广告内容,是LED广告灯箱不可或缺的部分;
证据1的外部装饰材料仅起装饰作用,可有可无,且不能设置在LED显示屏前方,外部的装饰材料不能对应画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仲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创新公司未作陈述。
大仲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大仲马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主题LED广告灯箱、LED广告灯箱包括框架、框架上的画布。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证据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仲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合创新公司原审未作述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31007××××.8、名称为“一种LED广告灯箱”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8日,专利权人原为江门市艺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大仲马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广告灯箱,包括框架(1)、安装于框架上的画布(2)和LED背光板(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与所述LED背光板匹配连接的控制器(4),所述LED背光板为LED点阵板;
所述的LED点阵板由矩形阵列连接的单元板(5)组成,所述每块单元板上设有LED(6);
所述每块单元板相互连接构成纵横互通连接的LED点阵电路,所述LED点阵电路的每行或每列电路均设有输入和输出端口;
所述的LED点阵板构成多个点阵发光点的所述LED点阵电路;
所述LED点阵电路为有64个发光点的LED点阵电路,有8个行控制端口和8个列控制端口;
控制器采用矩阵扫描方式输出来驱动所述LED点阵板上LED的亮灭;
所述LED点阵板采用多板组合方式。
” 2018年5月30日,联合创新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6月29日,联合创新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除重新提交附件1之外还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基于51系列单片机的LED显示屏开发技术(第2版)》的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目录第1-7页、正文第223-228、233-236页的复印件,靳桅等编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1次印刷;
证据2:“基于单片机的灯箱设计”,陈世宁,科技创新导报,2011年第12期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63页的复印件,以及附有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相关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
证据3:CN10150481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8月12日;
证据4:CN20223069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
证据5:CN20151473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
证据6:《智能仪器原理与设计》的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目录第1-5页、正文第116、117页的复印件,朱欣华等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
2018年7月5日,大仲马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2018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联合创新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大仲马公司。
2018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大仲马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给联合创新公司。
2018年8月3日,大仲马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
2018年8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大仲马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转给联合创新公司。
2018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联合创新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同时表示附件1、2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大仲马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对于大仲马公司2018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将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2018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1月28日发文。
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广告灯箱。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联合创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先后出现两处LED点阵板,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第一处出现的LED点阵板与第二处的LED点阵板含义不同,第二处的LED点阵板是例如由10x10的多个单元板组合而成的LED点阵板,而第一处的LED点阵板含义应是如说明书第0021段及图4所描述的8x8的LED点阵板。
对此,大仲马公司表示认可联合创新公司的意见。
此外,大仲马公司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第2、4段中的LED点阵板为例如说明书中由10x10的多个单元板组合而成的LED点阵板。
此外,大仲马公司表示权利要求1各处的单元板均是例如上述的8x8的LED单元板。
联合创新公司认可大仲马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解释。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大仲马公司于口头审理时对权利要求1作出的上述解释。
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显示屏,具体公开了:大型LED显示屏能用于商店招牌、宣传栏等场合,具有控制系统、单元板、外框;
根据实地尺寸确定外框类型和尺寸,外框可采用专用箱体、铝合金外框以及非标材料;
LED发光器的屏体主要是显示点阵,显示点阵多采用64x32单色或双色显示单元拼接而成。
大仲马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LED广告灯箱。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显示屏,LED显示屏可用于商店招牌、宣传栏,也就是说LED显示屏可具有广告功能。
同时,根据证据1对外框的记载可知,外框用于安装固定LED单元板,而外框可采用专用箱体形式,由此证据1公开了LED广告灯箱。
证据1公开了由多个LED单元板组装成大型LED显示屏,对于LED广告灯箱的形式,LED显示屏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背光板,并且LED发光器的屏体主要是显示点阵,公开了特征“LED背光板为LED点阵板”。
证据1公开了控制器,其必然是与LED显示屏相匹配连接。
证据1中的显示点阵的构成单位是8x8的LED显示单元,这些单元采用8x4的排列方式可拼接成64x32单色或双色显示单元,公开了特征“所述的LED点阵板由矩形阵列连接的单元板组成,所述每块单元板上设有LED”以及“上述LED点阵板采用多板组合方式”。
证据1第224-226页公开了LED发光管通常采用扫描驱动方式。
图4-13是列数据和行扫描线连接示意图,其中8x8的LED显示单元具有相应的行扫描线和列数据线,其控制器是以矩阵扫描方式输出来驱动8x8的LED显示单元,公开了特征“所述LED点阵电路为有64个发光点的LED点阵电路,有8个行控制端口和8个列控制端口;
控制器采用矩阵扫描方式输出来驱动所述LED点阵板上LED的亮灭”。
根据证据1的图4-14以及第226页倒数第1段的描述可知,LED单元板由32片74HC595组成4组64列的驱动,上、下半屏各2组,由2个16行驱动器各驱动上下半屏16行,上下半屏的连接方式一致;
以上半屏为例,第一片74HC595的Si端连接单片机输出的串行列显示数据,So与后续74HC595数据输入端连接,每组8片74HC595,形成级联。
图4-14中,两个显示点阵64x16共同形成完整的64x32的LED显示屏的显示,其中上半屏、下半屏分别在显示点阵的右侧设有选择扫描行控制信号输入端,且在显示点阵的左侧设有选择扫描行控制信号输出端,其相当于16个64的LED点阵电路的每行电路均设有输入和输出端口。
从图4-14中看出红色数据输入端、绿色数据输入端以及红色数据输出端、绿色数据输出端分别相当于LED点阵电路的每列电路均设有输入和输出端口。
由此,证据1有关图4-14的记载也公开了特征“所述每块单元板相互连接构成纵横互通连接的LED点阵电路,所述LED点阵电路的每行或每列电路均设有输入和输出端口”以及“所述的LED点阵板构成多个点阵发光点的所述LED点阵电路”。
联合创新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外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架。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证据1可知,外框可以以箱体形式形成,箱体是外框的一种类型,并不是外框和箱体同时存在,且证据1没有公开画布,相应地证据1也没有能够安放画布的框架。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框架以及安装于框架上的画布。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以更换画面的动感广告灯箱及其画面更换方法,具体公开了:动感广告灯箱包括外框1、面板2、广告画面3、挡光板4、LED发光板5、背板6,外框1将面板2、广告画面3、挡光板4、LED发光板5叠加固定设置在背板6上;
面板2为透明面板,广告画面3为印刷广告画面,正面朝向面板2,动感广告灯箱结构简单,动感画面可以方便更换,更换后可显示不同的动感画面。
由此,证据3中的印刷广告画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画布,外框1能够固定安装画布,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架。
大仲马公司认为:证据3公开了画布,但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技术,不存在结合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与证据3都属于LED显示技术领域,都涉及将LED显示屏用于广告宣传方面,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方便更换广告内容以及在LED屏停电时也能继续展示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1相结合,在证据1的广告灯箱上进一步设置画布以及用于安装画布的外框。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其他证据及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大仲马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公开内容的记载无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特征的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广告灯箱,证据1公开了由多个LED单元板组装成大型LED显示屏。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框架以及安装于框架上的画布。
大仲马公司主张,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主题LED广告灯箱、LED广告灯箱包括框架、框架上的画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LED广告灯箱,证据1“LED显示屏的方案设计”部分记载“LED显示屏的优点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认识,因此它在城市交通、商店招牌、宣传栏、城市广场等公共场合频繁显露身影”,可见,证据1中的LED显示屏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其构型显然可以采用箱型,亦即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已经将由LED点阵组成的广告产品视为广告灯箱的范畴。
至于权利要求1所述框架和画布,被诉决定已经将其认定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因此,大仲马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框架以及安装于框架上的画布”,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LED点阵的显示受像素影响,清晰度较低,如何提升画面清晰度;
以及当面临停电时,如何保证广告的持续展示。
针对上述技术问题,证据3公开了将LED发光板5与广告画面3组合的广告灯箱,用于广告的显示,并且设置了外框1用于安装画布。
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画布设置于LED发光板前提升画面清晰度及停电持续显示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未再对其他证据及组合方式进行评述,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仲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仲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大仲马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的技术主题LED广告灯箱,证据1是LED显示屏;
(2)本专利的LED广告灯箱包括框架,而证据1公开的是外框(箱体);
(3)本专利的画布未被证据1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其所提区别特征(1),证据1中LED显示屏也可用于商店招聘、宣传栏,可实现本专利中LED显示屏的广告功能;
同时证据1中LED大屏设计方案也包括设置外框,外框可采用专用箱体形式,可见证据1公开了LED灯箱。
对于大仲马公司提出的区别特征(2)、(3),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已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并已予以评述。
故对于大仲马公司所提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的动感广告灯箱包括外框、面板、广告画面、挡光板、LED发光板、背板,其中广告画面为印刷广告画面,相当于本专利的画布;
外框能够固定安装广告画面,相当于本专利的框架。
证据3与证据1均属于LED显示技术领域,均是利用LED显示屏来实现广告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LED显示屏上加装画面及外框,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广告更换及LED显示屏停电时也能显示广告的功能。
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大仲马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仲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大仲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王楠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2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王楠迪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LED广告灯箱”发明专利(201310074343.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仲马广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联合创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广东大仲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7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131007××××.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定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